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30民初7339号
原告:范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江苏某某电器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苏某某电器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某于2025年4月29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79元,减半收取6089.5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59.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