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物贸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中铁物贸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1112号 原告: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中铁物贸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铁物贸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一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71000元及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全部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承建“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6号线二期主体工程6111标一工区”项目需要进行公开招标,应被告一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该公司支付400000元保证金,2016年6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中标人。2016年7月5月,被告一只退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2016年7月I2日又要求原告交纳300000元,现双方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早己履行完毕,但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被告一至今未予退还。经协调多次末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二虽不是保证金的收款人,但是被告二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共同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情况,涉案的履约保证金已由被告一全额没收,无需返还,原告早期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差、早起强度不够,后续还出现运输途中散落砂石料、不能及时安排发货、浇筑混凝土延时中断等违约情况;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方面存在问题,致使产生的堵漏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一认为原告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能成立,故被告一也无须承担违约金,即便需要承担,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被告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三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被告二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人;被告二受被告一委托向原告,所有权利及义务均由委托付款人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二未收取原告保证金,无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和责任,不须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一承包的深圳市轨道交通6号线二期主体工程6111标一工区项目经理部工程物资采购招标项目。 2016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被告二(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委托被告二从其计量款中代付货款给原告。合同载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需符合相关标准并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一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全额没收原告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另选供应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同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1、经双方认可的权威检测机构检验,商品混凝土质量达不到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甲方承建工程的设计要求时;2、合同签订后,乙方不能满足甲方的混凝土浇注需求,造成甲方大范围停工待料的;3、如地方质监部门、业主、监理工程师对混凝土产品供应有异议,要求停止使用的;4、若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因‘质量不达标’、‘供应延误或供应不及时’,而影响甲方现场施工的”。合同还约定所有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及赔偿款,甲方应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未予回复,该要求视为被乙方接受,甲方将通知丙方在次月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款中等额扣除。合同执行期为甲方工程完工、供货完毕,料(货)款支付完毕,合同自行解除。 原告提交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对账结算单等证据,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自该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称该证据不能体现混凝土的质量问题。 被告一提交《关于混凝土供应交底会议纪要》、《质量承诺书》、《关于混凝土供应问题的函》、《关于主题结构混凝土质量提升会议纪要》等证据,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还多次数显超时现象。原告称如工程质量问题系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造成的,需按合同约定交由第三方检验机构确认后才能认定,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虽然出现了部分瑕疵,但已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纠正,未对被告造成实质损害,不构成重大或者根本违约,被告无权扣留原告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一确认收取了原告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还称涉案工程已在2019年5月24日验收并通过,在2020年年初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包括质量保证金,被告二及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一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封账协议》,称因与原告存在争议,最终结算尚未达成,原告与被告二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被告一尚未签名确认。经核,该协议载明内容为累计结算金额为6701833.04元,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完成交接手续,截至2019年8月31日累计支付金额6701833.04元,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原告及被告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一尚存500000**约保证金未返还原告,而关于被告一是否有权没收该5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确有被告一所述的超时问题,被告一可依约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而系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即应视为被告一已放弃相关权利,故被告一据此没收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按合同约定需交由第三方检验机构确认后才能认定,但被告一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一亦无权据此没收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即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一因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而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为甲方工程完工、供货完毕,料(货)款支付完毕,合同自行解除”,结合被告一当庭所做的完工验收时间、全部货款已结清的陈述以及被告一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封账协议》所载明的款项付清时间等证据,本院认定2019年8月31日为料(货)款支付完毕之日,合同履行完毕,即被告一应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二虽参与签订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其仅是接受被告一的委托进行付款,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5元,由原告负担2555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