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509号
原告: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坪梓路71号办公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1529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209239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物贸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0596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铁物贸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12月29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02182.22元及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承建“深圳地铁10号线1011-3标”项目需要进行公开招标,应被告一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一支付400000元保证金,随后,被告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中标人。2016年2月,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原告支付的400000元保证金,被告一至今未予退还。经协调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二虽不是保证金的收款人,但是被告二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共同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三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被告二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人;被告二受被告一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所有权利及义务均由委托付款人被告一承担,受托方不承担委托方的付款义务,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二未收取原告保证金,无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和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支付400000元,转账附言:深圳地铁10号线1011-3标投标保证金。
2016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被告二(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委托被告二从其计量款中代付货款给原告。合同载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需符合相关标准并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一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全额没收原告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另选供应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同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还约定所有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及赔偿款,甲方应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未予回复,该要求视为被乙方接受,甲方将通知丙方在次月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款中等额扣除。合同执行期为甲方工程完工、供货完毕,料(货)款支付完毕,合同自行解除。2016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被告二(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物资合同封账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8月20日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二称因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核,该协议载明内容为累计结算金额为7796567.3元,截至2020年8月20日累计支付金额7796567.3元,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原告及被告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一尚有400000**约保证金未返还原告,且原告已举证证实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一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而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为甲方工程完工、供货完毕,料(货)款支付完毕,合同自行解除”,结合原告提交的《物资合同封账协议》所载明的款项付清时间等证据,本院认定2020年8月20日为货款支付完毕之日,合同履行完毕,即被告一应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二虽参与签订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其仅是接受被告一的委托进行付款,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0.91元,由原告负担2328.57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308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