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578号
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3MA6LWKE565,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某云县某城镇龙凤路宏山公司商铺。
经营者:冯某,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L33175C,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被告:杜某,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与被告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被告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材料款139,93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起至2025年1月8日止按月息0.37%计算的利息15,5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兴悦公司中标云南祥云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委派被告***、杜某作为代表实际负责,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水泥、砂子、红砖、碎石、机轧石等出弃土运输及清扫场地垃圾清运,原告将上述材料运往被告之地的自来水公司小区、清华洞总站小区、复烤厂生活小区,材料由被告杜某及派驻的施工员***签收,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0,422元,已付100,460元,尚欠139,933元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未付,并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兴悦公司辩称,1.其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公司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无法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应向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主张债权,并非其公司。其公司虽中标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但其公司已经合法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公司与***之间是工程转包或部分分包的关系。首先,***自接受工程承包之日起对项目的筹集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都应当由***自行承担。其次,其公司已按时、足额向***支付了项目相关费用,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尾款未支付的情况,也并非其公司原因所致,不应承担责任。再次,转包***工程项目的期限为60天,即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所示时间已经超出上述转包期限,应当视为***个人合同行为,与其公司无关;2.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仅没有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的签名,至于单据上的***、杜某等无法看出是否是真名,***也未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因此无法确定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及证据的真伪。另,原告单方面主张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兴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石棉瓦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兴悦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被告杜某系被告***雇请的材料员,案外人***系被告***雇请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与被告杜某、案外人***分别系雇佣关系。
被告兴悦公司中标祥云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自来水公司住宅区、复烤厂住宅区、军干所小区、公路段住宅区、清华洞运输公司住宅区、农发行小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6月29日委托被告***为其公司投标代理人,被告兴悦公司自述其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中的自来水公司住宅区、复烤厂住宅区、军干所小区、公路段住宅区、清华洞运输公司住宅区、农发行小区改造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联系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要求向项目工地进行供货,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原告共向清华洞总站小区等工地供应53车砂子、石子、细砂价值52,660元,23车垫层料价值5000元,3车碎石价值2140元,117余吨水泥价值49,790元,40000块红砖价值15,200元,630.67吨机制石价值56,517元及运费11,630元,共计向该工地供应价值为181,307元的建筑材料、产生运费11,630元。供货时,原告将上述建筑材料运送至工地,由***验货后在收据、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后,被告***通过被告杜某向原告支付100,460元货款,尚欠92,477元货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兴悦公司、***于2022年7月8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祥云县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自来水公司住宅区、复烤厂住宅区、军干所小区、公路段住宅区、清华洞运输公司住宅区、农发行小区),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为项目责任方负责人;甲方(兴悦公司)负责公司层面的整体管理与协调,乙方(***)就本项目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照工程造价1,120,870元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1,208.7元;工程实施期间中标建造师证书占用及压证费按1500元/月收取;本项目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负责工程款结算及催收工作。因本项目施工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等费用以及工伤保险等各种行政规费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及其他事项。双方未就供货事宜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后未进行结算,在案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支付货款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等事宜进行过约定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销售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支付主体责任和合同效力的问题。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欠款支付主体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杜某等相关陈述可以明确向原告联系、购买建筑材料的系***雇请的工作人员,然而,在案无证据证实***、杜某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亦无在案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综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与兴悦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本院到祥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了解的情况,***与兴悦公司之间应属工程分包关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因违法分包导致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也仅限于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的特定法律责任,并不影响***自身的债务承担问题。同时,***本人经本院多次联系、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应诉,再结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供应建筑材料后尚欠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建筑材料支付责任主体应系被告***。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安排雇请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根据在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杜某、***的核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依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未进行结算,建筑材料亦供应至不同工地,但由于买方与卖方均一致,且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可以明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货款92,477元。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兴悦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9,933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92,477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未对支付建筑材料货款的时间作出过明确约定,且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故原告可随时向***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也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在收到建筑材料的同时支付,结合本案供货时间来看,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开始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建筑材料款为92,477元,在案无证据证实双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亦未进行过结算,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货款92,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2022年1月LPR为3.7%,加计50%为5.55%),而现原告仅诉请2022年1月至2025年1月8日止按月息0.37%(年利率4.44%)的利息,该主张既未超出上述范畴,亦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兴悦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其公司公章及***签章、无法确定是否是***本人签名及单据真伪的答辩意见,杜某在庭审中已当庭确认其签字的情况,本院已于庭后向***进行核实案涉票据原件的真实性,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支付建筑材料货款本金人民币92,4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5,536元;
二、驳回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由原告祥云县家富建材店负担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