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11民初395号 原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24年6月4日和2024年6月12日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两次庭审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宿迁某某项目一期、二期、示范区、售楼处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宿迁某某项目三期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咨询费进度款88674.6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544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增长的服务费用42838元(8000/31×21+8000×4+8000/31×21=42838);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674.6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为2131.89元;以40680元为基数(履约保证金),自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为4615.36元;以24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为1105.19元;以4283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为903.17元;以上利息标准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共计8755.61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宿迁某某项目一期、二期、示范区、售楼处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1.4条约定:“驻场服务期限: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暂定驻场服务期满日期2023年3月9日,暂定共计服务期限为36个月。如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延长或缩减,实际驻场服务期限超过2个月以内不再调整咨询费用,超过2个月以上的按照8000元/月按实际驻场服务期限增加服务费用(即仅调整超过2个月以上部分的咨询费用)。”合同4.4条约定:“委托人造价咨询资料提供延期超过双方协定时间6个月的,咨询人可拒绝承担此咨询业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合同6.2.2条第4点约定:“履约保证金:咨询人向委托人缴纳履约保证金4.069万元,待本合同签订后从进场开始一年内退还。”合同7.3.8条约定:“由于委托人原告造成业务费延迟支付30日以上,委托人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咨询人支付违约金。”在完成一期、二期全部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后,原告向被告报送全套结算材料,截至目前,一期、二期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40680元履约保证金。因一期、二期的服务期本应于2023年3月9日届满,而原告实际撤场之日为2023年8月21日,故根据合同1.4条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因延期增长的服务费42838元。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宿迁某某项目三期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本次驻场服务期为36个月,进场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合同6.2.2条第4点约定:“履约保证金:咨询人向委托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476万元,待本合同签订后从进场开始一年内退还。”合同第六条对咨询费的金额、付款比例、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7月签订《工程进度累计统计表2023年7月》、《宿迁某某项目三期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2023年7月进度造价汇总表》、《进度款审核资料清单及目录》等材料,确认最新一期咨询费用为88674.61元,原告于2023年7月11日向被告开具88674.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进度款。综上,被告在一期、二期项目中尚欠原告4068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延期增长的服务费42838元,在三期项目中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4760元以及咨询费进度款88674.61元。原告于2023年8月18日向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杨某发送《工作联系函(宿迁某某项目)》,就尚欠款项进行催促,并说明“因被告停工延期过长及咨询费用未及时支付,原告决定解除合同”。被告负责人杨某在收到后认可合同的解除方案,故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现依据《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们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不同意解除,原告在合同期内单方通知解除两份合同,无法定和合同依据,系违约解除。原告于2023年8月18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解除原因是停工时间过长及咨询费用未及时支付。首先从项目开工之日至原告通知解除之日,被告从未停止过原告的咨询工作,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合同第3页第1.4条约定开工日期以委托人要求为准,暂定共计服务期为36个月…,延期两个月以内费用不调整,两个月以上才调整。合同第27页第8.1条约定,本合同服务完成时间为约定的服务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或本合同解除之日,合同第27页的第8.2条,如果因为委托人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服务暂停,则服务期限顺延,暂停期间不计服务费,证明36个月系暂定的服务期限,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服务期限延长的情形,并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了多次具体约定。事实上,一二期项目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三期项目开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到原告2023年8月撤场,一二期合同服务期限为41个月,超期五个月,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咨询费用为3*8000元=24000元,三期合同服务期限20个月,未超期,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内。原告在未全面履行合同,并且项目已复工的情况下,向被告送达单方解除合同通知,系违约解除,应按照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以及合同第25页第7.3条约定,承担违约解除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且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进度款,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首先两份合同第21页第6.2.3.1条,甲方每次付款十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已向被告送达发票的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两份合同第10页第3.4条均约定,本工程全面开工后,从土石方工程到工程结算完成,常驻现场人员不少于两人,且为土建专业,咨询人组建项目咨询组,咨询小组由不少于8人团队组成…土建工程师一名,需要常驻现场,咨询小组土建工程师包括顾某、徐某。合同第20页第6.1.1条约定,咨询费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造价咨询人员工资,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每项咨询工作指派两人,两份合同总共指派四人常驻,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常驻土建工程师人选,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指派四人常驻现场,实际上常驻人员系赵某、付某某,这两名常驻人员并非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师,因此应按照合同第1.4条约定,承担每人每月8000元的扣款,根据原告的驻场时长,初步估算为56万元,因两人承担四个人的工作,导致咨询服务工作出现大量纰漏,导致我司被施工单位索赔,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另两份合同第21页第6.2.2条约定,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的地点为甲方公司财务室或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自行到甲方公司财务室或甲方指定地点办理结算或款项结算事宜,否则由此造成延期付款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原告解除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且合同第28页第8.5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本合同解除的咨询人需立即向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人员进行交接,且交接应在五日内完成,咨询人不得以委托人未全额支付服务费作为拒绝履行本款交接义务的抗辩,最后,根据合同第22页的第6.2.2条约定,过程成本管理咨询费,分基本费和预留费,基本费占总工程造价咨询费的90%,根据工程咨询服务期,按季度按比例进行支付,预留费占工程造价咨询费的10%,待咨询合同委托工作全部完成后双方及时办理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即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是双方忠实履约。综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初步估算,应向我司退还超前支付的服务费用,共计85万元左右,本案中被告主张将原告诉求全部扣除,剩余款项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委托人)与某某公司(咨询人)签订《宿迁某某项目一期、二期、示范区、售楼处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宿迁某某项目一期、二期、示范区、售楼处全过程造价咨询工程……1.4驻场服务期限: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3月10日,暂定驻场服务期满日期2023年3月9日,暂定共计服务期限为36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委托人要求为准)。如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延长或缩减,驻场服务工作相应延长或缩减,实际驻场服务期限超过(减少)2个月以内的均不再调整咨询费用,超过(减少)2个月以上的按8000元/月(含税包干计取)按实际驻场服务期限增加(减)服务费用(即仅调整超过2个月以上部分的咨询费用)……三、合同范围及工作内容……3.4人员配备和管理要求1)本工程全面开工以后,从土石方工程到工程结算完成,常驻现场人员不少于2人,且为土建专业。咨询人组建项目咨询组,咨询小组由不少于8人团队组成,覆盖服务过程中的全部专业……四、工作时间要求4.1咨询公司进场时间2020年3月1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为准……4.4委托人造价咨询资料提供延期超过双方协定时间6个月的,咨询人可拒绝承担咨询服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六、咨询费计算及支付6.1.1暂定合同总价项目造价咨询费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030400元(大写:贰佰零叁万零肆佰元)……4、履约保证金:咨询人向委托人缴纳履约保证金4.068万元,待本合同签订后从进场开始一年内退还。七、双方权力、义务及责任7.1.1委托人授权杨某为本项目造价咨询业务的成本负责人……7.2.1咨询人授权申某为咨询人造价咨询业务现场代表……7.3.8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业务费延迟支付达30日以上,委托人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咨询人支付违约金……八、合同的完成、变更和终止8.1本合同服务完成时间为约定的服务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或本合同解除之日。8.2如果因为委托人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服务暂定,则服务期限顺延,暂停期间不计服务费……若暂停期超过6个月,且委托人不能确定准确的恢复工作时间,则咨询人有权要求解除和约……8.5无论任何原因,本合同解除的,咨询人须立即向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人员进行交接,且交接应在5日内完成……”。该合同涉及的项目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 2021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委托人)与某某公司(咨询人)签订《宿迁某某项目三期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宿迁某某项目三期全过程造价咨询工程……1.4驻场服务期限:开工日以委托人要求为准,暂定共计服务期限为36个月。如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延长或缩减,驻场服务工作相应延长或缩减,实际驻场服务期限超过(减少)2个月以内的均不再调整咨询费用,超过(减少)2个月以上的按8000元/月(含税包干计取)按实际驻场服务期限增加(减)服务费用(即仅调整超过2个月以上部分的咨询费用)……四、工作时间要求4.1咨询公司进场时间2021年12月3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为准……4.4委托人造价咨询资料提供延期超过双方协定时间6个月的,咨询人可拒绝承担咨询服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六、咨询费计算及支付6.1.1暂定合同总价项目造价咨询费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216834.2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陆仟捌佰叁拾肆元贰角整)……4、履约保证金:咨询人向委托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476万元,待本合同签订后从进场开始一年内退还。七、双方权力、义务及责任7.1.1委托人授权杨某为本项目造价咨询业务的成本负责人……7.2.1咨询人授权申某为咨询人造价咨询业务现场代表……7.3.8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业务费延迟支付达30日以上,委托人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咨询人支付违约金……八、合同的完成、变更和终止8.1本合同……8.5无论任何原因,本合同解除的,咨询人须立即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人员进行交接,且交接应在5日内完成……”。该合同涉及的项目进场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 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咨询款明细:2021年7月27日转账406499.17元;2021年9月18日转账88674.61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110000元;2022年3月24日转账48912.28元;2022年3月24日转账88674.61元;2022年4月28日转账158912.28元;2022年4月28日转账88674.61元;2022年5月30日转账88674.61元;2022年8月30日转账247586.89元;2022年11月30日转账88674.61元;2022年12月28日转账158912.28元;2023年3月22日转账88674.61元;2023年3月30日转账50044.16元;2023年5月30日转账88674.61元。 2023年7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88674.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宿迁某某项目三期全过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费用。2023年7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系统显示:“经审查工程资料齐全(工程进度审批表董事会明确不对发包人用印),发票无误,本次请款符合财务报销制度,同意支付金额88674.61元。该节点后面的意见均为同意或同意申请”。 2023年8月18日上午10:58,原告项目负责人申某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某通过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我司承接的宿迁某某一期、二期、三期项目,2022年至2023年之间全面停工366天(2022.2.10-2022.5.24;2022.9.20-2023.6.10),一二期咨询合同服务期2020.3.10-2023.3.9,二期计划2024.6月竣工交房,二期咨询合同延期15个月至今未签订补充协议。宿迁某某三期咨询合同,服务期2021.5.18-2024.5.17由于三期至今有5幢楼未开工,三期计划2025.6月竣工交房,三期咨询合同延期13个月。宿迁某某一期、二期、三期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截止2023年8月18日,欠款8.86万元,履约保证金到期未退还6.544万元。由于贵司停工延期过长及咨询费用未及时支付,我司决定解除合同,请知悉。”并附信息“杨总你好!请查收!”杨某回复“可以啊,盖章发过来吧”同日上午11:33,申某将上述文件加盖原告印章后发给杨某。后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撤离案涉项目所在工程。原告撤场后,原被告双方陆续进行了交接。 2023年11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人)与案外人无锡立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以下简称立恒公司)签订《宿迁某某项目全期全过程造价咨询》,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期、二期、三期、售楼处、展示区范围;暂定开工日期2023年10月9日;暂定总价为1680809.14元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23年8月18日原告项目负责人申某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某通过微信发送解除合同意向的工作联系函,被告项目成本负责人杨某回复“可以啊,盖章发过来吧”,同日,申某将加盖原告印章的含解除合同的工作联系函发给杨某,后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撤场。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陆续交接,被告于2023年11月就案涉项目涉及的工程与案外人签订新的咨询造价合同。虽然被告辩称杨某只是成本负责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没有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杨某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在原告撤场后陆续进行了交接,被告亦与案外人签订了造价咨询合同,故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案涉的两份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咨询费进度款88674.61元,被告不认可,但该咨询款原告已出具发票,该款项已经在被告的财务系统中通过审核,该金额与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多笔咨询款数额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65440元,两份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及退还时间,故本院依法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延期咨询费42838元,因三期工程并未超期,故不存在延期咨询费,关于一、二期等工程涉及的延期咨询费数额,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进场,于2023年8月21日撤场,延期5个月零11天,因合同约定“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按8000元/月按实际驻场期限增加服务费(仅调整超过2个月以上部分的咨询费用)”,故延期咨询费为26839元(8000元*3个月+8000元/31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亦有约定,因案涉两份咨询造价合同的解除,并不是被告一方的责任,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退还超前支付的共计85万左右,本案中将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扣除完,其他部分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的因原告现场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至少2人,两份合同至少4人要求扣除咨询费用的主张,原告不认可,因已支付的咨询费,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日常咨询服务中原告驻场人数一直为2人,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人数问题而影响咨询服务质量,被告亦未因不满原告咨询服务而书面通知原告暂停服务或限期改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退场时原告驻场人数为2人,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酌情扣减延期咨询服务费5000元。被告要求按合同第7.3.3.1条扣减咨询服务费,原告不认可,因该条约定扣除的前提是“因咨询人工程量计算错误、定额套顶材料价格计取,费用计取、特征描述等不分任何原因所有方面出现的错误”,现有证据并未发现原告的造价咨询服务出现错误;被告主张扣款依据的是一审与二审总金额的差额比,二期的《工程总价包干(事中)核对确认表》中特别说明“以上确认金额不包含材料调差部分,二审转固过程中计入”,被告提供的对应的二审确认表中二审转固过程中是否计入并未提及;被告提供的二期和三期的二审《工程总价包干(事中)核对确认表》,二审单位核定时未通知原告参与,系被告的单方委托,一审二审单位不是同一家单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差率是在相同口径下得出。总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误差率问题应扣减原告的咨询服务费,被告可代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与主张。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寻找新的咨询单位并与案外人签订新的工程全过程咨询合同多支付的咨询费应从原告咨询费中扣减,原告不认可,因新咨询合同的费用金额,系被告与案外人协商的结果,故本院依法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宿迁某某项目一期、二期、示范区、售楼处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宿迁某某项目三期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 二、被告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88674.61元、履约保证金65440元、延期咨询服务费21839元(26839-5000),合计175953.61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9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5939元,由原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39元,被告宿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