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建德市更楼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诉人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更楼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市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方水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用大量的原煤。因原煤供应商不方便随车跟随装卸人员,故惯例由原煤供应商送货至厂区内,原煤卸车工作由南方水泥公司统一安排,卸车的费用由送货的驾驶员直接支付。为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南方水泥公司决定将卸煤工作发包给第三方单位。***系新市村村民,其找到新市村委会负责人要求以新市村委会的名义挂名承包卸煤工作。2013年9月30日,***以新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南方水泥公司签订了《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新市村委会作为承包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此后,***即组织人员在南方水泥公司厂区内从事卸煤工作。卸煤的工资报酬按卸煤的车次、数量计算,由原煤供应方的驾驶员直接支付。***按当天卸煤的车次计算,每车提取5元,余款由参加卸煤的人员平均分配,当日结清。2013年11月17日,***在卸煤过程中,不慎被煤车栏板砸伤,致右足第1、2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各方当事人协商无果。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南方水泥公司、新市村委会、***连带赔偿***损失144189.89元(包括医疗费35856.43元、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12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定***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5856.43元,误工费182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500元,合计138751.44元。此外,因***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事故发生后,南方水泥公司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垫付了医药费及预付了赔偿款共计10581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的卸煤工作,系相对基础性的体力劳动,根据其年龄、认知、防控危险能力分析,应该对劳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有所认识,其在卸煤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系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南方水泥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南方水泥公司对安全生产仍负有监管职责,其未尽相应的教育、监督、检查、指导管理职责,以致在其厂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系卸煤工作的实际承包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新市村委会系卸煤工作的名义承包人,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南方水泥公司负20%的赔偿责任,由***负40%的赔偿责任。南方水泥公司及***已预付的赔偿款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方水泥公司再赔偿***损失18750.2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再赔偿***损失46919.5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新市村委会对***应付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前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负担560元,南方水泥公司负担190元,***负担470元,新市村委会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南方水泥公司均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错误。***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二、虽然***与南方水泥公司签订了《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该协议仅约定了工作人员的年龄、安全生产的要求等事项,没有明确合同的价款等内容,不具备承包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外包合同。况且,卸车费用标准由南方水泥公司决定,***与南方水泥公司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三、在原煤卸车工作中,***与***及其他人员的地位平等,均属于南方水泥公司的雇员,***的损失应由南方水泥公司赔偿,***不承担责任。原煤供应商送货至厂区内,原煤卸车工作由南方水泥公司统一安排,卸车费用由送货的驾驶员直接支付,以此可以认定原煤卸车工作系由南方水泥公司负责。虽然***每车提取5元,但提取的5元仅仅是购买原煤卸车工具等,***不从中赚取利益。况且,***与***及其他人员在原煤卸车工作中也一致同意如发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南方水泥公司对安全生产仍负有监管职责,南方水泥公司未尽相应的教育、监督、检查、指导管理职责,以致在厂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南方水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南方水泥公司是否有“监管职责”,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新市村委会是承揽卸煤工作的主体,供煤方与之存在承揽关系,南方水泥公司与之在卸煤工作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南方水泥公司存在“监管职责”。2、南方水泥公司没有与***签订《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南方水泥公司与新市村委会签订《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完全是为提醒作业者在作业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在南方水泥公司厂区作业时对作业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要求,在法律上属于友情提醒,善意提示,属于民事上的“情谊行为”,是社会公德所倡导的。南方水泥公司完全可以不与承揽者签订上述协议。原审法院错误地针对南方水泥公司的善意行为归责,显然有违法律和道德,是极其不公和错误的判决。另,南方水泥公司认为***是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损害,这种行为南方水泥公司认为是不可预见的,这种事件与南方水泥在安全方面的教育监督管理方面是没有关系的。请求驳回对南方水泥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针对***及南方水泥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南方水泥公司未尽相应的教育、监督、检查、指导管理职责具有事实依据。南方水泥公司与新市村委会签订的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南方水泥公司应承担的相关合同义务,其中包括教育、监督、检查、指导管理职责,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予以认定完全正确。二、南方水泥公司称“煤炭供应方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南方水泥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很明显,南方水泥公司与新市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卸煤费用由谁承担问题,不影响南方水泥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既然存在合同关系,南方水泥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其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而发生事故,理所当然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南方水泥公司称其与村委会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实质上是善意提示,这只是其单方理解,既然有合同约定,就当然应按合同认定相关事实,南方水泥公司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判承担责任正确。另,在整个卸煤过程中,南方水泥公司安排铲车一起完成卸煤工作的,且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一事实***已在一审作了说明,从这一事实看,卸煤工作是由南方水泥公司与***共同完成的。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问题,因***受伤之前长期在南方水泥公司从事卸煤工作,***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五、***称“其与***及其他人的地位平等”与事实不符。***只是根据指示从事卸煤,***和南方水泥公司每吨收取一定的费用,其中***每吨收取30-40元不等,而不是每吨5元,南方水泥公司每吨收取5元。***只是提供劳务,卸煤工作如何收费、每吨收取多少费用等由南方水泥公司和***确定,因此,不存在发生事故自行承担责任问题,***以此为由抗辩无责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认为南方水泥公司是发包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南方水泥公司与供煤方的约定,原审由供煤方送到指定地点,并由其卸煤,供煤方让南方水泥公司物色一下卸煤的单位,后新市村委会同意承揽卸煤工作,村委会组织了卸煤队伍到南方水泥公司,南方水泥公司不是发包方。根据南方水泥公司的生产管理规定,所有在厂区里面工作的人都要签订协议书,防止出现不安全生产的行为,影响公司生产,所以南方水泥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内容上面提到南方水泥公司有教育等义务,南方水泥公司也组织了安全生产的培训学习,***也参加过学习。此外,***认为承揽的费用由谁支出与承揽关系的认定无关,南方水泥公司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酬金是承揽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南方水泥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也组织了教育、学习,并召开定期的安全会议。本案事故是不可抗力,南方水泥公司认为应该由合同关系的双方来承担民事责任,铲车不是南方水泥公司安排的,在卸煤碰到困难的时,铲车工有时去帮助他们,这是铲车工和卸煤作业者自己的事情,不是通过南方水泥公司安排的。 上诉人***针对南方水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等人是为南方水泥公司提供劳务,***只是小工,虽然南方水泥公司与新市村委会有协议,但是主体工作还是由南方水泥公司完成,让***与新市村委会承担责任是不妥的。 原审被告新市村委会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市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系农民。 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农民,但居住地与南方水泥公司很近,长期在南方水泥公司提供劳务,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审被告新市村委会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本系新市村委会出具,且各方对***的农民身份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主张的证据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挂名新市村委会与南方水泥公司签订《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实际卸煤过程中,***每车提取5元费用;在更楼街道劳动保障站出具各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中,***的身份亦为“包工头”,综合上述情形,***主张其与***及其他人员地位平等,均属于南方水泥公司的雇员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为卸煤工作的实际承包人正确。***主张***等人在原煤卸车工作中一致同意如发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卸煤工作的实际承包人,对其所召集的劳务提供者未能尽到管理、协调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南方水泥公司是否为承揽业务的发包方,本院认为《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将公司院内原煤卸煤工作发包给乙方(新市村委会)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法院认定南方水泥公司为卸煤业务发包人正确。卸煤款来源何处,由谁负责支付不影响合同关系的认定。根据该协议,南方水泥公司负有对卸煤作业人员进行教育、指导、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卸煤作业地点在南方水泥公司厂区内,该条款的设定也是南方水泥公司企业自身安全生产秩序维护的需要,并非如南方水泥公司所称属于“情谊行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及协议约定,酌情判令南方水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鉴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负担397元,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