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9)浙018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开始,***在南方水泥公司工作,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2010年3月至2018年8月,***的缴费单位为建德三狮**水泥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缴费单位为南方水泥公司。2012年9月,***在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事后,双方均未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方水泥公司因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就***受伤造成的损害向保险公司理赔,获赔医药费8207.0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600元,减去免赔100元,合计获赔11707.05元。2013年5月3日,南方水泥公司向***支付该笔款项。2019年1月2日,***、南方水泥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南方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1121.62元。双方还约定,南方水泥公司为***交纳社保费用及公积金费用至2018年12月31日。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自愿永久放弃向南方水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
2019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南方水泥公司赔偿***工伤待遇损失555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方水泥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要求南方水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赔偿款的理由是,南方水泥公司未为***申请认定工伤,是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无法获得工伤待遇赔偿。该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若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南方水泥公司未为***申请工伤认定,***仍可在事故发生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南方水泥公司不为***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必然导致***无法获赔工伤保险待遇。且本案中,***称其在事故受伤后第二年三四月份报销医疗费时,向南方水泥公司提出申报工伤,遭到南方水泥公司拒绝,若***所述属实,其明知南方水泥公司未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拒绝为其提起工伤认定,其当时主张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但其也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工伤申请认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要求南方水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为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仍可提出申请,现上诉人自己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后,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用词是“应当”,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邰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条用词是“可以”,是授权性的,也即是职工的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却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属未履行法定义务,理应承担向上诉人赔偿工伤待遇的义务。况且,被上诉人是一家规模较大的公司,有专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知熟工伤认定法规,且已经为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理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而上诉人只是普通职工,文化程度不高,不熟悉工伤认定的法规,不知在一年内自己能申请工伤认定,且也没有在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后不配合的事实。因此,即便不讲法律规定,从情理而论,上诉人的受伤后未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其过错也完全属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为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答辩称:在一审中,南方水泥公司也提到过,***主要是想去办残疾证,有利于以后更好的生产生活还有相关的这个低保等。因为上诉人如果被工伤认定是由工伤基金支付费用的,被上诉人并不需要承担多少相关的费用。关于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2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诉人自愿永久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纠纷。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这个过程当中,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2012年9月,***在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应当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上诉人并未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自称其在2013年3、4月份报销医疗费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工伤认定,遭到拒绝。此时***已经明知南方水泥公司未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拒绝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工伤申请认定,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要求南方水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