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7763号
原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刘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星,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涪江路**。
法定代表人:刑敏,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成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