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与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1642号
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路**号。
经营者:李彩芳,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路下段**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武,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良,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学府路2段***号。
法定代表人:邹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良,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双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加珍,系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付靖,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双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群华,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林佳秀,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以下简称彩芳皮鞋店)与被告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照明公司)、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监理公司)、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林群华、林佳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1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街灯管理处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11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根据(2016)川01民终115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案件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建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彩芳皮鞋店申请追加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被告街灯管理处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现鉴定程序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经营者李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被告街灯管理处、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唐国良,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滕,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中泰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付靖,中冶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应旭,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林群华,林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芳皮鞋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街灯管理处、城管局、新城公司向原告赔偿直接财产损失88.2221万元。2、判令被告街灯管理处、城管局、新城公司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出租人接受房屋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为31.12万元。3、判令被告街灯管理处、城管局、新城公司向原告赔偿已支付员工工资损失1.8万元。4、判令被告街灯管理处、城管局、新城公司向原告赔偿利润损失9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街灯管理处、城管局、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日杭州中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城投资公司签订了《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基础设施道路、景观节点及其他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范围包括了本案中案涉起火点房屋。2012年10月19日被告新城公司与中泰照明公司、被告街灯管理处签订《城市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将该光彩工程移交给被告街灯管理处,由街灯管理处负责维护管理。2015年12月26日,原告彩芳皮鞋店发生火灾,经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扑灭大火。后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都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彩芳皮鞋店库房东南方靠西南方墙壁上方,起火原因为彩芳皮鞋店内部连接X3控制器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并认定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88.2221万元。经消防大队核实,造成起火原因的X3控制器系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工程的专用线路和控制设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街灯管理处辨称:1、被告系城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街灯管理处履行了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2、起火地点在原告店铺内部,应该是原告自行管理的范围,同时消防检测报告也载明原告在装修时封堵了窗户,将卫生间位置改变用途作为库房,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既然X3控制器安装在原告使用房屋内部,其应当知情控制器的存在,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将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对外出租,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起火点设备进行适当管理,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应当承担责任。4、光彩工程是公用项目设施,公用控制器安装在私人产权房屋内,这是设计和施工的不合理,导致被告街灯管理处无法对该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故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应承担责任。5、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起火是电线短路引起,引起短路的原因很多,该认定书上并未载明短路的原因,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街灯管理处承担责任。6、《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统计原告的直接损失88万余元,统计数据不够真实,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原告于2016年1月已经对店内的皮鞋进行销售,对超出1个月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街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1、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城管局的起诉。2、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原告在该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责任,对损失的扩大有重大过错。其他意见与被告街灯管理处一致。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1、新城公司对火灾事故无过错,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工程在火灾前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证明该工程是合格的。火灾发生前,该工程已经移交给街灯管理处,由街灯管理处负责管理维护,故对此次火灾新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城公司的起诉。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1、2011年4月16日,案涉灯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2012年10月19日新城公司、街灯管理处、中泰照明三方签订的协议,工程主要功能均符合相关质量,说明联合公司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2、新城公司在将案涉灯光工程移交街灯管理处时,已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且约定保修期满后由街灯管理处全权负责。街灯管理处系案涉灯光工程的维护管理者,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3、街灯管理处对包括控制器在内的电源开关及线路进行正常检查维护,并有存档的巡查记录,因此其关于设计导致维护障碍的表述与事实不符。4、原告提出的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以实际付出的为准。5、本案中,联合公司无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联合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泰照明公司辩称:1、光彩工程的立项审批报建完成,竣工验收合格。2、移交协议明确约定,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管理由街灯管理处全权负责。火灾发生时光彩照明工程已在保修期外。中泰照明公司对该火灾事故无过错,无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泰照明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冶监理公司辩称:1、光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冶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2、中冶监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与本次火灾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冶监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中冶监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1、案涉的光彩工程是独立项目,房屋业主与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均无关。本案应当以实际责任人确定责任。2、本案系电线短路导致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排除了是个人原因引起的火灾,故应当由短路线路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对于安装、设计是否符合要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3、国投公司是案涉13号房屋的产权人,本次火灾既损害了原告利益也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国投公司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案在原一审判决时是由街灯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其是认可的,所以除被告街灯管理处外,其余被告均无责任。火灾发生后,13号、15号铺面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请求驳回对国投公司的诉请。
被告林群华辩称:安装城市光彩照明工程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造成的损失应由城乡建设局和街灯管理处承担。其他意见与国投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林佳秀辩称:城乡建设局强行将房屋所有权人铺面的窗户予以封堵,造成的此次火灾损失应由城乡建设局和街灯管理处承担。其他意见与国投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新城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联合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泰照明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中冶监理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开工建设,2011年4月16日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9日,被告新城公司作为甲方(移交方)、被告街灯管理处作为乙方(接收方)、被告中泰照明公司作为丙方(施工方)签订了《城区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基础设施道路、景观节点及其它部分)建设工程--东城门楼灯光建设工程……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甲方责任1、甲方对涉及移交的建设项目全权负责。2、甲方负责督促丙方严格执行其已签订的施工及质量保修合同条款。五、乙方责任1、乙方承认已对涉及移交、接收的建设项目内容有必要、充分的了解和理解。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移交资料进行认真审验,并组织技术人员现场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3、乙方负责移交、接收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保修期以内光彩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丙方全权负责。保修期满后(光彩照明设施完好),维护管理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在尾部,协议三方当事人均由其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2、2013年8月15日原告经营者李彩芳与被告林群华、林佳秀签订了对都江堰市幸福路15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年租金为10万元。2013年8月14日李彩芳与张敏签订了对都江堰市幸福路13号房屋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年租金为9万元。李彩芳与张敏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系张敏将其在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租用的都江堰市幸福路13号房屋转租给李彩芳。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对案涉13号、15号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
3、2015年12月26日20时16分,都江堰市幸福路13号、15号彩芳皮鞋店库房起火,后经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灭火。2016年1月29日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彩芳皮鞋店经营者李彩芳出具了都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12月26日20时16分,都江堰市江安路政府专职队接成都119指挥中心转警称,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路13、15号的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店招:蜘蛛王皮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15号库房一部分,库房内部部分皮鞋被烧毁,13、15号商铺内部烟熏痕迹严重,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88.2221万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20时16分许;起火部位为都江堰市15号彩芳皮鞋店库房;起火点为彩芳皮鞋店库房东南方靠西南方墙壁上方;起火原因为彩芳皮鞋店内部连接X3控制器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X3控制器系城市灯光工程中的专用控制器,使用专用线路,与普通民用电力设施并不混同。
4、火灾发生后,原告彩芳皮鞋店经营者李彩芳自述处理完毕未损毁货物后,因该店租用房屋产权人国投公司拒绝续签租赁合同,无法满足蜘蛛王厂家要求的营业面积,彩芳皮鞋店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于2016年2月左右闭门歇业,未再经营。
5、2017年6月13日,被告街灯管理处申请对本次火灾中起火点X3控制器线路短路的原因、该控制器交付使用时与实际使用时所处的空间位置、因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大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3月9日,四川安必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安必信评报字【2017】第3x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因火灾原因可以确认的财产损失评估为:430300元。
对火灾中起火点X3控制器短路的原因,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涉及此次火灾事故的物证已不存在,在没有相关物证样品的情况下,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无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由,于2018年1月12日终止了司法鉴定。经被告街灯管理处同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出具了此次火灾原因的技术分析报告,认定“火灾中心区域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起火灾。”报告分析的火灾中心区域在库房左墙楼梯口二层上方,这里有电表箱、配电箱,还有灯光亮化工程X3控制器和开关箱。
对该控制器交付使用时与实际使用时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否发生变化,无鉴定机构对此申请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
6、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都委发【2015】6号)文件,已将市城乡建设局绿化维护管理、街灯管理的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局。将市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绿化维护管理处、街灯管理处调整为市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被告新城公司为国有平台公司,案涉城市灯光工程系公益性投资建设行为。城市灯光工程的质保期已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到期。案涉事故发生时该工程的管理维护者是被告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现已变更名称为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城市灯光工程的设计单位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灯光工程的施工单位杭州中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交房确认书》;《灾后重建安置补偿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城区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腾场告知书》、《收条》、《收据》、《关于对涉案幸福路13、15号“12.26”火灾损毁皮鞋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街灯管理处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图纸一张,被告城建局提交的被告街灯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都委发[2015]6号文件,由法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都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x号火灾事故涉案全部资料包括《装修协议》、《蜘蛛王第十二代蜘蛛王专卖道具结算清单》、《证明》、《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鉴定报告》两份、《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照片》、《起火点位置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五份、《灭火救援触动命令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及安必信评报字【2017】第3x号资产评估报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分析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关于本次火灾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3、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将其在火灾中的租金损失由3.1666万元增加为31.12万元。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原一审时享有的诉讼权利一致。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次火灾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市灯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街灯管理处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灯光工程控制器安装在被告林群华、林佳秀所有的15号商铺内,街灯管理处未就该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对商铺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说明或者委托,设备四周也未张贴相应的安全提示标志。从街灯管理处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巡查记录来看,其巡查仅针对街面灯光线路的巡查,而对安装在室内的X3控制器和开关的使用情况没有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维护。庭审中,被告街灯管理处自认因案涉起火点X3控制器被安装在房屋内部,无法对其进行正常的巡查和维护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街灯管理处作为该控制器的实际管理者应清楚其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和损害有更强的预见能力,也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等,以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造成的后果。被告街灯管理处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对X3控制器短路引起火灾造成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都委发【2015】6号)文件,被告街灯处为被告城市管理局所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城市路灯及光彩照明维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路灯及光彩照明的开关定时管理;……”。而被告城管局在其制定的内控制度中,将被告街灯处纳入其内设机构,明确载明被告街灯处的管理规范由被告城管局拟定,市场化工作由被告城管局指导,城市街灯市场化作业公司由被告城管局进行监督、检查并考核。因此,被告城管局作为被告街灯处的监管部门,没有对被告街灯处的日常工作规范和业务指导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对被告街灯处因履职不到位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城公司作为城市灯光工程的所有权人,将城市灯光工程的开关控制器安置在他人所有的房屋内,给灯光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造成一定的不便,也给他人的房屋安全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租房屋从事商品经营,对经营房屋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应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原告知晓承租商铺的后窗户被封堵,知晓X3控制器被安放在其用作库房堆放货物的地方。原告作为承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未告知消防安全部门,消除相应的安全隐患,未尽到一个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的谨慎注意义务。同时,从被告街灯管理处提供的装饰装修协议来看,原告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并将租赁房屋内搭建的“二楼”作为堆放货物的平台,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在X3控制器下堆放货物,让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余被告,非本案侵权行为人,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次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的大小,并参考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火灾原因技术分析报告,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10%的责任,被告新城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15%的责任。被告城管局承担本次事故损失35%的责任、被告街灯管理处承担本次事故损失4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1、原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同时,《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故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直接损失金额88.2221万元系依据受灾户的申报针对消防统计需要而核定,并非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该统计核定的金额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
对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被告街灯管理处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鉴定资质的四川安必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四川安必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安必信评报字【2017】第3x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因火灾原因可以确认的财产损失评估为:43030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资料来源于原、被告双方质证后的送检材料,评估过程中未发现评估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同时,评估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对报告中涉及问题从专业的角度一一进行了答复。原、被告对该报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安必信评报字【2017】第3x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因火灾原因可以确认的财产损失的结论,予以采信。
虽评估报告确认了原告在火灾中可以认定的部分财产损失,但对于被火灾烧毁的皮鞋因数量不能确定,对其价值无法进行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在火灾中确有部分皮鞋被烧毁,在烧毁数量已经事实不能确定,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火灾库房的现状和原告堆放皮鞋的空间和过火面积,考虑到货物品质,品牌价值以及市场经营情况,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货物的总损失为60万元。
2、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的认定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收条、收据以及房屋出租人的确认书等凭据,证明自己的租金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每年确会产生19万元的房租支出。且庭审中查明原告支付房租的方式为先支付后使用。按照原告和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与出租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火灾发生后,原告从2016年2月起至今均处于停业状态,其房租支出即成为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从2016年2月至8月已实际产生租金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具体计算方式为:2016年2月至8月,共计7个月,按照13、15号铺面租金分别为9万元和10万元计算,9万元÷12个月×7个月=52500元,10万元÷12个月×7个月=58333元,两个铺面合计为11083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以后,房屋出租人要求原告继续支付租金,该租金是其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8月后,原告与房屋出租人既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实际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该损失还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已支付员工工资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一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原告处理火灾后续事宜确需人手,本院酌情确定应当赔偿的已支付员工工资损失为8000元。
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润损失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和具体的计算方式,本院无法确定该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7188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火灾事故损失287533.2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火灾事故损失251591.55元;
三、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火灾事故损失107824.95元;
四、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负担1651.2元,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6.8元,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负担5779.2元,被告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负担66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小梅
审 判 员  林 昊
人民陪审员  谭高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缪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