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路**号。
经营者:李彩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住所地都江堰市蒲阳路下段**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武,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都江堰市学府路二段220号。
法定代表人:邹文,局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良,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四川省成都市江堰市灌口镇观景路宝瓶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双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贺宏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0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蒋加珍,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群华,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佳秀,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以下简称彩芳皮鞋店)、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治监理公司)、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照明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林佳秀、林群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上诉人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上诉人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林佳秀、被上诉人林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彩芳皮鞋店上诉请求:1.请求在三项合计金额646949.70元的基础上判决三被上诉人增加赔偿金额554471.30元,判决三被上诉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该火灾直接损失作出的认定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应当作为直接财产损失认定的依据。2.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其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超出委托范围和鉴定资质范围,鉴定方法缺乏法律依据。3.彩芳皮鞋厂不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彩芳皮鞋厂没有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堆放货物并无过错。4.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答辩意见为:街灯管理处巡查不到位、维护不到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地上掉落的铜线是起火烧毁的电线掉落而不是私拉电线的行为。
上诉人街灯管理处、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对火灾起火原因事实认定不清,仅查明是X3控制器起火而未查明其他导致可能发生火灾的原因。2.《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付海涛本人并未在清单上签字。3.联合公司将具有公共用途的控制器设计在私人所有的房屋内,导致维护障碍,竣工图表明必须加装防火箱而未安装;中泰照明公司是施工单位,中冶监理公司是监理单位,新城公司是业主方均应对此存在承担责任;4.国投公司、林群华、林佳秀作为业主方明知控制器在出租房屋内但是没有提示彩芳皮鞋厂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来作为卫生间用途的房屋改造成库房,降低了防火条件,国投公司、林群华、林佳秀均应承担责任;5.没有设计缺陷,没有擅自改造房屋使用性质增加火灾危险性,就不可能引发火灾,街灯管理处、行政执法局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答辩意见认为,消除财产损失依据不应作为民事审判赔偿的依据,一审裁判彩芳皮鞋厂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并无不当,该案应是按份责任而非是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答辩称,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了不适用于民事赔偿诉讼。新城公司是灯光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期已经移交街灯管理处进行维护。新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答辩称,引发火灾的电器设备是市政公用设备而非是自用设施,街灯管理处和行政执法局接受电器设备移交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是否应追索设备移交方和前端各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诉讼中一并解决。
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答辩称,消防大队的统计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责任划分认可一审裁判,案涉灯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设计不当问题。
被上诉人中冶监理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彩芳皮鞋店作为实际承租人对案涉房屋结构进行装修改造应当承担50%的责任。彩芳皮鞋店也并未主张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林群华和林佳秀答辩称,街灯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彩芳皮鞋店的上诉理由。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彩芳皮鞋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新城公司向原审原告赔偿直接财产损失88.2221万元。2、判令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新城公司向原审原告赔偿租金损失,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出租人接受房屋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为31.12万元。3、判令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新城公司向原审原告赔偿已支付员工工资损失1.8万元。4、判令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新城公司向原审原告赔偿利润损失9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日中泰照明公司与原审被告新城投资公司签订了《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基础设施道路、景观节点及其他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范围包括了本案中案涉起火点房屋。2012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新城公司与中泰照明公司、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签订《城市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将该光彩工程移交给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由街灯管理处负责维护管理。2015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彩芳皮鞋店发生火灾,经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扑灭大火。后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都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彩芳皮鞋店库房东南方靠西南方墙壁上方,起火原因为彩芳皮鞋店内部连接X3控制器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并认定本次火灾给原审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88.2221万元。经消防大队核实,造成起火原因的X3控制器系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工程的专用线路和控制设备。原审原告多次与原审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原审被告新城公司,设计单位为原审被告联合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审被告中泰照明公司,监理单位为原审被告中冶监理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开工建设,2011年4月16日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新城公司作为甲方(移交方)、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作为乙方(接收方)、原审被告中泰照明公司作为丙方(施工方)签订了《城区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基础设施道路、景观节点及其它部分)建设工程--东城门楼灯光建设工程……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甲方责任1、甲方对涉及移交的建设项目全权负责。2、甲方负责督促丙方严格执行其已签订的施工及质量保修合同条款。五、乙方责任1、乙方承认已对涉及移交、接收的建设项目内容有必要、充分的了解和理解。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移交资料进行认真审验,并组织技术人员现场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3、乙方负责移交、接收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保修期以内光彩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丙方全权负责。保修期满后(光彩照明设施完好),维护管理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在尾部,协议三方当事人均由其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2、2013年8月15日原审原告经营者李彩芳与原审被告林群华、林佳秀签订了对都江堰市幸福路15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年租金为10万元。2013年8月14日李彩芳与张敏签订了对都江堰市幸福路13号房屋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年租金为9万元。李彩芳与张敏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系张敏将其在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租用的都江堰市幸福路13号房屋转租给李彩芳。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对案涉13号、15号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
3、2015年12月26日20时16分,都江堰市幸福路13号、15号彩芳皮鞋店库房起火,后经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灭火。2016年1月29日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审原告彩芳皮鞋店经营者李彩芳出具了都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12月26日20时16分,都江堰市江安路政府专职队接成都119指挥中心转警称,位于都江堰市幸福路13、15号的彩芳皮鞋店(店招:蜘蛛王皮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彩芳皮鞋店15号库房一部分,库房内部部分皮鞋被烧毁,13、15号商铺内部烟熏痕迹严重,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88.2221万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20时16分许;起火部位为都江堰市幸福路15号彩芳皮鞋店库房;起火点为彩芳皮鞋店库房东南方靠西南方墙壁上方;起火原因为彩芳皮鞋店内部连接X3控制器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X3控制器系城市灯光工程中的专用控制器,使用专用线路,与普通民用电力设施并不混同。
4、火灾发生后,原审原告彩芳皮鞋店经营者李彩芳自述处理完毕未损毁货物后,因该店租用房屋产权人国投公司拒绝续签租赁合同,无法满足蜘蛛王厂家要求的营业面积,彩芳皮鞋店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于2016年2月左右闭门歇业,未再经营。
5、2017年6月13日,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申请对本次火灾中起火点X3控制器线路短路的原因、该控制器交付使用时与实际使用时所处的空间位置、因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大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3月9日,四川安必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安必信评报字【2017】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因火灾原因可以确认的财产损失评估为:430300元。
对火灾中起火点X3控制器短路的原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涉及此次火灾事故的物证已不存在,在没有相关物证样品的情况下,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无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由,于2018年1月12日终止了司法鉴定。经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同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此次火灾原因的技术分析报告,认定“火灾中心区域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起火灾。”报告分析的火灾中心区域在库房左墙楼梯口二层上方,这里有电表箱、配电箱,还有灯光亮化工程X3控制器和开关箱。
对该控制器交付使用时与实际使用时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否发生变化,无鉴定机构对此申请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
6、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都委发【2015】6号)文件,已将市城乡建设局绿化维护管理、街灯管理的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局。将市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绿化维护管理处、街灯管理处调整为市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原审被告新城公司为国有平台公司,案涉城市灯光工程系公益性投资建设行为。城市灯光工程的质保期已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到期。案涉事故发生时该工程的管理维护者是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现已变更名称为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城市灯光工程的设计单位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灯光工程的施工单位杭州中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交房确认书》;《灾后重建安置补偿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城区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腾场告知书》、《收条》、《收据》、《关于对涉案幸福路13、15号“12.26”火灾损毁皮鞋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图纸一张,原审被告城建局提交的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都委发[2015]6号文件,由法院依照原审原告申请调取的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都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涉案全部资料包括《装修协议》、《蜘蛛王第十二代蜘蛛王专卖道具结算清单》、《证明》、《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鉴定报告》两份、《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照片》、《起火点位置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五份、《灭火救援触动命令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及安必信评报字【2017】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分析报告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关于本次火灾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3、关于原审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将其在火灾中的租金损失由3.1666万元增加为31.12万元。原审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原审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原一审时享有的诉讼权利一致。故,原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次火灾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市灯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灯光工程控制器安装在原审被告林群华、林佳秀所有的15号商铺内,街灯管理处未就该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对商铺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说明或者委托,设备四周也未张贴相应的安全提示标志。从街灯管理处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巡查记录来看,其巡查仅针对街面灯光线路的巡查,而对安装在室内的X3控制器和开关的使用情况没有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维护。庭审中,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自认因案涉起火点X3控制器被安装在房屋内部,无法对其进行正常的巡查和维护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作为该控制器的实际管理者应清楚其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和损害有更强的预见能力,也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等,以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造成的后果。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对X3控制器短路引起火灾造成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原审原告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都委发【2015】6号)文件,原审被告街灯处为原审被告城市管理局所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城市路灯及光彩照明维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路灯及光彩照明的开关定时管理;……”。而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在其制定的内控制度中,将原审被告街灯处纳入其内设机构,明确载明原审被告街灯处的管理规范由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拟定,市场化工作由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指导,城市街灯市场化作业公司由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并考核。因此,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原审被告街灯处的监管部门,没有对原审被告街灯处的日常工作规范和业务指导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对原审被告街灯处因履职不到位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新城公司作为城市灯光工程的所有权人,将城市灯光工程的开关控制器安置在他人所有的房屋内,给灯光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造成一定的不便,也给他人的房屋安全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租房屋从事商品经营,对经营房屋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应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原审原告知晓承租商铺的后窗户被封堵,知晓X3控制器被安放在其用作库房堆放货物的地方。原审原告作为承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未告知消防安全部门,消除相应的安全隐患,未尽到一个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的谨慎注意义务。同时,从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提供的装饰装修协议来看,原审原告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并将租赁房屋内搭建的“二楼”作为堆放货物的平台,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在X3控制器下堆放货物,让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余原审被告,非本案侵权行为人,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次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的大小,并参考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火灾原因技术分析报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审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10%的责任,原审被告新城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15%的责任。原审被告行政执法局承担本次事故损失35%的责任、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承担本次事故损失40%的责任。
三、关于原审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1、原审原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同时,《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故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直接损失金额88.2221万元系依据受灾户的申报针对消防统计需要而核定,并非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该统计核定的金额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
对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原审被告街灯管理处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鉴定资质的四川安必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四川安必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安必信评报字【2017】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因火灾原因可以确认的财产损失评估为:43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资料来源于原、原审被告双方质证后的送检材料,评估过程中未发现评估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同时,评估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对报告中涉及问题从专业的角度一一进行了答复。原、原审被告对该报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安必信评报字【2017】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因火灾原因可以确认的财产损失的结论,予以采信。
虽评估报告确认了原审原告在火灾中可以认定的部分财产损失,但对于被火灾烧毁的皮鞋因数量不能确定,对其价值无法进行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审原告在火灾中确有部分皮鞋被烧毁,在烧毁数量已经事实不能确定,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火灾库房的现状和原审原告堆放皮鞋的空间和过火面积,考虑到货物品质,品牌价值以及市场经营情况,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审原告货物的总损失为60万元。
2、原审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的认定问题。
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收条、收据以及房屋出租人的确认书等凭据,证明自己的租金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每年确会产生19万元的房租支出。且庭审中查明原审原告支付房租的方式为先支付后使用。按照原审原告和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审原告与出租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火灾发生后,原审原告从2016年2月起至今均处于停业状态,其房租支出即成为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关于从2016年2月至8月已实际产生租金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具体计算方式为:2016年2月至8月,共计7个月,按照13、15号铺面租金分别为9万元和10万元计算,9万元÷12个月×7个月=52500元,10万元÷12个月×7个月=58333元,两个铺面合计为110833元。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以后,房屋出租人要求原审原告继续支付租金,该租金是其实际损失应当由原审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后,原审原告与房屋出租人既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实际支付租金,原审原告主张的该损失还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3、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赔偿已支付员工工资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审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一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该工资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原审原告处理火灾后续事宜确需人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当赔偿的已支付员工工资损失为8000元。
4、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赔偿利润损失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审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和具体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该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范围,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7188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火灾事故损失287533.2元;二、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火灾事故损失251591.55元;三、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火灾事故损失107824.95元;四、驳回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负担1651.2元,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6.8元,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负担5779.2元,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负担6604.8元。
二审中上诉人彩芳皮鞋店提供了:(2018)川0181民初289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在火灾发生后新增了租赁损失3万元。
经审查认为,火灾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2月,彩芳皮鞋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时间是2016年8月。而该调解书所确认的支付租金是在租赁到期后,彩芳皮鞋店未及时腾退该租赁房屋所致。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行政执法局提供了《中共都江堰市委文件》证明其已经变更行政执法局。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都江堰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分析报告均证实,火灾发生原因是X3控制器短路所致。同时对彩芳皮鞋店在控制器旁堆放货物擅自改建成库房的事实,一审已经裁判彩芳皮鞋店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诉人街灯管理处和行政执法局所提火灾原因未能查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火灾损失结果的认定。一审中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安必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都江堰彩芳皮鞋店火灾财产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以火灾发生后现场清点的水毁、单只以及毁损的皮鞋数量为依据,通过市场调查的方式确认市场批发价格约为彩芳皮鞋店申报价格的85%-90%。同时因彩芳皮鞋店未能提供完整和有效的会计账簿和存货盘点表,无法确认库存数量,故无法对烧毁数量进行确认。以上该损失评估报告作出评估价值的过程和依据是合法有效的。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直接损失是消防统计的数据核定,所附价格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载明载明不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都江堰彩芳皮鞋店火灾财产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损失认定的主要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彩芳皮鞋店和上诉人街灯管理处和行政执法局所提不应采信该评估报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责任承担负担问题。(1)本案中新城公司作为城市灯光工程的所有人将公用开关控制器安置在他人房屋内,给日常管理维护造成不便,一审已经裁判其承担15%。而作为设计单位的联合公司、施工方中泰照明公司、监理单位中冶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问题,因该三方均是受新城公司的业主方的委托设计修建、监理。故是否存在设计、监理、施工过错也应当是新城公司承担责任后,决定是否向其主张赔偿问题。房屋所有权人林群华和林佳秀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街灯管理处和行政执法局所提联合公司、中泰照明公司、中冶监理公司以及林群华和林佳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作为业主方的新城公司将城市灯光工程项目移交给街灯管理处时,各方签订的《城区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街灯管理处对于移交、接收的建设项目有必要进行充分的了解和理解。负责对设施进行日常巡逻管理工作,维护管理工作也是由街灯管理处全权负责。故虽业主方将控制器设置在私人所有房屋内给巡检造成了不变,但基于对移交设施、设备的了解和理解以及承诺负责维护和巡逻工作的责任。街灯管理处疏于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而行政执法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没有进行监督和指导对火灾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裁判其分别承担40%和35%的责任并无不当。(3)彩芳皮鞋店明知X3控制器安置位置,但其仍将该地点作为堆放货物的库房使用对损失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裁判其自行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都江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负担1940元,上诉人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负担7767元,上诉人都江堰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元6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