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终1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路下段75号。
负责人:孙伟,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良,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路13号。
经营者:李彩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观景路宝瓶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蒋加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0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双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中段492号。
法定代表人:高成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江安河下段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良,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街灯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以下简称彩芳皮鞋店)、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照明公司)、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监理公司)、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及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起火点X3控制器线路短路的原因、该控制器交付使用时与实际使用时所处的空间位置以及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都江堰市街灯维护管理处所预交的诉讼费用139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任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