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与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1民初996号
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经营者:李彩芳,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负责人:孙伟,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良,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高成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良,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伟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加珍,系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付靖,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西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岳云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群华,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林佳秀,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以下简称彩芳皮鞋店)与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以下简称街灯管理处)、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城管局申请追加了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照明公司)、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监理公司)、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林群华、林佳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现原告彩芳皮鞋店经营者李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与被告街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唐国良,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唐国良,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中泰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付靖,中冶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国,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林群华,林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芳皮鞋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被告一至被告四)向原告赔偿直接财产损失88.2221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自2015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1666万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已支付员工工资损失1.8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润损失9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日杭州中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城投资公司签订了《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基础设施道路、景观节点及其他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范围包括了本案中案涉起火点房屋。2012年10月19日被告新城公司与中泰照明公司、被告街灯管理处签订《城市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将该光彩工程移交给被告街灯管理处,由街灯管理处负责维护管理。2015年12月26日,原告彩芳皮鞋店发生火灾,经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扑灭大火后,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彩芳皮鞋店库房东南方靠西南方墙壁上方,起火原因为彩芳皮鞋店内部连接X3控制器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并认定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88.2221万元。经消防大队核实,造成起火原因的X3控制器系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工程的专用线路和控制设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街灯管理处辨称:1、被告街灯管理处履行了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2、起火地点在原告店铺内部,应该是原告自行管理的范围,同时消防检测报告也载明原告在装修时封堵了窗户,将卫生间位置改变用途作为库房,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既然X3控制器安装在原告使用房屋内部,其应当知情控制器的存在,应尽到其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将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对外出租,也未有采取任何行为对起火点设备进行适当管理,因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原告应当承担责任。4、光彩工程是公用项目设施,公用控制器安装在私人产权房屋内,这是设计和施工的不合理,导致被告街灯管理处无法对该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故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应承担责任。5、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起火是电路短路引起,引起短路的原因很多,该认定书上并未载明短路的原因,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街灯管理处承担责任。6、原告的直接损失88万余元,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直接根据进货量减去目前留存量,数据不够真实。同时在价格认证书上第2页第9条第2款中有说明。7、对原告的第2、3、4项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街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局辩称:1、被告城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无证据能印证城建局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街灯管理处的营业执照载明是事业机关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同时在2015年3月15日进行了职能调整,被告街灯管理处被划入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3、起火地点在原告库房内,原告为使用人,应当有安全管理义务,至于出租人是否尽到了安全出租的义务,也不能确定。4、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原告的损失中有没有扩大损失的部分,不能确定。5、诉请2、3、4的请求真实性不能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城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1、同意城建局的意见,街灯管理处是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其他意见与被告街灯管理处一致。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在火灾前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证明该工程是合格的。2、火灾发生前,该工程已经移交给街灯管理处,由街灯管理处负责维护管理,对此次火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新城公司的起诉。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1、2011年4月16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符合设计要求。2、被告城管局申请追加联合公司等六名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法律关系与被追加六被告无关联性。3、根据询问笔录,街灯管理处在笔录中陈述履行了巡查维修义务,可能造成维护不便的问题这同本案不一致。4、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意见与街灯管理处和建设局相同。
被告中泰照明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符合要求,并在2011年12月16日完成了竣工验收,说明工程通过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2、该工程在2012年10月19日进行了工程移交,保质期内由中泰照明公司进行维护管理,火灾发生时质保期已过,由街灯管理处负责。
被告中冶监理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既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火灾电路短路引起没有说明是什么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要承担举证火灾原因的责任,同时我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工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光彩工程是独立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均与火灾房屋业主无关。本案应当以实际责任人确定责任。2、本案系电路短路导致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已经排除了是个人原因引起的,所以应当由占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对于安装、设计是否符合要求不是本案要审查的法律关系,应当直接确定责任人。3、被告是房屋产权人,本次火灾既损害了原告利益也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我们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在本案中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起诉或者是不承担责任。
被告林群华、林佳秀辩称:与被告国投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基础设施道路、景观节点及其它部分)建设工程(东城门楼灯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城市灯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为杭州中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开工建设,2011年4月16日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9日都江堰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移交方)、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作为乙方(接收方)、杭州中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施工方)签订了《城区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都江堰市城市灯光(基础设施道路、景观节点及其它部分)建设工程--东城门楼灯光建设工程……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甲方责任1、甲方对涉及移交的建设项目全权负责。2、甲方负责督促丙方严格执行其已签订的施工及质量保修合同条款。五、乙方责任1、乙方承认已对涉及移交、接收的建设项目内容有必要、充分的了解和理解。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移交资料进行认真审验,并组织技术人员现场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3、乙方负责移交、接收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保修期以内光彩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丙方全权负责。保修期满后(光彩照明设施完好),维护管理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在尾部,协议三方当事人均由其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2015年12月26日20时16分,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库房起火,后经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灭火。2016年1月29日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彩芳皮鞋店经营者李彩芳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12月26日20时16分,都江堰市江安路政府专职队接成都119指挥中心转警称,位于都江堰市的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店招:蜘蛛王皮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15号库房一部分,库房内部部分皮鞋被烧毁,13-15号商铺内部烟熏痕迹严重,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88.2221万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事件为2015年12月26日20时16分许;起火部位为都江堰市幸福路15号彩芳皮鞋店库房;起火点为彩芳皮鞋店库房东南方靠西南方墙壁上方;起火原因为彩芳皮鞋店内部连接X3控制器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
另查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X3控制器系上述城市灯光工程中的专用控制器,使用专用线路,与普通民用电力设施并不混同。城市灯光工程的质保期已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到期,案涉事故发生时该工程的管理维护人是被告街灯管理处。被告街灯管理处自认因案涉起火点X3控制器被安装在房屋内部,无法进行巡查。被告新城公司为国有平台公司,案涉城市灯光工程系公益性投资建设行为。在文件中,将市城乡建设局绿化维护管理、街灯管理的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局。将市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绿化维护管理处、街灯管理处调整为市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
又查明原告彩芳皮鞋店的经营者李彩芳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林群华、林佳秀签订了对都江堰市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年租金为10万元。李彩芳于2013年8月14日与张敏签订了对都江堰市房屋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年租金为9万元。李彩芳与张敏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为张敏将其在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租用的都江堰市店铺转租给李彩芳。火灾发生后,原告彩芳皮鞋店经营者李彩芳自述处理完毕未损毁货物后,因该店租用房屋产权人国投公司拒绝续签租赁合同,无法满足蜘蛛王厂家要求的营业面积,彩芳皮鞋店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于2016年2月左右闭门歇业后,未再经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仅向被告主张租金损失31666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租金损失另案主张。
再查明城市灯光工程的施工人杭州中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法庭辩论程序已经终结后,被告街灯管理处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又提交了证据《施工图照片》、《安全责任书》、《灌口街道办证明》、《平面图》、《街灯处维护科人员外出巡查登记表》、《“一亩园”内控制器柜照片》、《恢复营业的照片》、《消防大队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腾场告知书》《收条》、《收据》、《城区公共光彩照明设施移交协议书》,被告街灯管理处提交的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涉案幸福路13-15号“12.26”火灾损毁皮鞋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的图纸一张,被告城建局提交的被告街灯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文件一份,被告中冶监理公司提供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由法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涉案全部资料包括《装修协议》、《蜘蛛王第十二代蜘蛛王专卖道具结算清单》、《证明》、《关于对涉案幸福路13-15号“12.26”火灾损毁皮鞋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鉴定报告》两份、《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照片》、《起火点位置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五份、《灭火救援触动命令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街灯管理处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街灯处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本案法庭已经辩论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街灯管理处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二、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庭审中查明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为彩芳皮鞋店内部连接X3控制器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同时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已将城市灯光工程的全部维护管理工作移交给被告街灯管理处,且该工程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已过质保期。因本案中被告街灯管理处自认由于引发火灾的X3控制器设备箱安装在原告店铺内部,无法对其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且X3控制器系城市灯光工程的专用设备和专用线路,并未与民用电线路混同,被告街灯管理处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行为,除被告街灯管理处的其他被告,既非本案侵权行为人,又非本案火灾发生房屋的使用人,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的责任人应当为城市灯光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即被告街灯管理处。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直接损失88.2221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直接损失为88.2221万元,同时本院在都江堰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本次火灾事故案卷中有系列资料可以佐证该88.2221万元损失金额的作出是经过了仔细核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之规定,公安消防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火灾损失情况的确定是合法合理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88.2221万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31666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收条、收据以及房屋出租人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每年确会产生19万元的房租支出,而本案中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无法正常经营,房租支出即成为其经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租金损失31666元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已支付员工工资1.8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一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原告处理火灾后续事宜确需人手,本院酌情确定应当赔偿的已支付员工工资损失0.8万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润损失9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计算和产生,本院无法确定该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范围,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本案的诉讼费承担问题,因本次火灾事故确定的责任人为被告街灯管理处,故本案诉讼费由街灯管理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赔偿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火灾事故直接损失88.2221万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赔偿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2015年12月26日始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房租损失3.1666万元;
三、被告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赔偿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已支付员工工资损失0.8万元;
四、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彩芳皮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街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易兵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