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峨边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系死者***之夫。
委托代理人***,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95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系死者***之长女。
原告***,女,汉族,系死者***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系***之父。
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附楼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上午,原告之妻***接到电话通知到乡政府领取务工工资,于是骑摩托车出门,途经新场乡小地名叫杨湾的桥上时,摩托车滑出桥边,摔死在桥下。经查该桥侧护栏工程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路局发包给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依据公路局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侧护栏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工期为50天。被告将护栏拆除后,直到事故当日都没有恢复,且无人看管,无警示标志等必要的保护措施。被告的严重过错致使原告妻子本可以避免的交通事故不幸发生,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先行垫付3万元丧葬费,其他后续问题交由人民法院裁决。现诉来你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06,40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4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女***)16,343元(16,343元×2年÷2人);4、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2,700元(150元/天×6天×3人)。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人的关系。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的出生日期及年龄。4、新场乡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和***为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1、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峨公交证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经过。2、照片复印件3页6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是90度的急转弯,道路防护栏完全拆除,现在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及坠落现场,死者***是从桥上掉下的。均证明对方有重大责任。3、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系交通事故死亡。
第三组证据:1、周某某的证明及工资表和建设施工合同附件,拟证明***于2014年4月26日至10月25日在新场乡炸药库建设工程处务工。2、个体户***证明,拟证明***在峨眉餐馆打工。
第四组证据:1、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拆除防护栏是被告所为,而且约定的工期为50天。
第四组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3万元丧葬费。
第五组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新场乡杨湾桥护栏拆除后两个多月都没有及时恢复。2、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2013年7月到2014年3月在峨眉山一家小餐馆务工。3、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于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务工7天。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死者无牌无照违规驾驶摩托车造成的与被告的护栏施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有些并不属实,被告于2014年9月进入施工现场后,在施工路段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符合相关的养护规范,故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误,且数据过高。从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身份情况表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故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但是3万元没有具体明确是安葬费而是出于便于后期工程的施工便利和人道主义。如果最后承担责任的话,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这3万元。四、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承包范围资质》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工项目仅限于公路拆护栏的安装改造项目且具备此资格。
第三组证据:照片5页共计13张,拟证明被告的施工现场从2014年9月12日动工至2014年12月14日所有施工路段均设定警示标志包括事发路段前后也一直有警示标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上午9时左右,死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峨边家中出发,沿新场乡杨湾村道往新场乡人民政府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新场乡杨湾村道1KM﹢300M时,摩托车坠落下横过沟渠桥梁。当日下午,经人发现后报警。17时28分,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转警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勘查,出事地属于一块板道路,急弯,道路全宽470CM,水泥路面,系横过沟渠桥梁。事故现场道路,在路面留有明显挫划痕450CM,呈45°,终点为道路边缘,道路边缘旁为沟渠,道路桥面离沟渠为5M。横向过沟渠桥梁旁沟内左侧翻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躺于摩托车旁,已死亡。事故路段为坡道,死者***当时为下坡方向行驶。
另查明,死者***,女,1974年9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生前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在峨眉山市蜀峨多味冻粑经营部务工。死者***共生育二个子女,1995年9月5日生育长女***,1998年7月6日生育次女***。
再查明,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资质,可承担各级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等工程施工及安装。2014年9月2日,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峨边彝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签定《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负责对峨边彝族自治县4条县道、12条乡道、约200公里路侧护栏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事故村道为合同约定的范围。2014年12月2日,事故现场道路两侧原设护栏已拆除数日未进行安装,现场未见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12月4日,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峨公交证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照片复印件、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死亡证明、个体户***证明、《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范围资质》、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应否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死者***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证明及出庭作证、周某某的证明及工资表和建设施工合同附件、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证明与出庭证言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周某某的证明及工资表和建设施工合同附件,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出庭作证,因无证据证明证人在被告处务工的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虽然提交了***生前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在峨眉山市蜀峨多味冻粑经营部务工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的标准,应计算为:157,900.00元(7,895元/年×20年)。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死者***的被扶养人为其次女***,其尚差1年零8个月即年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年零8个月计算,因有扶养人两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05.83元(6,127元/年÷12月×20月÷2人)。
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酌情计算3人3天的误工损失1,014.34元(29,416元/年÷12月÷21.75天×3人×3天)。
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路段为急弯下坡路段,被告在事发前十日左右拆除了道路两侧原设护栏,至事发时未进行护栏安装。事发时,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采取了安全措施。本院认为,急弯下坡道路两侧未安装护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施工人在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根据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事故现场道路路面留有明显挫划痕450CM,呈45°,终点为道路边缘,可以认定死者***在事发时是采取了紧急措施也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64,020.17元,被告应当承担114,814.12元(164,020.17元×7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上述共计142,814.12元。死者居住在事发地附近,日常生活中经常驾驶摩托车在事发路段经过,对该路段为下坡急弯以及未安装护栏的情况比较了解。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驶的摩托车亦未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驾车出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有过错,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49,206.05元(164020.17元×30%)。
三、被告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应否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事发后,经新场乡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先行垫付了原告3万元丧葬费。被告辩称该3万元没有具体明确是安葬费而是出于便于后期工程的施工便利和人道主义而支付的。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该3万元为丧葬费。被告基于便于后期工程的施工便利和人道主义而先行垫付原告3万元丧葬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丧葬费请求,因此,对被告要求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3万元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损失共计142,81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00元,减半收取4,432.00元,由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00元,三原告负担3,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