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双,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能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大浦开发区振华路(创业中心)孵化器大楼。
法定代表人ZHENGTONG,总经理。
原告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能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初就多晶硅拉棒铸锭项目与被告签订招标代理合同,至2011年8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作内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30000元,原告将发票开好并送至被告财务部门,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主张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云港能连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多晶硅拉棒铸锭生产工程代理招标,合同约定一期工程招标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监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付10000元,一期施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明确被告的多晶硅拉棒铸锭生产及成套设备研发项目综合楼、3#厂房及传达室工程施工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1年8月24日被告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该意见表载明就上述工程原告代理招标的各项内容均为良好。2011年12月6日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1张,发票载明多晶硅拉棒铸锭一期建安工程招标代理费3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将招标工作完成,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发票也已经交给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其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评价意见表及发票存根联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招标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一期施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招标代理费30000元,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共同发出中标通知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24日支付该费用利息,因原告自认于2011年12月6日将发票开具给被告,按照通常交易惯例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再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后的次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能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招标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艳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