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陶明双,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纬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海名都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原告鼎新公司诉被告诚纬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就重钢结构与风力塔架制造项目与被告签订招标代理合同,至2012年底,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虽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依据合同条款计算被告应付原告造价咨询费159200元,并已开具发票,并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8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开始就一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索要,其每次承诺的付款期限均没能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原告的造价咨询费用及招标代理费用79200元、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79200元为基数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诚纬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诚纬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诚纬公司(委托人)委托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委托代理连云港开发区新建办公楼及生产车间57806平方米总投资9650万元的重钢结构与风力塔架制造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委托代理范围内单项合同估算价7500万元,委托代理的事项包括代拟发包方案、发出投标邀请书、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预算、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组织开标、评标、草拟工程合同、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代理费按工程各标段中标价的2‰计取,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时间为各标段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付清该标段招标代理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最后一次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诚纬公司开具发票两张(票号分别为68584144、68584145),金额分别为35900元(开票项目为宿舍楼、钢结构厂房工程招标代理费)、123300元(开票项目为连云港之星、徐圩管廊、东海厂房、中复碳芯工程预算编制费),共计1592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诚纬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元。
另查明,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变更登记为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张允沂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代理合同、发票、中标通知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原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称招标代理费用共计198692.93元,其中诚纬钢结构宿舍楼工程18141.24元、诚纬钢结构厂房工程17789.28元、连云港之星钢结构预算13963.48元、徐圩管廊平台钢结构预算126096.47元、连云港市景泰玻璃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12936.92元、中复碳芯电缆科技公司导线车间、复合芯车间土建安装工程9765.53元。被告诚纬公司工作人员张允沂在原告方制作的诚纬钢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按159200元结算(壹拾伍万玖仟贰佰元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原告称该证据原件被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派来的工作人员陈新年取走,其在张允沂签字的诚纬钢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计算表复印件中签字确认“已付捌万元,余款为柒万玖仟贰佰元整,预计年底付清陈新年2013.12.17”。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招标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开具的发票费用共计159200元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付款8万元的金额及时间与被告诚纬公司工作人员张允沂签字的诚纬钢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计算表相呼应,且该费用计算表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新年签字确认尚欠的造价咨询费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诚纬公司尚欠原告造价咨询费792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造价咨询费7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招标代理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自被告未按约支付造价咨询费的次日起计付,原、被告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系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约定,不能同时适用于造价咨询费。原、被告2013年9月7日对造价咨询费结算时未约定费用的支付时间,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新年手写“已付捌万元,余款为柒万玖仟贰佰元整,预计年底付清”中对付款时间有承诺,依原告所述陈新年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指派,故其手写部分的承诺对被告诚纬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诚纬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79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定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国栋
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
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兴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