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2839号
原告:泗***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N96LT6N,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王沟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再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刚,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东,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PB8Y6Q,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政府对面商铺347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秩诚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刚、赵安东,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材料款620869.3元及加价费(2021.9立方米×20元/m³,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年息15.4%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92086.9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被告因承建泗洪县天岗湖乡青潘路道路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C35商品混凝土,约定单价为455元/m³,如果逾期付款视为甲方垫资,单价则另加20元/m³/月。合同约定,甲方供货达1000m³之日,被告及时支付80%价款,供货结束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80%。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从供货之日起按照拆借中心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1月10日,原告供货结束,被告已用混凝土2021.9m³,总价款为920869.3元,尚欠620869.3元未予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620869.3元欠款数额;2.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系公司股东签署,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予认可;3.即便合同对公司有效,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选择适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中标结果公告,可以证明被告中标承建天岗湖乡青潘线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章不一致,但该合同上有其公司股东、监事方某签字,其可以代表公司,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混凝土销售对账清算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所用的混凝土总量及所欠的款项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公司印章备案证明一份,该备案章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确实不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方某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兼股东,其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原告秩诚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C35商品混凝土,单价为455元/m³。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视为甲方垫资,垫资单价另加20元/m³/月。如果乙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乙方违约支付货款,从供货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对付款进度约定:甲方供货达1000方之日,乙方及时支付80%价款,乙方于采购的混凝土供货结束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乙方于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全部价款(如乙方在2020年12月30日前一个星期未验收的,视为已验收合格,乙方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该合同上,乙方有其公司股东、监事方某签字,并加盖了“江苏玉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20年11月18日,双方对供货的数量进行核对,原告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9m³,价款合计920869.3元。2020年11月9日,被告公司通过转账支付300000元至原告公司账户,至今尚欠620869.3元未予支付。
经过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加价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合同上乙方处加盖的印章虽不是备案的印章,但方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监事,系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对欠付的混凝土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款620869.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加价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均具有违约金性质,均应认定为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认定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选择适用而非全部适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按照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计算,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620869.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泗***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20869.3元及利息(以6208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泗***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7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4元。
审判员 陈研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娟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中标公告,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
附录二: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