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河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621民初111号 原告:广东某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河源某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原告广东某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诉惠州市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河源某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一公司、某玛公司向原告某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769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476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0日止为9869.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被告某一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承接某玛公司厂区(一期)施工分包项目,被告某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经双方对账核算,原告总工程款为1607698元,后被告某一公司仅支付了1460000元,此后再无付款。截至目前,被告某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7698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某一公司催收,被告某一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同时,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在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工程款,该桩工程款由丙方在规定期限内,即系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某玛公司应对14769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源公司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原告某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某一公司、某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的权利义务。 3.《结算单》,证明被告某一公司与原告某源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07698元。 4.《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某一公司向某源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4600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被告某一公司对接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及原告某源公司多次向***催款的事实。 被告某一公司辩称,一、原告某源公司要求被告某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69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某源公司提交的《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未经被告某一公司确认,该《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工程量的依据,原告某源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8837.8米,不符合事实。首先《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双方职责”之“一甲方的职责”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工程量签证还须经工程部门、监理部门确认”。而原告某源公司提交的《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没有经过工程部门、监理部门签字确认,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其工程量的依据。其次《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出现型号为“500-95AB”桩,不仅与施工图不符,也与合同约定不相等。从施工图可以看出,案涉项目不存在“500-95AB”桩,《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之1“锤击桩、PHC-400(95)AB-C80桩......”也没有约定“500-95AB”桩,原告某源公司提交的《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中出现型号为“500-95AB”桩,明显不符合事实。最后从被告某一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情况也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只有“400(95)AB型-C80”的桩,没有“500-95AB”桩,而且数量只有8500米。这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没有“500-95AB”桩,同时也证明《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所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某源公司工程量的依据。二、原告某源公司要求被告某一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之(二)“工程款支付”“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在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如果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工程款,该桩工程款由丙方在规定期限内,即系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在2023年1月15日之后,桩工程款应由丙方即本案被告某玛公司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某一公司支付。 综上,原告某源公司要求被告某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69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源公司对被告某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一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河源某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项目结算书》,证明被告某一公司与业主单位(即某玛公司)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只有“400(95)AB-C80桩”,没有“500-95AB”桩,而且数量只有8500米。 2.《施工图》,证明根据施工图可以看出,涉案项目不存在“500-95AB”桩,原告某源公司提供的《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出现型号为“500-95AB”桩,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某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8日,甲方为某一公司、乙方为某源公司、丙方为某玛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源公司承接某玛公司厂区(一期)项目施工图中桩基现场施工,采用柴油锤击施工法(包括桩基进出场、定点、管桩的采购、运输及装卸、接桩、移机等)直至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锤击桩PHC-400(95)AB-C80桩,固定单价181元/米包干,本工程总计421条桩,大约8500米,预计总价为1538500元。工程支付: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在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工程款,该桩工程款由丙方在规定期限内即系在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所有支付工程款应凭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源公司便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2022年11月10日,原告某源公司出具一份《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该单显示:“桩型号400-95AB工程量8745.2米,单价181元,工程款1582881.20元;桩型号500-95AB工程量92.6米,单价268元,工程款24816.80元,合计工程量8837.8米,工程款1607698元。甲方有***签名确认,并备注:工程量数量米数确认,落款时间2022年12月27日”。后被告某一公司向原告某源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460000元(包含某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工程价款20000元)。 另查明: 1.在庭审中,原告某源公司陈述***系被告某一公司的员工,并且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2.在庭审中,被告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源某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项目结算书》,以证明涉案工程只有“400(95)AB-C80桩”,没有“500-95AB”桩,而且数量只有8500米。该结算书封面承包方有备注“施工方:确认数额,***”。同时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桩基工程工程量8500米、综合单价224元,合价1904000元,备注:以米/元计算,该项为暂定工程量,以实际打桩数量按米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源公司与被告某一公司、某玛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经本院审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某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某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在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工程款,该桩工程款由丙方在规定期限内即系在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由于被告某一公司没有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作为被告某玛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某源公司提交的《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是否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首先,***签名的效力。在庭审中,原告某源公司陈述***系被告某一公司的员工,并且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结合被告某一公司提供的《河源某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施工方(即承包方某一公司)有***的签名,并结合原告某源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的签名是代表施工方即某一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某一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被告某一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系劳务公司的人员,但没有提供相关予以反驳证实,因此,被告某一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某一公司提出根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并没有“500-95AB”桩项目,且“400(95)AB-C80桩”工程量系8500米,同时2022年6月出具的《施工图》亦没有该项目,与原告某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22年10月,《施工图》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6月,且被告某一公司提交的《河源某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项目结算书》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桩基工程工程量8500米、综合单价224元,合价1904000元,备注:以米/元计算,该项为暂定工程量,以实际打桩数量按米结算”。原告某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增加或减少属于正常现象,亦符合常理。关键双方是否已结算。本案根据***签名确认的《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视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某一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某源公司提交的《珊玛基础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该结算单,涉案工程造价为1607698元,扣减被告某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60000(含某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20000元),被告某一公司仍应向原告某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7698元。至于原告某源公司请求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在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工程款,该桩工程款由丙方在规定期限内即系在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因被告某一公司、某玛公司没有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确实对原告某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某源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尚欠工程价款147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日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4769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7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源某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惠州市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0027090********,同时注明案号,或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3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25.67元,保全费1307元,均由被告惠州市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某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回,保全费由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