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1016号
原告: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南湖路14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4WWTG68Q。
法定代表人:尹燕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文彪,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欣,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欣线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本情况: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
二、被告入职时间及岗位情况: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任木工一职。
三、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件在原告处。原告称不清楚。
四、社会保险办理情况:原告有参加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
五、工资的计发情况:被告称,被告工资是12000元/月,每天400元,2021年4月工资是8000元,通过现金发放,有签名,5月工资是9202元。原告称,被告工资是230元/天,工作时间40天(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工资为9202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六、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021年5月21日在原告建筑工地205号工地研发车间6层操作电锯锯木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5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共4天。
七、被告工伤及认定情况:2021年6月29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1]131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
八、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1年8月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1]47323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21日。
九、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况: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十、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情况:原告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十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情况:被告未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十二、被告于仲裁提交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博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十三、原告于仲裁提交的证据:1、《工资发放单》,载明被告工资为9202元。2、《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载明所有工资已结清,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确认。3、《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载明原告三级安全教育内容的情况,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确认。4、《工程项目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载明安全生产责任内容,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确认。
原告于本案补充的证据:5、《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载明被告工伤走保险理赔程序;经工伤认定后被告认可保险理赔金额,后续与原告承诺互不追诉、互不追究;收到保险理赔款后,于原告无任何经济纠纷。6、《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2020年广东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647元。7、工资转账凭证。8、签订承诺书相片。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8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5月的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承诺书签订时间与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同一天,当时原告胁迫被告,只有签订该承诺书才给被告去申请办理工伤保险,被告迫于急需理赔的情况下,才签订显失公平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完全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按9194元/月认定工资。
十四、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十五、仲裁结果: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合计64358元。
十六、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虽就工伤事宜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在被告因工受伤是否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均未确定之前出具的,现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经鉴定为拾级,被告据此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该承诺书免去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现被告要求撤销该承诺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资标准主张不一,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建筑行业工伤案件,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的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被告此次工伤待遇标准,而被告受伤时(2021年5月21日)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94元/月,故被告此次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按9194元/月计发。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主张于2021年8月22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办妥离职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需支付被告拾级工伤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582元(9194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776元(9194元/月×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合计64358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嘉莲
书 记 员 刘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