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77号
原告:***,男,汉族,2001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华,系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铃妮,系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南湖路14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4WWTG68Q。
法定代表人:尹燕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华、江铃妮、被告鑫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52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5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2日为2282.15元)以上合计257509.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因二被告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全部款项,向原告退回部分钢筋,并于2021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二被告应于2021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5227元。现款项结清之日已到期,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货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及时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送货单;二、钢筋回收协议;三、还款承诺书;四、聊天记录;五、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六、声明书。
被告鑫一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确实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送货单》《钢筋回收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既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事实上,答辩人确实没有购买被答辩人的钢筋,与被答辩人之间确实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钢筋回收协议》上所载的名称是“惠州市鑫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答辩人名称是“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也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微信记录,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本案被告***,被答辩人应当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可见: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主体是本案被告***;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见:被答辩人是向本案被告***催款。而本案被告***既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的后果理所当然地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钢筋回收协议》可见:销售案涉钢筋的主体并非被答辩人,而是案外人“惠州市江信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一公司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21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我司惠州市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公司”)与***于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共同向***购买钢材,供给数量:132.003吨,共计货款总金额为719712.5元,现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因鑫一公司与***资金不足,无法支付所向***购买钢材的全部货款,已退回已供钢材(0钢筋)数量69.13吨,对应货款金额为325602元,现剩余货款金额255227元还未归还给***。根据双方下单协商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6月7日前付清,鑫一公司与***已拖欠***货款元。现鑫一公司与***针对上述剩余货款,特作如下还款承诺:1、2021年8月10日之前向(***)支付剩余货款255227元。2、惠州市鑫一建设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保证期限至上述欠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如鑫一公司与***未按上述承诺中任何一条约定履行,***有权立即要求鑫一公司与***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并有权采取合法权益进行维权,一切法律责任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而产生的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鑫一公司及***共同承担。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保证人处手写鑫一公司字样。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同志,为我方负责盾研(惠州)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厂房一、厂房二、宿舍、研发车间)有关施工事宜”。惠州市江信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出具《声明书》提到“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用三张我公司为抬头的送货单向惠州市鑫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送货单编号分别为NO.0002311、NO.0002312、NO.0002313。上述送货单涉及的所有债权均有***享有”。
又查明,经本院通过天眼查无惠州市鑫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对象是否为被告鑫一公司、***,原告主张案涉交易对象为被告鑫一公司、***为此提交送货单、钢筋回收协议、还款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证书作为证据,而被告鑫一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是案涉交易对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抬头写的是惠州市鑫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被告鑫一公司名称,且送货单上未盖有被告鑫一公司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送货单签名人员系被告鑫一公司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鑫一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钢筋回收协议内容提到的系江信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供方、采购方为惠州市鑫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采购方签名处未盖有被告鑫一公司公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采购方处签名人员系被告鑫一公司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鑫一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来看,被告鑫一公司并未在上述还款承诺书盖章仅有***的签名,至于原告提交《法人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鑫一公司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该份《法人授权委托证书》显示被告鑫一公司授权***负责盾研(惠州)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厂房一、厂房二、宿舍、研发车间)有关施工事宜,并未明确包含采购钢材事宜,综上所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案涉交易对象为被告鑫一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予以认定案涉交易对象仅为被告***。被告***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5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5522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货款30%即76568元为限)。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55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5522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7656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宇文
书 记 员 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