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沈阳百益龙地产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5564号 原告:韩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沈阳百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巨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沈阳百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地产公司)、辽宁巨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某地产公司、巨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8,640元及利息(从欠条约定未给付日期开始计算)。二、判令另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百某地产公司系太湖某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巨某建设公司系太湖某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系被告巨某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人。2022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去太湖某项目做后期穿线,约定工资计件结算。2022年8月末工程结束,经核对工资为103,640元,被告***仅结清65,000元,剩余38,640元未结算。2022年9月中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还剩38,640元在9月20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百某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巨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答辩人是发包方,巨某建设公司是承包方。答辩人和巨某建设公司已经共同对工程完成结算并在2023年12月28日对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至今,答辩人已经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和部分质保金支付完毕,巨某建设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发票,答辩人不欠巨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二、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内容。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该向***主张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百某地产公司与被告巨某建设公司签订《太湖某四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巨某建设公司承建了百某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太湖某四期一标段工程,后被告巨某建设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2年7月至8月,原告韩某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后期穿线劳务,劳务费计件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韩某部分劳务费,并于2022年9月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韩某五万元工程款于20日之前付清,***”。原告主张尚欠劳务费38,640元要求给付,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5页、电话录音一份、《投诉举报登记表》一张,用以证明欠劳务费及催要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投诉举报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劳务费事实,本院对欠付劳务费38,640元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38,64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欠条约定给付日第二日(即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巨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巨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未能对被告***的劳务人员实际劳务、应付劳务费等事宜进行全面客观调查监督、有效管理,致使原告未收到全部劳务费,被告巨某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巨某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百某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开发建设方,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巨某建设公司承建,已依施工进度给付施工方工程款,原告主张百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劳务费38,640元及利息(以38,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辽宁巨某公司对被告***给付原告韩某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76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