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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客松新材料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国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1381民初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4)豫1381民初63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09944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酌定扣减30000元货款,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随意扣减30000元货款,依据不足,存在偏袒当地企业的情形。实际上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收货时应及时核对数量并验收质量,核查无误后签收”,案涉货物某乙公司已经签收并实际使用,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相应后果的原因系某乙公司施工问题所导致,未经产品质量鉴定不能证实某甲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并不负责施工任务,施工人员在外墙粉刷时的不专业行为会导致施工后出现问题,且涉案项目的供材也并非全部由某甲公司所提供,故在未予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主观判断即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其他如施工不专业等原因所导致现有后果。本案一审过程中不存在某甲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的情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所售的外墙漆存在质量问题并引发多起诉讼。***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其证实销售给某乙公司的漆产品确因质量问题而暂停使用并退回部分产品。某甲公司还派员进行粉刷,但仍存在掉皮、咬色不均、开裂等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一直不同意进行鉴定,后某乙公司自行维修部分墙面,一审判决据此酌情扣减价款,并无不当。2.某甲公司至今未提供所售外墙漆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其产品质量明显存在问题,一审判决酌情扣减3万元货款,综合考量双方的权益,应予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99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返修,支付工费、建材等费用暂计88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某某项目供应真石漆、腻子粉、外墙底漆、外墙乳胶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货物,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2日提供货物,货款合计158920元。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9日退部分货物,价值48976元。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某某路某某区安置房大商业楼项目,在商业外墙真石漆施工中,我监理部门巡察发现外墙真石漆有咬色、娄底、接茬不一直等色差问题,现要求你项目立即限期整改。”2022年3月15日,某丁公司、监理单位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由某乙公司分包的外墙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喷涂后颜色部分不一致、不盖低、色泽不均匀;面漆有开裂、掉皮现象;限你单位立即整改,并于2022年4月30日前整改完毕,并报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为此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你单位承担”。2022年5月25日总包方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由某乙公司分包的外墙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限你单位立即整改,并于2022年5月30日前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为此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你单位承担。”。现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9944元及利息。因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达标,造成返工并提出反诉请求,庭审中,某甲公司同意在原诉求的总额中再减去一万元,但某乙公司不同意,因此调解不获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22日送货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送货单某乙公司均予认可,可认定某乙公司收到货物,欠某甲公司货款109944元(158920元-48976元)。关于某乙公司反诉请求,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其损失,该反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两者均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且货物质量问题是影响货款支付的重要因素,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但某乙公司未交反诉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某丁公司、监理单位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及某甲公司原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某甲公司方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审理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鉴定,某甲公司不同意鉴定,故可认定某甲公司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某乙公司使用了某甲公司部分产品,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酌定扣减30000元,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79944元为宜。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某乙公司系因货物质量问题而未予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甲公司货款79944元;二、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88元、保全费1062.7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庚公司检测报告,拟证实某甲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测质量合格。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某乙公司的施工人员存在施工技术不规范、水平差等问题,导致外墙出现问题的原因系因某乙公司人员施工问题所致。某乙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的送检时间晚于涉案产品的交付时间,不能证实与涉案产品有关联,该检测报告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所出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某乙公司在使用其他公司的产品时并未出现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因某乙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酌情扣减30000元货款及不支持货款利息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监理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单、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外墙漆存在喷涂后颜色部分不一致、色泽不均匀,面漆开裂、掉皮等情形,某甲公司时任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二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当时某甲公司已经就某乙公司反映的外墙漆问题到施工现场解决,结合***的证言内容以及后期某乙公司的退货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某甲公司应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减少价款30000元并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便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结合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不服金额仅为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全案诉讼标的金额收取2498.88元上诉费用,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多收取的上诉费用应予退还某甲公司。综上,某甲公司关于不应扣减30000元货款及应予支付货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预交的194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