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21397号 原告: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2栋23层05、06室,实际营业地湖北省武汉市珞喻路618号东方怡景大厦A座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拜赞庭小区会所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山新印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奥山新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318521000019202010277542946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197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6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1465.1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为20511.4元,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40276.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办理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 事实与理由:1、2020年10月27日,奥山新印象公司向收款人(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852100001920201027754294618,票面金额219765元,属可再转让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承兑人为奥山新印象公司,承兑人承诺“本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奥山新印象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奥山新印象公司及被告发出追索通知。截至起诉之日,承兑人奥山新印象公司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款。3、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的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作为汇票背书人的被告支付票据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奥山新印象公司辩称,一、被告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开具尾号461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为2021年6月27日,金额为219765元,原告是否进行转让,被告不知情,请法院核实。因为疫情及房地产行业不景气等因素影响,现被告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未能按期兑付票据,由于票据纠纷众多,被告正在积极想办法,寻求统一解决方案,如果原告确实为票据的权利人,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该票据的对付事宜。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自2021年6月27日次日起计,并且按照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原告在事实与理由第三点中提到票据法70条第1款第2项这一条并不是法律规定,请依法查明。三、关于原告主张诉请第二条中所有费用,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0日,发包方、委托人奥山新印象公司与承包方、监理人新天地公司签订了《奥山世纪城H-6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奥山新印象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18521000019202010277542946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7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19765元。该汇票承兑人信息载明为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7日。 再查明,根据庭审中新天地公司的陈述,其已在2021年7月1日向奥山新印象公司提示承兑,奥山新印象公司对此未予否认。 还查明,新天地公司为证明奥山新印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奥山新印象公司拒绝付款的网络截图。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票据及票据权利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以及持票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本案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及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的规定,同时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和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以及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和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的规定,新天地公司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及票据权利。虽然新天地公司未在庭审中出具明确的拒绝付款证明材料,但结合奥山新印象公司的答辩及新天地公司庭审后补交的辅助材料可以证实,新天地公司已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因此新天地公司有权向奥山新印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利。 关于案涉票据利息主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新天地公司有权要求奥山新印象公司支付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庭审中,新天地公司提出奥山新印象公司应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案涉票据出票日起即开始支付利息,对此,因新天地公司的本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负累,本院依法对新天地公司的本项主张予以调整。 此外,因新天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全费、鉴定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双方未就前述费用的分摊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新天地公司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1976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19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原告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奥山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部分应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