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8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心,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农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俸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男,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某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心、原审第三人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5)桂08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5)桂08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某中心向上诉人张某返还不当利益3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黄某某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借贷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黄某某向其借款348000元,并提交记账凭证、借款单、借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借贷事实的真实性:1.关于9.8万元及5万元现金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9.8万元和5万元均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供任何取款记录、交付凭证或黄某某的收款确认证据,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给黄某某。在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况下,仅有借条而无款项实际交付证据,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关于20万元转账借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向黄某某转账20万元,但未提供银行进账单据、当月银行对账流水清单等关键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转入黄某某账户,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完成款项交付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28000元缺乏合法依据,有充足的事实理由可判断构成不当得利,但一审判决视而不见明显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益、另一方利益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无法律根据,在本案中表现如下:1.被上诉人存在获益行为: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上诉人328000元,显然获得了利益。2.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转账328000元,财产权益受到损害。3.获益与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获益直接源于上诉人的转账行为,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获益无法律根据: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因缺乏款项交付证据而不成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失去了合法的债权基础。上诉人转账时虽附言“代黄某某还工程项目借款”,但该行为是在被上诉人以不结算工程款相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没有为其代偿债务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原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胁迫事实及借贷关系证据重大瑕疵,认定被上诉人收款有合法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中心辩称,上诉人上诉陈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黄某某述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中心将不当利益328000元返还给张某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为59073.28元,往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为27663.63元,往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为70291.46元,往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57028.3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柳州甲公司系“贵港市达开水库灌区2008年第二批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I标段)”(以下简称项目一)的施工单位。项目一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重建上皇管理站管理房600㎡。管理房在建设过程中因建设用地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导致工期延误,直至2011年6月才重新开工。根据某乙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工程项目质量保修金款项〉的报告》,项目一工程于2010年4月25日开工,2012年8月11日完工。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现更名为第三人某甲公司)系“贵港市达开水库灌区2010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项目二)的施工单位。根据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移交工程使用申请〉的报告》,项目二工程于2010年12月17日开工,2013年3月30日完工。某局(现更名为某中心)系项目一、项目二的业主。
张某诉称其系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某丙公司经理,2008年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一的工程,2010年因某乙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就以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二的部分工程,张某是实际施工方。2012年4月10日,张某向某中心转账100000元,交易附言写明“代黄某某还工程项目借款”。2013年1月10日,张某向某中心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5日,张某委托第三人向某中心转账178000元,交易附言写明“付贵港达开水库灌区2010年度工程款”。以上合计328000元。诉讼中,张某主张,当时某中心工作人员以业主身份要求其为黄某某“平账”。为了不影响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其迫不得已转账合计328000元。某中心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出借资金给黄某某,某中心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或不属实,而其与第三人黄某某就项目一、项目二的工程建设不存在合作关系,两人的施工范围互不重合,某中心收取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
对此,某中心、第三人黄某某陈述,黄某某系案涉项目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方,因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需要向某中心借款,后张某代黄某某偿还了部分债务。为此,某中心提交了记账凭证、借款单、借条等证据。证据显示:2010年11月30日黄某某借98000元用于购买管理房建设材料;2011年3月1日借200000元并备注待工程结算扣回;2011年9月20日借50000元用于上黄管理房建设,定于下次工程结算时归还。以上合计348000元。另,案外人黄某乙于2015年10月30日代黄某某归还20000元等内容。
诉讼中,第三人黄某某还陈述,张某转账前,其与张某约定待工程结算后将张某代付的款项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出来,直接支付给张某。张某是总包方,其仅是劳务分包方,其完工后已将相应结算材料给张某,由张某汇总后与某中心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某乙公司称垫付款已支付给张某。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从未与黄某某进行过协商,仅与某中心协商后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含一方获益,另一方利益受损,获益与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受益方获得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张某主张不当得利,应对上述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到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确认其向某中心支付的案涉款项均与第三人黄某某借款需“平账”的事宜相关,张某于2012年4月10日转账时附言亦明确载明“代黄某某还工程项目借款”,上述转账及附言行为均由张某自行完成,表明张某在转账时清楚知晓自己的转账原因即是为黄某某代还借款给某中心。同时,某中心提交的证据表明黄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方曾因建设需要向某中心借款,借款的发生、用途与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建设内容能相互印证。在张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此,依照现有证据应认定张某向某中心支付的案涉款项系其代黄某某归还给某中心的借款。即使如张某所言借贷关系无效,黄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亦负有将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即借款返还给某中心的法定义务,故某中心作为债权人收取张某的案涉转款具有事实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某中心取得案涉32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某中心返还该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计4288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单,证明案涉项目一是上诉人公司施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张某的公司,张某通过公司账户向项目经理转账的事实;2.工程款收付明细结算表,证明某乙公司当时还有钱没有用完,不需要向别人借钱的事实;3.项目经理马某支付出去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列表,证明项目经理马某支付出去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包含了被上诉人主张的管理房分项目的所有费用,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151179元,所以不存在需要由被上诉人向黄某某借款的情况;4.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上诉人张某曾担任柳州甲公司某丙公司负责人的事实。某中心提交以下证据: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某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某中心已按黄某某的要求转借款20万元给陈某。黄某某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书、马某2010年-2013年工资结算清单、贵港达开水库2010年度灌区欠工人材料款清单(万石、旺岭支渠)、马某2010-2014年收支结算清单2份、黄某某借马某资金占用结算清单,证明张某与黄某某合作。某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银行回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出报批单、领(借)款单、银行流水账单、项目工程付款报批单,拟说明某甲公司根据张某的授意和同意向黄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6万元、14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将在以下论述部分结合本案的其他到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四个方面。首先,关于黄某某与某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本案中,黄某某以工程借款名义向达开水库借款合计34.8万元,有某中心提供的借条、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银行转账支票、转款业务凭证证实,张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某中心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某中心取得案涉款项32.8万元有无法律根据问题。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曾就案涉工程项目委托某甲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黄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黄某某与张某在多份工程款结算统计材料中共同签字,可见黄某某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结合张某自认其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可以认定张某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与黄某某存在工程款方面的结算付款事实。张某向某中心转账支付的案涉三笔款项共32.8万元,其中2012年4月10日的100000元是张某自行转账支付并备注“代黄某某还工程项目借款”,2016年4月5日的178000元是张某委托某甲公司转账支付并备注“付贵港达开水库灌区2010年度工程款”,2013年1月10日50000元亦是张某自行转账。从张某银行转账付款备注的款项用途,以及张某与某中心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可以认定张某是基于代黄某某偿还借款和支付工程款垫付款进行的转账付款,并非无法律根据的行为。张某主张转款是因为受到某中心不结算工程款的胁迫而作出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张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不能举证证实某中心取得案涉32.8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1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