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周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3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2012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廖某之母亲,本案当事人之一。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中秀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涌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3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涌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秀公司与涌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是在***死亡后倒签的合同,是中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涌晟,再由涌晟委托中秀招募工人、发放工资、实施现场管理等等,现场意外险的投保人也是中秀公司。2.涌晟公司根据合同收取劳务费,实际与项目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3.中秀公司提供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标明的时间是涂改的。4.推定***与***、***同一班组进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是***直接招用的工人,与中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涌晟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办案机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或仲裁),明显为中秀公司开脱责任。二、***与中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是中秀公司直接招用,不在劳务分包及劳务承包的范围内,在项目工地劳动有考勤可以证据,并以考勤结果发放相关劳动报酬。2.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一条的规定,中秀公司对***用工符合该规定:中秀公司符合用工主体、***符合劳动者资格主体;中秀公司委派现场管理人员对涉案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管,***受中秀公司管理,从事的工作有报酬;中秀公司承包象州农业局发包涉案项目的主体,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一审判决阻止上诉人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中秀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涌晟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涌晟公司二审述称,其从中秀公司承包了“象州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平镇中平、多福片区)(05标段)”工程,***是为***、***工作,不受中秀公司管理,也不受涌晟公司管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某、***、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8日,被告中秀公司承包了象州县农业农村局的“象州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平镇中平、多福片区)(05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同年1月10日,中秀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涌晟公司并签订了合同。2021年4月11日,涌晟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分给象州县罗秀镇下大周村村民***、***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和***等人按农村建筑施工队的习惯,组成一个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21年4月24日5时许,***在案涉标段施工时晕倒在地,经送象州县中平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母亲***、妻子周某、子女***和廖某收取了中秀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但对***与中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不支持确认被告与***从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周某、***、廖某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中秀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3日,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等。第三人涌晟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工程、弱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房屋拆迁工程、河道疏浚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任务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因履行上述权利义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考虑合同签订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实际用工主体、人事管理主体等因素。而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的亲属***与被告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系第三人所承包部分工程劳务的承包者。***与***、***按农村建筑施工队的习惯,临时组成施工班组一同施工。***对被告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对***考勤、作息等不享有管理权。故***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中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表示致使法院确认中秀公司将“象州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平镇中平、多福片区)(05标段)”转包给涌晟公司,也只要求确认***与中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未得到支持则另行起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反映法庭辩论阶段是上诉人代理人首先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中秀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涌晟公司自认其承包了由中秀公司转包的象州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平镇中平、多福片区)(05标段)”工程,***在“象州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平镇中平、多福片区)(05标段)”工地从事渠道砌石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务应是直接用工人涌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中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必须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的规定,***与中秀公司之间缺少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并且上诉人坚持只要求确认***与中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则另行起诉的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主张***与中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上诉理由,根据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条件的规定,在已经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的其他理由不再予评判。对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未发现一审法院庭审中存在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