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22民初2281号
原告: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50号28层2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784749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民族体育中心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21630036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行者(荔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招投标采购合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参加案涉投标项目的经济损失257,600元及保证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人在黔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网站发布了“荔波景区提质扩容升级项目建筑材料询价服务发包公告”及《发包文件》,原告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通过黔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报名参与本次询价服务项目,并按照发包公告及发包文件的要求制作并递交了《荔波景区提质扩容升级项目建筑材料询价服务投标文件》。2020年7月9日,在招标代理机构贵州阳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召开了本次咨询服务项目。同日,被告发布了该项目的“中包公示”,确认原告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组织其工作人员建立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项目材料询价群开展询价工作,原告按照被告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完成了多项工作(包括提供购买土木材料的依据、编制《荔波风景名胜和旅游景区提质扩容文件汇编》等)。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招投标采购合同,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现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完成询价的工作内容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递交询价报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因此,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招投标采购合同,但被告已通过在网上发布“中包公示”以及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方式确认由原告履行本次询价服务的采购合同,并且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对该履约行为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招投标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订任何正式合同,更没有明确过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中标通知书》视为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以微信群内容为工作成果的体现,但在微信群里没有对合同细则、报价进行过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了80%的工作成果;3、从整个事实来看,并未给原告造成其损失,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4、保证金并非被告收取,是否应该退还和如何退还应由原告方与收取单位沟通协商。
原告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会议纪要(荔府专纪【2020】32号、会议纪要(荔旅公司专纪【2020】9号,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系经荔波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有造价咨询资质的公司开展询价工作。证据2发包公告、公开发包文件、招标代理合同、竞包文件、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1)被告作为采购人在黔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网站发布“荔波景区提质扩容升级项目建筑材料询价服务发包公告”及“公开发包文件”,原告遂报名参与本次询价服务项目。(2)被告及其招标代理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57,600元。证据3“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项目材料询价”微信群,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展询价工作。证据4绿化项目材料价格表、土建材料价格表、安装项目材料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需询价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及项目使用数量采取电话询价、网络询价、实地询价及相关业内单位和监审单位或者熟悉建筑行业的单位进行询价,并结合当期已完成的类似项目材料价总结分析进行定价,已按照被告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完成80%以上的询价工作。证据5关于荔波景区提质扩容升级项目建筑材料询价服务合同签订事宜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第7.2条的约定签订合同。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在微信群中也未进行合同细则约定,对在双方权利与义务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就私自进场开展工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价格表具体的材料名称、品种、规格型号等没有经双方合同确定,系原告单方行为,价格表也未向被告提供,且土建材料价格表上显示的施工单位并未与被告进行过确定,系原告与施工单位的单方行为。
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日,荔波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大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项目材料询价”事宜,会定: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景区提质扩容项目结算进程,本着化解遗留问题,在该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三方询价现在已难以开展的情况下,同意采取共同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询价公司开展材料询价工作,请项目业主单位被告牵头,风管处和项目各参建单位参加,共同按照招投标程序委托有造价咨询资质的规定作为第三方,对项目合同中需要询价的材料开展询价工作。询价结果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认可后,提交跟踪审计单位依法开展项目审计结算工作。
2020年6月22日,被告与风管处(责任单位)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主要载明:1、大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项目于2018年12月建设完成,同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2019年初完成项目结算工作并移送跟踪审计单位,至今未出具审计结果报告。2、根据荔府专纪(2020)32号文件要求,拟开展本项目询价工作,由被告和风管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有造价咨询资质的规定作为第三方,对项目合同中所需询价的材料开展工作。3、根据会商确定,中标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询价服务费按照比例分摊,被告承担40%,施工单位承担60%进行支付。
2020年7月2日,被告委托贵州阳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随后该招投标项目在黔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
荔波县人民政府门户网公开发布。在发布的《竟包人须知附表》的3.4条中明确要求竟包人需缴纳5000元竟包保证金到黔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荔波县分中心,保证金将在中包结果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2020年7月9日,贵州阳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中包公示》,原告为第一中包侯选人,中标价为257,600元。
2020年7月11日,被告及其招标代理贵州阳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57,600元,工期为30日历天。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为开展工作便利,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群昵称:殷)与被告(微信群昵称:***、***、777、***、***)以及监理单位(微信群昵称:***、大小七孔)、施工单位(微信群昵称:***、七冶土木曾工、***、***、***、***等)成立了“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项目材料询价”微信群,相关材料询价事宜通过微信群传递。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业主和实施单位(含监理)尽快提交文件资料,土木施工方可以提供购买依据资料给第三方公司。七冶土木曾工也表示***已提供一套资料,会尽快和殷总对接。殷总表示已收到绿化公司、***龙、信阳园林等公司的询价资料,并于8月4日将资料收集完整,就等合同签订。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先开展工作。
原告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开展工作,并完成了电力、绿化、土建部分材料询价,原告完成了部分的工作成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招投标程序来看,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之后,合同之要约承诺阶段已然结束,双方之间的荔波景区提质扩容升级项目建筑材料询价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生效条件作出过特别约定,则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成立时已依法生效,且招投标文件本身亦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招投标文件虽约定中标人须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但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签订合同后方成立及生效,故被告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确认《招投标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及继续履行《招投标采购合同》的请求,综合本案实际,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荔波景区提质扩容升级项目建筑材料询价服务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也就该项目中标,但原告与被告双方尚未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名称未明确,因此,原告主张确认《招投标采购合同》成立、生效并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邀请进入“小七孔景区提质扩容项目材料询价”的微信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就该项目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安排。原告作为中标人,提供料询价服务,符合相关招投标的规定,又鉴于原、被告的主要权利义务在招投标文书均已明确,而且原告也根据被告以及施工单位的要求提供了询价服务,并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因此,双方虽未签订材料询价服务合同,但均以实际行为在履行材料询价服务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对此也未明确表示反对,应视为认同原告的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按招投标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签材料询价服务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的实际金额,在庭审中亦认可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完成80%的询价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案涉投标项目的经济损失257,600元(中标价),本院根据原告开展的询价工作实际情况,酌定支持7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5000元,因该保证金并非被告收取,被告无退还的义务,原告可另行向收取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