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佰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佰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乐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5504号

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华盛街2巷12号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P7MN74。

法定代表人:胡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乐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沙岗村兴龙路10号兴龙商业大楼B座5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LTKR3Y。

法定代表人:王林萍。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洪恩幼儿园,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40号(一层之一、二层之一、三层之一、四层之一、五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2000MJM5178508。

法定代表人:王林萍。

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洪恩幼儿园、中山乐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洪恩幼儿园、中山乐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555089.0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洪恩幼儿园、中山乐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555089.0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颖俐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5504号

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华盛街2巷12号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P7MN74。

法定代表人:胡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乐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沙岗村兴龙路10号兴龙商业大楼B座5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LTKR3Y。

法定代表人:王林萍。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洪恩幼儿园,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40号(一层之一、二层之一、三层之一、四层之一、五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2000MJM5178508。

法定代表人:王林萍。

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洪恩幼儿园、中山乐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洪恩幼儿园、中山乐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555089.0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洪恩幼儿园、中山乐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555089.0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颖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