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151号
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254251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04930031616。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际、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项目管理服务费18.9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1163.28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日万分之1.3)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1265天),金额为31163.28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建设工程项目服务合同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因被告新建校区建设过程项目(工程地点:济南市历城区二仙村)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1项目名称:济南市技师学院新建校区建设工程。1.6工程工期(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总工期约730天。”“3.1.1委托全过程项目管理服务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当月起至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止,双方约定期间项目管理服务时间为30个月。”“3.2.1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服务时间内项目管理服务费为379万元整。”“3.2.2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使用时间超出本合同约定服务时间时,依据本合同服务时间内项目管理服务费平均每月标准,按实际超出月数另行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3.3.8超出本合同服务时间的项目管理服务费,依据本合同3.2.2条款的标准计算,自超出之日起按月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至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5.1(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的,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3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项目管理服务费➗工程概算投资额。”合同订立以后,原告正式为被告新校区建设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新校区工程于2018年4月正式交付使用。期间,原告和被告就项目管理服务超出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后的项目管理取费事宜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项目管理服务补充合同》,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免费为被告提供相应项目管理服务。新校区工程于2018年4月正式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合同服务时间内的剩余项目管理服务费18.95万元,被告一直拖延,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鉴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也无法达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济南市技师学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们申请庭下调解,就双方权利义务做进一步的沟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持不同意观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0日,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甲方)与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载明:1.1项目名称:济南市技师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1.6工程工期(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总工期约730天。”“3.1.1委托全过程项目管理服务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当月起至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止,双方约定期间项目管理服务时间为30个月。”“3.2.1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服务时间内项目管理服务费为379万元整。”“3.2.2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使用时间超出本合同约定服务时间时,依据本合同服务时间内项目管理服务费平均每月标准,按实际超出月数另行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3.3.7剩余本合同服务时间内项目管理服务费(5%,即:18.95万元)于全部工程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3.3.8超出本合同服务时间的项目管理服务费,依据本合同3.2.2条款的标准计算,自超出之日起按月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至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5.1(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的,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3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项目管理服务费➗工程概算投资额。”
2016年7月26日,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甲方)与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管理服务补充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在2013年1月签订的《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就项目管理服务超出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后的项目管理取费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如下:一、超出原合同约定服务时间的项目管理服务费支付至2017年1月31日。二、原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内的项目管理服务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三、自2017年2月1日以后的项目管理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仍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只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支付方式收取“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内的项目管理服务费”,不再计取”超出原合同约定服务时间的项目管理服务费。”四、2017年2月1日以后,乙方应继续配备与服务内容相配套的人员,并协助甲方做好合同约定的后续项目管理工作。五、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协助甲方办理包括规划核实手续,竣工备案手续,城建档案资料备案、验收手续以及房屋确权手续等与新校区建设有关的手续……
2018年3月21日,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向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载明:你单位承建的济南市技师学院新校区A-F学生公寓楼、学生食堂、技能实训楼,今日必须将所有的钥匙上交到学院……
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发送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向被告索要剩余项目管理服务费,但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也早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投入使用一年内支付剩余服务费18.9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项目管理服务费18.9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5.1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的,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1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被告于2018年4月份入住涉案校区,就应该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按照5月1日起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日万分之1.3)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1265天)(原告申请立案时间),暂计金额为31163.28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是自全部工程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工程交付一年后起算,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3月22日起算。
关于能否解除《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已过30个月服务期,被告也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使用,故原告的义务已经完成,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8.95万元;
二、限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山东普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