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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81民初2376号 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四路3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Ⅱ区六期A-1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出庭、举证,参加和解、调解,签署和解、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戍,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41387元、质量保证金19499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202038.77元(损失以836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五年期内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8年7月18日,后续损失继续计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038421.7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签订《工程施工测量技术服务合同》(编号:HCH(2013)-12),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的沪昆客专***南段第二项目分部DK833+877.13∽DK847+437里程段提供底座板模板放样及标高测量、GRP点设置及测量、轨道板粗铺放样、轨道板精调及复测等服务。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决算完毕,被告项目分部仅支付部分劳务款。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通过对账,截止2018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计83638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仍欠原告836383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资金利息损失部分,被告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的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测量技术服务合同》(编号:HCH(2013)-12),该合同约定:1、甲方承揽修建沪昆客专***南段工程HCTJ1标段,并接受了乙方对本工程的无砟轨道施工测量作业投标,乙方在确保合同工期、技术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及环保的前提下,甲方将所属范围底座板(支承层)模板放样及标高测量、GRP点(含定位锥)设置及测量、轨道板粗铺放样、轨道板精调及复测等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及技术服务;2、工程地点:湖南省醴陵市;3、承包范围: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南段第二项目分部DK833+877.13∽DK847+437里程段,约13.6公里;4、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5、技术服务报酬价款支付:每月验工计价完成时,甲方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用总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待测量成果通过各方验收,一次性付清。若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同意无利息滞后支付。综合单价含税,乙方提供发票;6、履约保证金及其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分以下三个阶段无息返还:(1)乙方第一批人员进场后返还2万元;(2)精调人员及设备进场后返还3万元;(3)圆满完成精调任务的50%时返还3万元;(4)在乙方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后返还剩余2万元。该服务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自然灾害、奖罚规定、合同纠纷、补充协议、合同文件的组成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决算完毕,被告项目分部仅支付部分劳务款。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或**,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4月26日,仍欠原告劳务费541387元、质量保证金194996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83638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测量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工程施工测量技术服务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41387元、质量保证金19499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836383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费(损失以83638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五年期内年利率计算,支付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不予认可。依《工程施工测量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二条关于“技术服务报酬价款支付:每月验工计价完成时,甲方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用总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待测量成果通过各方验收,一次性付清。若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同意无利息滞后支付。综合单价含税,乙方提供发票”之规定,原、被告对劳务费、质量保证金约定了“乙方同意无利息滞后支付”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劳务费、质量保证金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依《工程施工测量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关于“履约保证金分以下三个阶段无息返还:(1)乙方第一批人员进场后返还2万元;(2)精调人员及设备进场后返还3万元;(3)圆满完成精调任务的50%时返还3万元;(4)在乙方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后返还剩余2万元。”之规定,原、被告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了“乙方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后全部支付”的内容,被告应在2013年12月决算完毕后全部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未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属于被告可以及应当预见的违约责任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五年期内年利率计算,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资金利息损失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工程施工测量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排除了原告的权利,为格式合同,该条款为无效。”本院已认定《工程施工测量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41387元、质量保证金19499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836383元;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的损失费(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五年期内年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41387元、质量保证金19499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836383元及占用履约保证金利息的损失费(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五年期内年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6元,由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奕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