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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2民初43号之一 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四路3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II区六期A-1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珠江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和解为由, 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46元,减半收取计7323元,由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许 伦 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想书记员 欧阳洪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