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2民初43号
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四路3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II区六期A-1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珠江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长轨精测精调技术服务协议》,将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HSSG-6标一工区DK233+198.91-DK242+464.98上下行正线无砟轨道精测、精调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后,
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完成计价、结算,确认***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测量工程款总计127870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等额发票,虽经多次催款,但被告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仅付款260000元,余款1018708元一直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测量工程款101870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50397.75元(自2020年3月1日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3日,后续损失以10187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轨精测精调技术服务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处理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认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轨精测精调技术服务协议》虽然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
实际上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为法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条件;其次,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是一个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枣阳市琚湾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我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许 伦 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欧阳洪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