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7102执26号
申请执行人:***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四路3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II区六期A-1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三岔镇长顺街3号楼1单位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22)鄂7102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执行申请费200元。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724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收入。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赵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宦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