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539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0502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为10216.6元,即以30502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0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5月23日止;(1、2项费用合计为315246.5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就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与梅林四街交叉口东南角中核时代广场项目A地块监理工程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中核时代广场项目A地块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工程总占地面积29791.51平方米,监理酬金总额暂定为1972000元,按节点进度支付费用,监理合同质保期届满支付完全部费用。2018年9月,双方又就案涉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A地块住宅户内精装修工程因装修工程量的调整,变更监理费为296149.5元,按节点进度支付费用,监理合同质保期届满支付完全部费用。截止2019年2月27日,案涉项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在2023年9月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核后总价为2218149.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原告对欠款追讨多次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前述合同约定,监理合同质保期满支付剩余5%费用,保修阶段监理服务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7日竣工验收。2023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218149.5元。双方当庭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监理费合计1913119.6元。 上述事实,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定案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305029.9元(2218149.5元-191311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050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以305029.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0月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05029.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监理费30502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5元(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