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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859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祁某某银行存款953016.1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申请的诉讼保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为152011.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为9730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祁某某因其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某甲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管辖为武昌区人民法院。后某甲公司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2021年11月,某乙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某甲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约定管辖为武昌区人民法院。后某甲公司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截止某甲公司起诉之日,祁某某均未归还前述借款,期间某甲公司与祁某某沟通多次,祁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某甲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某甲公司(甲方、出借人)与祁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2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甲方账户某甲公司,甲方账号,工商银行某支行,乙方账户祁某某,乙方账号,工商银行某支行;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年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甲方享有追索权,甲方因行使上述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尾部有某甲公司、祁某某签章捺印,甲方经办人处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郭某”签字。 2021年8月17日,某甲公司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祁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摘要和用途备注为“往来款”。 2021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出借人)与祁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2022年1月26日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2022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甲方账户某甲公司,甲方账号,工商银行某支行,乙方账户祁某某,乙方账号,工商银行某支行;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年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甲方享有追索权,甲方因行使上述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尾部有某甲公司、祁某某签章捺印,并由“郭某”在甲方签章处签字。 2021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通过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向祁某某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摘要和用途备注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九条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和银行转款回单为据,双方借贷合意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祁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某甲公司实际向被告祁某某出借借款本金70万元。 关于利息的认定。案涉40万元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3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案涉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4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3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6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665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