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329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共计1149448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监理费的20%,即25800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监理费的20%,即134000元;2020年2月至3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100%的监理费,即689000元;赶工奖4288元、赶工奖12864元、赶工奖1929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14944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中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总计11494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4944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持有某乙公司100%股权。某乙公司开发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生态休闲旅游开发项目并委托某甲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署《施工监理合同文件》,于2013年12月24日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于2018年4月29日签署《武汉巴登城一期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于2019年签署《巴登城一期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及《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某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某乙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巴登城项目也于2021年10月15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截至起诉日,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监理费总计1691840元,欠付监理费(含赶工奖)1149448元未付。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某甲公司诉请的未付工程款金额1149448元不认可,我方未付工程款应为480448元。对某甲公司诉请的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对逾期起算时间不认可。 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从2018年8月至2021年12月累计请款共43批次,已请款总金额应为2172288元。从2018年8月至2021年12月,我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942688元。其中以11张商票形式支付1691840元且已兑付;以3张商票形式支付246560元且未兑付,为某甲公司自持,票据尾号分别为321312、879822、879847。截至2021年12月,我公司未付案涉合同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已请款总金额2172288元-已付工程款1942688元+未兑付商票246560元=480448元。根据《武汉巴登城一期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三项付款程序、时间中第1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监理备案资料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监理服务费用”,因案涉合同的监理范围内公建1#地块项目尚未全部完工,未能达到合同约定付清监理服务费用条件,故此某甲公司诉请未付工程款金额1149448元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根据《施工监理合同文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后40天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后40天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规定支付期限后40天之日起计算”,已请款未付四笔工程进度款审批完成时间分为2021年3月30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2月16日,应分别以案涉合同未付工程款4288元、53600元、134400元、41600元为本金,分别从进度款审批完成之日后40天之日起即2021年4月10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11月21日、202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我方以3张商票形式支付246560元,票据尾号为321312、879822、879847,为某甲公司自持,且尚未兑付,现某甲公司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故其不能再主张票据权利。三张票据的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7月15日、2021年12月30日和2021年12月30日,应以三张未兑付商票的票面金额32160元、107200元和1072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21年7月16日、2021年12月31日和2021年12月31日,按一年期LPR3.55%计算逾期利息。 双方未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主张以进度产值作为合同结算金额并作为计算未付款依据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除诉讼费此以外的费用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某乙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某甲公司(乙方、监理人)签订《施工监理合同文件》,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监理巴登城一期工程;监理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以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签发日期为准)为止。双方还对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某甲公司(乙方、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不再执行。2013年10月1日前的监理服务费按经双方确认的监理人员实际出勤到岗情况,并按照甲乙双方谈判确定的额度执行。二、2013年10月1日后甲乙双方按工程实际需要确定乙方出勤人数并支付相关监理服务费(总监或总代按12000元/月?人,专监按10000元/月?人,资料员按5000元/月?人的标准计取监理服务费),每月上旬支付上月监理费用的70%,余下监理费用的30%作为绩效费用累计到当前季度并按实际《监理考核表》的考核结果在下季度的第一个月予以支付。乙方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人数及职位情况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若监理人数未能按甲方要求及时到岗,甲方有权扣减其监理费并追究违约责任。三、本协议是对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之外仍按原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 2018年4月2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巴登城一期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1.监理范围根据规划调整为公建1#地块、住宅1#-3#地块(地块内规划详见附件)。2.现场暂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拟定完工时间为2020年2月23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工程部书面要求时间为准)。3.由乙方派员(暂定1名总监理工程师、1名总监理工程师代表、4名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资料员,需持证上岗,驻场时间暂定24个月,具体驻场监理人员数量以甲方工程部现场要求为准)与甲方人员(满足建管要求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应监理手续)共同组建以乙方名义组成的项目监理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全程监理配合。4.暂定总价为1608000元。调整后价格及工程量清单详见本协议附件。5.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监理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监理备案资料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监理服务费用。6.未尽事宜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相关条款执行;但若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该协议的附件一《武汉巴登城一期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监理服务报价表》中,总监理工程师1人,暂定驻场时间24个月,综合单价5000元/人·月,暂定合价120000元;总监代表1人,暂定驻场时间24个月,综合单价12000元/人·月,暂定合价288000元;专业监理工程师4人,暂定驻场时间24个月,综合单价10000元/人·月,暂定合价960000元;资料员2人,暂定驻场时间24个月,综合单价5000元/人·月,暂定合价240000元。报价总金额暂定1608000元。备注:1.派驻监理人员的费用按派驻到现场的监理人员分类别以每人·月含税包干;2.派驻监理人员数量及派驻监理人员出勤月份暂定,最终以监理人员实际出勤人数和实际出勤月份进行结算。 该协议的附件二《公建1#地块、住宅1#-3#地块规划面积表》载明,1#公建地块建筑面积约63287.27㎡,其中已建宴会厅建筑面积约17074.69㎡,已建温泉水疗中心建筑面积约21997.21㎡,已建4#公寓建筑面积约11894.06㎡,温泉城建筑面积约12324.31㎡;1#住宅地块建筑面积约21463.75㎡,其中别墅1-17#建筑面积约21171.75㎡、市政配套与园林园建建筑面积约292㎡;2#住宅地块建筑面积约153896.89㎡,其中别墅1-32#、洋房33-56#两项目合计建筑面积约151279.92㎡,6班幼儿园建筑面积约2136.97㎡,市政配套及园林园建建筑面积约480㎡;3#住宅地块建筑面积约10273.56㎡,其中别墅1#-9#建筑面积约10273.56㎡。合计面积为248921.47㎡。 2020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巴登城一期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协议约定:1.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暂定人员配置不变的情况下,延长13个月服务期,暂定人员配置为:1名总监理工程师、1名总监代表、4名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资料员。2.“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暂定总价为:5765300元,本补充协议调增871000元,原合同暂定总价相应调整为:6636300元。该协议附件一《核价清单》中,总监理工程师1人,工期13个月,综合包干单价5000元/人·月,小计65000元;总监代表1人,工期13个月,综合包干单价12000元/人·月,小计156000元;专业监理工程师4人,工期13个月,综合包干单价10000元/人·月,小计520000元;资料员2人,工期13个月,综合包干单价5000元/人·月,小计130000元。合计871000元。 后某甲公司按月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监理费进度款,即每月监理费的80%,某乙公司审批同意付款。请款情况具体如下:1.2018年3月、2018年4月,进度请款金额均为3.36万元(4.2万元×80%);2.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进度请款金额均为5.36万元(6.7万元×80%);3.2020年9月、10月,合计进度请款金额10.72万元(13.4万元×80%);4.2020年11月、12月,合计进度请款金额10.72万元(13.4万元×80%);5.2021年1月、2月,合计进度请款金额10.72万元(13.4万元×80%);6.2021年3月,进度请款金额为5.36万元(6.7万元×80%);7.2021年4月至7月,合计进度请款金额13.44万元(16.8万元×80%);8.2021年8月至9月,合计进度请款金额10.72万元(4.16万元×80%)。 付款情况如下:1.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进度请款金额共计103.2万元,均已付清;2.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进度请款金额共计53.6万元,均已付清;3.2020年11月至12月、2021年1月至2日进度请款金额21.44万元,某乙公司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但未兑付(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52100903020210630964879847、210352100903020210630964879822,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背书转让,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30日,票面金额均为107200元);4.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进度请款金额共计28.7万元,某乙公司尚未支付也未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某甲公司陈述,2020年2月、2020年3月,其均向某乙公司口头请款,该两个月的监理费共计13.4万元(6.7万元×2),无书面进度请款资料,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陈述,2020年2月、2020年3月未办理进度请款,对该两个月的监理费用不认可。 诉讼中,双方对赶工奖请款、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1.赶工奖金额分别为46656元、12864元、12864元、12864元、12864元、25728元,共计123840元,某乙公司已付清;2.赶工奖金额分别为12864元、19296元,共计32160元,某乙公司以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但未兑付(票据号码为210552100002920210115823321312,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背书转让,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面金额为32160元);3.赶工奖金额为4288元,某乙公司未支付也未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某甲公司所监理的公建1#地块、住宅1#-3#地块项目,除公建1#地块的已建宴会厅项目、已建温泉水疗中心项目、温泉城项目,住宅2#地块的6班幼儿园项目之外,其余项目均已在2021年11月22日之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施工监理合同文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进度请款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文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补充协议二》约定,监理费用以监理人员实际出勤人数和实际出勤月份进行结算。某甲公司按月向某乙公司请款,双方已对当月实际出勤人数进行了核对,故应当按照进度请款资料上双方结算的当月监理费作为案涉监理费的计算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未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主张以进度产值作为合同结算金额并作为计算未付款依据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明确约定了以实际出勤人数和实际出勤月份进行结算,双方按月对实际出勤人数已经进行了核对,实际上已经进行了每月结算,且《补充协议二》约定“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监理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监理备案资料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监理服务费用”,该约定明确了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监理费的80%,实际上是按月结算,并未约定双方每月结算后还要再进行最终结算,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诉请金额具体如下:1.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监理费的20%,即258000元;2.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监理费的20%,即134000元;3.2020年2月至3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100%的监理费,即689000元;4.赶工奖4288元、赶工奖12864元、赶工奖19296元。 某甲公司主张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80%的监理费用,即214400元,某乙公司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但该两张商票未兑付,某甲公司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80%的监理费用,共计229600元,某乙公司尚未支付,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赶工奖12864元、19296元,共计32160元,某乙公司虽以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但该商票未兑付,某甲公司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赶工奖4288元,某乙公司尚未支付,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20%的监理费用,共计503000元。《补充协议二》约定,“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监理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监理备案资料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监理服务费用”。根据该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件后,某乙公司才支付剩余20%的监理费。某甲公司所监理的公建1#地块、住宅1#-3#地块项目,除公建1#地块的已建宴会厅项目、已建温泉水疗中心项目、温泉城项目,住宅2#地块的6班幼儿园项目之外,其余项目均已在2021年11月22日之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补充协议》附件二,某甲公司所监理项目的建筑面积共计248921.47㎡,其中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项目建筑面积约195391.29㎡,未取得竣工验收表的项目建筑面积约53530.18㎡。因某甲公司诉请的监理费无法区分系因哪个项目产生,故本院酌定按照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项目建筑面积与未取得竣工验收表的项目建筑面积的比例来确定某乙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用。由于部分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备案,故本案中某乙公司的应付监理费为394830.62元(503000元÷248921.47㎡×195391.29㎡)。 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2020年2月、2020年3月100%的监理费用,共计13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个月的实际监理情况,且未经某乙公司确认,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875278.62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补充协议二》约定,“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监理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监理备案资料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监理服务费用”。本案中,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项目均系在2021年11月22日之前取得,故某甲公司诉请利息,按照同期LPR标准,从2021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875278.62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系某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某丙公司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875278.6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75278.6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7.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29.5元,由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