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银、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若淋,贵州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贵州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程俚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龙花苑A栋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九架炉巷)。
法定代表人:陶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银、***、瓮安程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黔27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1)黔27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54,291.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金额为644,291.46元,不服金额为精神抚慰金10000.OO元):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案涉电站现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黔能公司。2019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黔能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俚公司签订《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洪步河、席子河水电站外委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该合同明确为电站外委、维护和管理合同。即,被上诉人黔能公司作为案涉洪步河电站所有权人,委托被上诉人程俚公司对案涉洪步河电站进行运行管理,委托管理运营期间,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定期进行电站运行维护管理过程安全监督。发现被上诉人瓮安程僵劳务有限公司在违章作业,有权纠正或立即停止其工作,对被上诉人程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制度,有权按甲方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从被上诉人黔能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俚公司签订《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洪步河、席子河水电站外委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显然是一份委托合同。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事,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在赔偿后可以根据情况全部或部分向受托人追偿;因不可抗力或受托人不存在故意、过失或者过失轻微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委托人程俚公司对此不存在故意、过失或者只有过失轻微,因此被上诉人黔能公司作为委托方,对于受委托方在代理委托运营电站过程中致上诉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对于上诉人遭受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本案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贵州警察学院鉴定,原告因外力致左侧面颈部爆炸伤,下颌骨缺失为七级伤残;左侧面瘫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受伤严重,且面部骨头坏死即使经过手术治疗,上诉人现面部毁容严重,且今后容貌恢复无望,无论是上诉人及其家人都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只有10,000.OO元确实偏低,恳请二审法院依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20,000.00元。
上诉人***、程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银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银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与提交《民事起诉状》的请求一致,一审法院主动释明2021年的新赔偿标准出来了,但被上诉人是委托了专业代理律师的,并不是不知晓相关赔偿标准,在被上诉人**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其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表示诉讼请求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进行主动释明,且该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释明的范围。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该变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请求变更,并告知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没有答辩期的。因此,一审法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也违反了居中审判的原则。2、根据案件性质,本案关于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一组证据能够证实雇主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其次,一审时上诉人申请了目睹事故发生的证人兰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证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不予评价,更不在判决书中予以论证是否采纳,导致错误的认定了本案事实;况且事故发生爆炸的氧气袋割枪是被上诉人***自行购买。最后,上诉人***不仅仅是上诉人程俚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是程俚公司的股东,另一股东为***的兄弟兰成江,而水电站是程俚公司在经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将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竟然被认定为雇主。换而言之,上诉人***本身就是程俚公司股东,没有必要在进行转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雇主即不符合常识、常理,也违背认定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计算错误,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可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算数意义的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计算错误,甚至予以变更计算基数,其实质是一审法院变更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该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事实严重不符。**银对本案的损失具有过错行为,**银在使用氧气袋割枪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措施保障;4、原告已通过水滴筹获得了54349元的社会医疗捐赠款,根据填平原则,应该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黔能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银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64,121.64元,其中:医疗费151,810.03元(已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9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960元、误工费17,117.92元、残疾赔偿金282,1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赖炫霖35,099.28元、女赖秋彤21,937.05元、父赖文芳35,099.28元、母王文芝35,09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886元、病历复印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适应国家“十三五”能源规划要求,瓮安供电局于2016年12月7日将其所属坐落于瓮安县天文镇白泥坝村境内的洪步河电站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给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系于2017年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30日,为提升电站整体运行经济效益,贵州黔能公司与程俚劳务公司签订《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洪步河、席子河水电站外委运行、维护和管理项目合同》,贵州黔能公司将洪步河电站的生产运行、设备实施大、小维修和电站经营管理等工作及该电站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承包给程俚劳务公司,程俚劳务公司对该电站享有自主运行管理权,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5年,自2020年1月1日00时00分起至2025年1月1日00时00分止,程俚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维修;上网调试运行......水力发电、运行。”2020年1月4日,贵州黔能公司与程俚劳务公司签订了《水电站移交协议》,把洪步河电站所涉资产移交给了程俚劳务公司,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安全协议书》。2020年4月16日,***雇请**银到洪步河电站维修设备期间发生爆炸事故致**银受伤。**银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7日,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5,0724.47元。出院后因伤情需要于2020年5月15日至22日期间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68.25元。后因治疗需要又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31日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8天、55天,分别产生医疗费1915.75元、8784.17元。2020年6月1日,**银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放射科做CT检查花费652.4元。2020年7月30日再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14日,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78523.13元。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因伤需要再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16.2元。受伤期间因伤情需要在瓮安县黎安堂大药房南城店购买纱布、棉签等花费934元。**银上述住院治疗及检查等共计产生医疗费243418.37元,其住院治疗及检查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医院及原告方支付费用共计100062.27元,其中2142.6元系门诊费用,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本案中被告***实际支付费用为97919.67元。2021年1月5日,**银的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银左侧下颌骨缺失为七级伤残、左侧面瘫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误工期120日;3、后期医疗费用为13800元至23000元之间,并产生鉴定费1900元。因治疗病情,原告在其妻子陈大碧的陪同下从贵阳往返重庆产生的交通费554元,病历资料复印费有收据部分的为37元。原告**银于2016年3月22日购买润安南城国际坐落于瓮安县。原告之父赖文芳(1957年1月19日生),母王文芝(1957年1月22日生),女赖秋彤(2008年3月8日生),子赖炫霖(2011年4月29日生),四人均随原告居住于上述商品房内。赖文芳和王文芝婚后共育有**银、**群、**华、**敏4个子女。**银的职业系修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黔能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审查了被告程俚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认定被告程俚劳务公司具有对水力发电、运行维护的资质后与其签订《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洪步河、席子河水电站外委运行、维护和管理项目合同》,将洪步河电站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及运行维护管理作业承包给有资质的程俚劳务公司,足以认定被告贵州黔能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对原告**银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银要求被告贵州黔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和被告程俚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与被告程俚劳务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既是程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主体,本案中***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即是既作为程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违法转包劳务工程项目给作为自然人主体的自己,又作为自然人主体代表自身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了是以作为自然人主体***的个人名义雇请的原告,故在原告**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银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俚劳务公司作为洪步河电站维护运行管理人,明知***不具有维护电站的相关资质仍将水电站的维护管理转包给***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俚劳务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俚劳务公司、***辩称洪步河电站案涉项目已承包给被告***,**银系受***雇请及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意见,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俚劳务公司、***要求原告获取的水滴筹款54,349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款是社会爱心人士对原告的捐赠,该行为并不影响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义务,亦不属于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程俚劳务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243,418.3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虽然其中部分发票为复印件,但鉴于原告受伤系提供劳务受伤,发票是不可能用于报销等情况,故产生医疗费243,418.37元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153,93.2元。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21元/年计算120日为15,393.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2,827.67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和母亲照护且其配偶在黄磷厂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2人护理及提供其配偶从事职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21元/年计算100日为12,827.67元,原告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被告***、程俚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载明有护理费支出故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票据中载明所产生护理费的护理是为治疗伤情所需的专业技术护理(如气管切开护理、吸痰护理等),而并非日常生活护理,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前往贵阳、重庆治疗检查及往返贵阳鉴定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的客观情况,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096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为36096元/年×20年×(0.4+0.01)=29,5987元,原告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9、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34.89元。其中:1、赖秋彤抚养费为21,937.05元。赖秋彤于2008年3月8日生,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402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即赖秋彤的抚养费为21402元/年×5年×(0.4+0.01)÷2人=21,937.05元;2、赖炫霖抚养费为35,099.28元。赖炫霖于2011年4月29日生,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402元/年计算8年,符合法律规定,即赖炫霖的抚养费为21,402元/年×8年×(0.4+0.01)÷2人=35,099.28元;3、赖文芳赡养费为35,099.28元。赖文芳于1957年1月19日生,有4个子女,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402元/年计算16年,符合法律规定,即赖文芳赡养费为21402元/年×16年×(0.4+0.01)÷4人=35,099.28元;4、王文芝赡养费为35,099.28元。王文芝于1957年1月22日生,有4个子女,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402元/年计算16年,符合法律规定,即王文芝赡养费为21402元/年×16年×(0.4+0.01)÷4人=35,099.28元;10、后续治疗费18,4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800元至23000元之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8,4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原告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两个伤残等级,给其心理、精神上必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病历资料复印费,原告提供的有收据是仅有37元,但在客观上确实会产生该项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742,211.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7,919.67元,被告***、程俚劳务公司还需连带赔偿原告**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4,29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资料复印费,合计人民币644,291.46元;二、被告瓮安程俚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原告**银申请缓交,由原告**银负担50元,被告***、瓮安程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等综合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其他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银受***聘请提供劳务,双方形成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程俚劳务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将工作承包给***、**银系***聘请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银受伤后获得的社会捐助,不是侵权人支付的赔偿,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时贵州黔能公司已经将洪步河电站的生产运行、设备实施大、小维修和电站经营管理等工作及该电站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承包给程俚劳务公司且已由程俚劳务公司实际管理,**银也非贵州黔能公司聘请提供劳务。因此,**银请求贵州黔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上诉人***、瓮安程俚劳务有限公司的各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银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上诉人***、瓮安程俚劳务有限公司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吴美岭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