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钦州黔能天和磷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恢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8308,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九架炉巷)。
法定代表人:陶海。
被执行人:广西钦州黔能天和磷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322369408,住所地钦州港经济开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蒙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黔0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广西钦州黔能天和磷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钦州黔能天和磷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387824.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
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12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工商部门、保险部门、税务部门、民政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
1.经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150819.45元,本院已依法扣划,申请执行人对扣划行为予以认可。
2.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钦州黔能天和磷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钦州港起步工业园(权证号:钦国用(2002)字第××号,面积:17278.73㎡)、钦州港起步工业园(权证号:钦国用(2002)字第××号,面积:14982.61㎡)土地两宗进行查封,经调查反馈,上述不动产为首封但设有抵押权,申请人表明因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无法确定,继续处置可能会造成无益拍卖,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采取查封措施暂不进行司法处置。
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等进行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广西钦州黔能天和磷化工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表示暂时不予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审计以及对已失信的被执行人申请拒执罪自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截止2021年12月7日,本案共执行到位案款人民币148657.16元(150819.45元减2162.29元执行费)元。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释明的财产、申请人自愿放弃采取强制措施及暂不予处置的财产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黔01执恢2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院对已采取冻结、查封等相关强制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措施,相关法律风险、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唐有临
审判员  蒲朝军
审判员  夏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