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3258号
原告:贵州省独山县丽都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基长镇秀峰村拉马对组羊场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501688305。
法定代表人:徐亦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振华,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时凤,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九架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8308。
法定代表人:朱远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荣,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E92P205。
负责人:杨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康代恒,该供电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小洁,该供电局职工。
第三人: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秀峰路行政综合服务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王裕民,县长。
原告贵州省独山县丽都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能公司)、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以下简称独山供电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县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张时凤,被告黔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荣,第三人独山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代恒、文小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独山县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独山供电局(现权利人为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日,原告与独山县政府签订《独山县洋蒙、巴年两电站开发合同书》,约定:独山县政府同意将洋蒙、巴年两电站项目由原告与独山供电局以股份方式投入开发建设。独山县政府同意独山供电局以原王屯电站装机容量4×500KW折合为1600kw装机容量作为股份参股分红(即按照总装机容量中双方各自所占的比例分利),原告股份以现金方式投入,组建成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独山供电局签订《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按照独山供电局下辖的王屯电站所占巴年电站总上网电量比例(当时独山供电局计算所占比例为14.46%),每月按照原告实际上网电量结算后3日内,即按每月原告上网电量的14.46%的金额与独山供电局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继续有效,如有异议后另行协商解决”。2016年12月7日,独山供电局与被告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约定独山供电局将对王屯水电站享有的100%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给被告,产权划转后,并由被告享有出资人权利,承担出资人义务。原告按照与独山县政府约定的将电站开发建设投入使用后,发现根据王屯电站的实际生产经营和其他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关于王屯电站补偿协议异议的意见》,对该协议提出异议。2020年1月8日,第三人独山供电局组织原被告召开会议,双方召开会议,形成《王屯电站电费补偿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继续按照该协议履行。2021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2015年9月18日《关于〈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的异议函》,被告收到函,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复函,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收到该复函。综上,独山供电局已将王屯水电站的产权全部划转给被告,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继。《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有关补偿事宜达成新的协议,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自被告收到解除函之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黔能公司辩称:该协议签订的原因是巴年电站的修建,导致王屯电站水源减少,没有充足的水源进行发电,按《民法典》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恢复原状,那么巴年电站应当停止发电,保证王屯电站有充足的水源进行发电,但至今巴年电站仍在正常发电,并未保证王屯电站的水源量,因此事实上该合同是在持续履行中,并没有解除。
独山供电局述称:2003年6月独山县政府为了开发地方小水电,与丽都公司商议并签订电站开发合同,鉴于洋蒙、巴年两电站开发后对我局现有的王屯电站上游水源有影响,(王屯电站的水源点被新建电站修坝后拦截)会直接导致王屯电站发电量减少。因此,独山县政府与丽都公司签订的《独山县洋蒙、巴年两电站开发合同书》中规定,独山县政府同意独山供电局王屯电站作为参股分红,即按照总装机容量中双方各自所占的比例分红。2015年9月,独山供电局与丽都公司签订《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巴年电站月上网结算电量按14.46%补偿王屯电站。2016年12月,黔能公司与独山供电局签订了《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协议约定独山供电局将王屯电站100%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给黔能公司。2020年1月8日,独山供电局组织召开“王屯电站电费补偿事宜专题会”,并形成《王屯电站电费补偿事宜专题会会议纪要》,在新的一次性电费补偿方案及相关协议未签订之前,丽都公司应按照原协议对补偿进行支付,会议要求丽都公司在1月20日前完成2019年相关补偿费用支付事宜,2020年根据协议按月支付。
独山县政府未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日,原告与独山县政府签订《独山县洋蒙、巴年两电站开发合同书》,鉴于洋蒙、巴年两电站开发后对独山供电局现有的王屯电站上游水源有影响,(王屯电站的水源点被新建电站修坝后拦截)会直接导致王屯电站发电量减少,所以《独山县洋蒙、巴年两电站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独山县政府同意将洋蒙、巴年两电站项目由原告与独山供电局以股份方式投入开发建设。独山县政府同意独山供电局以原王屯电站装机容量4×500KW折合为1600kw装机容量作为股份参股分红(即按照总装机容量中双方各自所占的比例分利),原告股份以现金方式投入,组建成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015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独山供电局(乙方)签订《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尽快使甲方所属巴年电站及乙方所属王屯电站正常生产经营,依据2003年6月2日独山县政府与丽都公司签订的《独山县洋蒙、巴年两电站开发合同书》之规定,按照2015年5月20日召开协调解决王屯电站补偿问题的会议精神,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共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下辖的王屯电站所占巴年电站总上网电量比例为:王屯电站装机容量2130千瓦除以巴年、王屯两电站总装机容量(12600+2130)千瓦之和,即2130÷(12600+2130)=14.46%。则王屯电站所占电量补偿原则为:王屯电站所占比例乘以巴年电站月上网结算电量。(补偿乙方下辖的王屯电站原则为:依据王屯电站装机容量(2130千瓦)占巴年、王屯两电站总装机容量(12600千瓦+2130千瓦)之和的百分比,巴年电站月上网结算电量按此比例补偿给王屯电站。)二、补偿方式为乙方每月按甲方实际上网电量结算后3日内,甲方将补偿乙方的上网电量结算金额支付至乙方账户,即按每月甲方上网电量的14.46%的金额与乙方结算,乙方不负责提供补偿部分的票据。三、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双方不能违约,否则将承担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如需变更发电容量,变更方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并按照第一条重新分配乙方的补偿比例。五、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继续有效,如有异议后另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壹式柒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持正本壹份,副本贰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独山县人民政府持副本一份。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6年12月7日,独山供电局与被告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约定独山供电局将对王屯水电站享有的100%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给黔能公司,产权划转后,并由黔能公司享有出资人权利,承担出资人义务。原告按照《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向黔能公司支付补偿到2019年。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关于王屯电站补偿协议异议的意见》,对该协议提出异议。2020年1月8日,第三人独山供电局组织原被告召开会议,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共识,形成《王屯电站电费补偿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纪要如下:一、根据丽都公司《关于王屯电站补偿协议异议的意见》相关内容,丽都公司认为王屯电站资产所有方主体发生了变更,要求中止对王屯电站的补偿。但是王屯电站从独山供电局划转到黔能公司属于贵州电网公司内部资产划转,资产所有方还是属于贵州电网公司,不存在主体变更,故该函件提及的补偿中止事项不符合事实依据。二、丽都公司提出了一次性进行电费补偿的意见(电站资产不做变更、仍属于黔能公司),会议议定,黔能公司积极推动一次性电费补偿方案相关工作,争取在2020年之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三、在新的一次性电费补偿方案及相关协议未签订之前,丽都公司应按照原协议,即:《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2015年9月18日签订版本)对补偿费用进行支付。会议要求在丽都公司在1月20日之前完成2019年相关补偿费用支付事宜,2020年根据协议按月及时进行支付。2021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2015年9月18日《关于〈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的异议函》,对补偿协议提出异议,不同意按原来的合同执行,要求终止合同。2021年5月26日被告收到函后作出复函,认为王屯电站新的补偿协议签订前,原告需遵照原协议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相关协议也应继续生效。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收到该复函。因双方未达成新的补偿协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独山供电局签订《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2016年12月7日独山供电局与被告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依约定被告取代独山供电局成为《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的相对方。《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继续有效,如有异议后另行协商解决。”,即约定本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继续有效,如有异议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未果,本协议不再继续有效。《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成为无固定期限协议。依照2020年1月8日《王屯电站电费补偿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继续有效。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2015年9月18日《关于〈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的异议函》,2021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不同意终止《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的复函,至此可确定双方有异议后并另行协商解决未果。故从2021年7月13日起《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已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应重新商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贵州省独山县丽都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现权利人为被告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王屯电站补偿协议书》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利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冉 璐
书 记 员 白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