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8民初4889号 原告: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北厝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质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混凝土余款6438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6438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违约金为1931.53元;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64384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7日为56658.14元),扣除已还的20万元,以上合计为502432.1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地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远大公司、地质、地质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买卖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向地质公司承建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渔屿村海岸侵蚀防治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该工程所需约2000m3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21年3月开始供货至工程完工通知停止为止;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即地质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完成上月所需混凝土量、价、款结算工作,并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付款方式:在每月15日之前结清所有混凝土款项。若地质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地质,地质公司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签订后,远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地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远大公司向地质公司提供了1545.5m3混凝土,价值643842.5元。地质。地质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远大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截止2021年6月30日仍欠远大公司643842.5元,并承诺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如到期未还清,自签字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远大公司违约金。但地质公司仍迟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地质公司未作答辩。 远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砼购销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款结算单和明细单》《还款承诺函》等相关证据材料,地质,地质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日,远大公司、地质、地质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买卖合同》远大公司向地质公司承建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渔屿村海岸侵蚀防治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地质:地质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完成上月所需混凝土量款结算工作,并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在每月15日之前结清所有混凝土款项。逾期远大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支付日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于2021年3月至6月按照合同约定向地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每月供应货款等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商品混凝土款结算单》。2021年7月22日,地质,地质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截止2021年6月30日仍欠远大公司643842.5元,并承诺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如到期未还清,自签字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远大公司违约金。后经远大公司催讨,地质,地质公司仅于2021年10月18日向远大公司支付2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地质、地质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远大公司已依约向地质公司出售混凝土,地质,地质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公司诉请地质公司支付欠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还约定,如地质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支付日1‰滞纳金,此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规定。远大公司自认地质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远大公司主张扣除上述期间滞纳金地质公司尚欠货款502432.17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地质。地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2432.1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02432.1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计4412元,由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