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403民初2086号 原告李某,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