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402民初2765号
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七号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塔山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七号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退还原告1350.00元。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