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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龙店镇武村3区12号,身份证号:13112219790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319号中央花园4幢1单元1201室,身份证号:412729196810××××。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223731.5元,或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判决标的为:184012.25元;2、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4656元及保全费1639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24)冀11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的审判程序是普通程序,但在庭审过程中一直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此,在普通程序中,原则上应由多名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违法转包、分包、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等诸多问题,案件基本事实真假难辨,权利关系错综复杂,从本案审理期限长达一年,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判决书写了27页,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权利关系极不明确,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明显违法,因此,由此作出的民事判决,应予依法撤销。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1、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被告***收取被上诉人23万元转让费,取得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举证,被告***及上诉人当庭否认上述案件事实,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以852743.75元(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1082743.75元-230000元转让费)的价款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明显违反证据举证规则的法律规定。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下余工程款本金为: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1082743.75元-支付***的230000元转让费-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445000元=407743.75元。按此判决计算,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支出的费用:代为被上诉人支付被告***工程转让费23万元+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5000元+判决支付407743.75元+开票的增值税税费86718.8元+支付被上诉人诉讼费11126.07元,共计需要支出费用1180588.62元,但截止目前,上诉人仅收到发包方工程款1050261元(扣减发包方质保金32482.75元),这些并不含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利息、投标费用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此可见,依据该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不仅未有任何获利,支出的几十万元的投标费用血本无归,还要再赔进去130227.6元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平。 3、一审判决为达到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在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只认定发包方武邑县农业农村局给上诉人结算工程款1082743.75元,没有认定发包方武邑县农业农村局扣留质保金32482.75元及上诉人为发包方武邑县农业农村局开具增值税发票支出税费86718.8元,更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所支出的投标费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公平。 4、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向法庭举证衡水瑞安某某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一份75375元的混凝土对账单及本案诉讼之后被上诉人往衡水瑞安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货款,就在没有混凝土使用合同、预制混凝土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开盘鉴定、预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原材料及添加剂的检验报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注明出场时间、自检情况、运输车辆编号、送料人司机签字)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使用了衡水瑞安某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201方,货款75375元,明显缺少证据支撑,认定事实不清,偏袒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判决标的严重违反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意扩大判决标的,偏袒一方当事人。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双方也未提供关于工程款的对账单、欠条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错误将武邑县农业农村局给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认定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五次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能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转包合同价款参考前手承包合同结算价款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转包合同价款参考前手承包合同结算价款计算,前手承包合同支出的招投标费用、居间费用、开票税费、质保金等费用由谁承担?前手承包合同的利润又由谁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判决标的参照的依据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二、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为共同被告,主张其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委托***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该涉案工程的合作,***方也表示认可上诉人的这种说法。同时上诉人也表示承认被上诉人的施工人身份及与其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愿意承担租赁设备、人工和代为采购的原材料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同意由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2.关于23万元的约定数额是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达成涉案工程转包的协议前提,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该约定数额。即23万元为上诉人的留存收益金额。上诉人既然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那上诉人为什么说又要支付***23万元,那如果上诉人一定要支付23万元给***,那***就应该为本案转包人,也就是***就应该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否认了***涉入该工程。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计算过程及说法自相矛盾。 三、关于被上诉人从衡水瑞安某某有限公司采购的201方混凝土,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对账单、转账流水,也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上述证据都可以充分证明该部分混凝土是使用在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再者,根据2023年10月25日天恒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年武邑县龙店镇和赵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批)竣工验收报告,该涉案工程施工量为9230.3平方米,由此计算出使用的混凝土数量为1384.54方(9230.3*0.15米厚度=1384.54方,因为施工过程中有材料耗损,实际数量应高于1384.54方,即该数据为最小数)。被上诉人在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仅为1243方,因此需要在此基础上加上在衡水瑞安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的201方混凝土,价款为75375元,才能够完成项目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第三种假设,该部分内容并非假设,上诉人就是中标了该涉案工程并转包给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费用计算,人工机械***部分为114956.25元、白灰65025元、混凝土465706.5元,这部分费用合计为645687.75元,在某乙公司采购的混凝土数量不够,因此又从瑞安某某有限公司采购了201方混凝土,价款为75375元,综上共计花费721062.75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还支付了打眼费1000元、资料费3580元、制作验收图纸1500元、抽查项目2000元、审计支出10000元,相关证据已在一审提交,综上合计为739142.75元。该数据还没有包含宏创公司要求的利息、违约金等七万多元,综合这些成本近80万元,还并不包括被上诉人的利润。 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及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垫付人工、租赁设备费用、采购材料费用应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具体的证据包括一审中提交的武邑秀起建材经销处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宏创公司证明及银行付款凭证、***对账单、衡水瑞安某某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微信支付记录、武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地位。 四、关于税费和质保金的问题,首先质保金,根据上诉人与武邑县农业农村局签署的合同可知,3%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划拨给上诉人,因此质保金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不应该以损失计列;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质保金事宜,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不应以质保金为由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税费,上诉人留存的23万元包含了该部分税费,这也是被上诉人能够承揽该项目的前提,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税费。 一审法院组织三次开庭只是正常审理程序,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让双方充分表达其意见,从未偏袒任何一方。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欠款707743.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8284元(以365706.5元为基数至2023年7月12日利息为36926.58元,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6日;以342037.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1.5倍计算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6日);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武邑县农业农村局2022年武邑县龙店镇和赵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六标段施工项目。2022年8月29日武邑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中标价及合同价均为1084309.39元。后被告某甲公司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于2022年9月开始施工,于同年11月底完成施工。2023年10月12日,经衡水市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082743.75元。2023年10月25日,天恒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县级验收。 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告***联系人工劳务、机械设备、工程材料供应等,并由***垫付相关费用。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及机械租赁费原告***以每平方米12.5元与***进行结算,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支出劳务费及租赁费共计114956.25元;原告购买武邑秀起建材经销处的价值65025元白灰,某甲公司对该65025元予以认可。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因涉案工程向其购买混凝土出具证明,载明:“2022年9月武邑县农业农村局2022年武邑县龙店镇和赵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六标段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我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该武邑高标项目的施工建设,截止到2022年10月24日,共计购买1243方,价值共计465706.5元。2022年9月25日、2022年11月2日,***通过其妻子***龙店农村信用社账号:6235********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向我司法定代表人***每次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365706.5元货款已经向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由武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冀1122民初859号调解书。特此说明。”该证明加盖有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衡水瑞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原告在其公司购买混凝土201方,单价375元,共计75375元。庭审时***出庭作证称:“武邑高标项目都是我给原告干的。包括前怀甫村、赵桥村、赵东、赵中、罗庄村、尚村、大王庄村。包括机械和人工都是我给原告干的”、“一开始是用的宏创商混站提供的,后来是用的瑞安建材提供的”。 2022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000元;2022年12月30日,衡水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武邑县军都建筑工程队款项300000元;2023年1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项目经理王某微信支付***材料款50000元。上述三笔付款原告均认可系涉案工程款。2022年9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河北分公司账户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2023年3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王某微信支付***材料款2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4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均予否认,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及租赁机械设备施工关系和代为采购原材料的委托代理关系,自愿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劳务费、施工机械租赁费、合理合规合法的材料费,但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从武邑县农业农村局承包2022年武邑县龙店镇和赵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第六标段施工项目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转包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对涉案工程负责施工,并垫付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然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双方亦未提供关于工程价款的对账单、欠条等证据,本院无法依照双方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发包人武邑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的涉案工程的最终审计工程价款。衡水市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082743.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以上述1082743.75元扣减23万元后的金额即852743.75元承包了涉案工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垫资投入、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以及建筑行业的市场行情,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能较好地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金额852743.75元予以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于2022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000元、2022年12月30日,衡水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武邑县军都建筑工程队款项300000元以及2023年1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项目经理王某微信支付***材料款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9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通过其河北分公司账户支付原告的材料款50000元及2023年3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通过项目经理王某微信支付***的材料款2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称上述款项是支付被告***欠付原告***的其他经济纠纷的欠款,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经济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上述70000元系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被告某甲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44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852743.75元-445000元=407743.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无法确定交付日期,当事人关于交付日期也未有一致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应将竣工验收日期即2023年10月25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同时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某甲公司应以40774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07743.75元,并以40774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16元、保全费4570元,以上共计13036.16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1126.07元,原告***负担1910.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7743.75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以衡水市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审计的审核报告审定的结算金额1082743.75元作为本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符合民法典的上述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50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原审被告***230000元,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407743.75元,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经查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24元,由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