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1809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3720.99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3.65%/年的利率支付从2023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3.65%/年的利率支付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3年4月18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为5475元)。三项暂合计:1909195.99元。三、判令原告对承建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永乐大街消防施工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8407919.21元;9.2.1条约定“经甲方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月内完成审核。”9.8.1(1)约定:“如乙方未交纳一次性年度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则本次合作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9.8.4(5)约定:“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9.10.1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项目于2021年10月18日经被告及某某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并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2023年3月15日原被告的结算工作人员对双方的结算借款进行确认,结算价款为8683987.01元。按照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为434199.35元,质保期两年截止2023年10月18日截止;剩余应付的95%的工程款人民币8249778.66元,被告已通过转账支付、保理支付、工程款抵房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6446066.67元,现扣除质保金之外,被告应当于2023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3720.99元,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现被告逾期退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属于消防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属于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依法对承建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开具等额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没有达成。二、履约保证金是对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的担保,案涉工程款原告未配合结算,也没有开具发票,且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尚不确定,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返还。三、原告开发建设的是4号地块消防工程,消防工程已经物化到住宅工程中,房屋买受人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消防工程也已经验收通过,无法拆改或者是单独拍卖,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及保全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的异议,下文阐明;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并在下文阐明。
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永乐大街与宝塔路交叉处某某消防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资金自筹;合同暂定总价为8407919.21元;承包范围包括整个消防系统、室外消防管网、其它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工程及综合管线等。二、工期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总价包干,合计8407919.21元。三、工程竣工二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月内完成审核(合同9.2.1条)。四、如乙方未交纳一次性年度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则本次合作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9.8.1条)。五、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10月18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证明》,合同金额8407919.21元。2021年10月18日,某某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
另查,被告认可结算价款为8683987.01元,被告承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46066.6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三、原告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1.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对工程款金额、已付金额及未支付金额无异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且原告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已履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已实现合同目的。依约开具发票是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从义务,但其未履行此从义务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其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完成最终结算是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原因所致,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不配合结算也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原告请求应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3月15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收取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早已成就,但案涉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该款项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就其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803720.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03720.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3720.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3月15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若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就其承建的某某消防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803720.9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