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736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248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MYJ57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8F4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万博公司)、被告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13413.49元;2.判令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413413.49元为基数按照3.65%/年从2022年5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3年3月29日共为42991元);3.依法判令被告新城管理公司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四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不再主张。 主要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签订《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承包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包含消火栓、喷淋、窗喷、消防水泡、火灾报警、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火灾监控、防火门监控、气体灭火、防排烟系统、泵房、智能应急疏散系统等。第7条约定:本合同形式为以下第(2)种:清单计价,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7071853.5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4836562.91元,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保持不变。9.8.2付款周期中第1条“按本合同第7条的第(1)(2)中合同形式,适用时付款周期如下:(5)结算审核完成,甲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9.9质保金收取与返还:工程计算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上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2020年4月29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6月18日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复核通过了工程结算,明确:送审金额32591318.23元,审定金额为28268269.88元。扣除5%的质保金1413413.49元及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已付金额,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原告已经另案向呈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2)云0114民初485号案件。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为28268269.88元,按照5%计算的质保金1413413.49元,案涉项目于2020年4月29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在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故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应予2022年5月29日向原告付清质保金1413413.49元,逾期付款还需按照LPR的利率承担利息。现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迟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应当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由被告新城管理公司持有被告100%的股权,且被告新城管理公司将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部分盈利款项用于其他项目的使用,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新城管理公司应当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质保金结算,并且在质保期间内,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质保义务,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要扣除相应的代履行费用时,原告就不再配合新城万博公司进行质保金的结算了,所以双方就质保金没有完成结算,相关的质保金支付也没有金额依据,所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因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况,所以新城万博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第三,本案的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及被告新城管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的经营范围,两家公司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新城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四,诉讼费和保全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并不是发起诉讼的必要费用,保全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管理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第二,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已经是两人公司,不再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三,从我方和新城万博公司提交的连续三年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形成财务人格混同。被告新城管理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也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双方不存在财务混同。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与新城管理公司经营不存在混同,新城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然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经营场所和注册地址也不同,双方人员也不存在混同,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有自己的独立员工,新城万博公司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第四,新城管理公司没有损害过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城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对现场情况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将案涉工程正式移交给反诉原告商管公司团队;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检测费96196.08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不积极履行维保义务造成的第三方损失32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昆明呈贡吾悦项目大商业消防工程。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至今,反诉被告方未按施工合同要求履行第三方检测费用并进行相关整改,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相关损失。其中,案涉工程存在11项问题未整改,至今未正式移交反诉原告方商管公司;且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动进行第三方检测及支付检测费用(检测产生金额96196.08元);另由于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相关质保义务,给第三方造成损失,金额32000元。反诉原告新城万博公司遂提起反诉主张权利。 原告金亚公司针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案涉项目早已移交且投入了商业运营,质保期范围内的质保义务原告已按期完成,且在2023年3月份原告发函给被告新城万博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十一条整改项目,早已完成并要求新城万博公司验收,并要求新城万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即质保金,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商管对接工作人员***,在微信上明确不需要发函,到现场进行签字走流程就行,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是认可原告已完成质保义务的。第二,关于检测费,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的检测是指验收之前检测,竣工验收前的检测费双方有约定,至于验收之后商业开业之前是否需要其他方面的检测或者承租户对商铺进行装修的消防改造等事项,并非在金亚公司的施工范围或者质保义务范围。第三,对于对方主张赔偿损失3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质保义务已完成,且已经满质保期,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新城管理公司对新城万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新城万博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甲方)签订《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街交叉口的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含消火栓、喷淋、窗喷、消防水泡、火灾报警、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火灾监控、防火门监控、气体灭火、防排烟系统、泵房、智能应急疏散系统等。其中第7条约定:工程按清单计价,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27071853.5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4836562.91元,税率9%,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保持不变。第9.8.2条约定: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第9.9条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返还时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4月29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6月18日,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复核通过了工程结算,明确:送审金额32591318.23元,审定金额为28268269.88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与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系统第三方检测合同》,委托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呈贡吾悦广场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功能等进行测试检测。2022年12月15日,昆明新城万博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关于消防工程质保联系通知函》《关于孩子王喷淋自爆漏水损失沟通函》,要求原告对B2F室外消防泵房门口喷淋与蝶阀在内的11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并要求原告赔偿因案涉工程负一层Z02-Z03商铺内于2022年5月25日因消防喷淋头问题导致的损失共计32000元。2023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人员向昆明新城万博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发送了《关于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质保问题处理完成的函》,载明“我司承建的《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自2020年9月25日起开业,我司质保期为2年已届满。贵司于2022年12月13日发函《关于消防工程质保联系通知函》(昆明呈贡吾悦(2022)213号)至我司,并附需处理问题11条,我司早已处理完毕且多次通知贵司验收。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对上述11条问题的处理后状态进行验收,逾期未予验收视为合格。”***回复“这个还需要发函啊?你们来我们现场确认一下没问题了就给你质保金单子签字就行了嘛” 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提交了2020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被告新城管理公司提交了2020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 另查明:被告新城管理公司原系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股东于2023年9月26日变更为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重庆龙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原告金亚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本案中,原告金亚公司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签订的《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29日经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413413.49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城公司虽抗辩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未进行结算,但其提交的《关于消防工程质保联系通知函》《关于孩子王喷淋自爆漏水损失沟通函》均系在原告金亚公司质保期满后发出,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质保期内,其通知原告履行质保义务而未履行,故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限届满30日内无息将保证金返还原告,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2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于2022年4月29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将该笔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不再主张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新城管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不能举证证明,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城万博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即案涉《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被告新城管理公司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被告新城管理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新城万博公司与新城管理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且根据新城万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23年的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末期余额前五为明细中包含了应付被告新城管理公司2302117111.29元,款项性质为往来款,亦与被告新城管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故被告新城管理公司抗辩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一、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2年4月29日届满,质保期内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并未向原告金亚公司提出整改、维修要求,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保修期满后原告还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所提11项维修项目进行了维修,并发函要求昆明新城万博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故本院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诉请原告金亚公司对现场情况进行整改,并整改完成后将案涉工程移交其商管团队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主张的检测费96196.08元费用并非因原告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在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而是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的检测,且双方结算时,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亦未就此进行提出,故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诉请原告金亚公司支付检测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主张原告支付因不履行维保义务而产生的费用32000元。本案中,新城万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负一层Z02-Z03号商铺于2022年5月25日因消防喷头问题,导致该商铺内商品售卖区域大面积漏水造成损失32000元,但如上所述,原告的质保义务已于2022年4月29日届满,即使2022年5月25日确发生漏水,亦发生在原告质保期满后,且新城万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金额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13413.49元,及以1413413.4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9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