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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3751号 原告:某某公司(曾用名:云南金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769424元,并支付以2645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504904.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盟商贸港商业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浙商2012采7号),合同约定被告将东盟商贸港商业项目通风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的《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94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694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就案涉金额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支付利息,且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第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不可能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更早。第四,即使法庭审理认为应当支付利息的,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调减相应的利息。第五,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所施工工程为案涉项目的通风工程,其已附着于案涉项目并交付业主已实际使用,不具备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的条件,且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盟商贸港商业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浙商2012采7号),合同约定甲方将东盟商贸港商业项目通风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具体进场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8月31日,合同总包干价为1009809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取得合格证,并且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四套竣工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5%款项;剩余合同包干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自政府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18日内一次无息付清。甲方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本次付款金额相当的统一发票,甲方在最后一次付款的同时,乙方需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工程款。2012年3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的第2条内容“完成合同范围内地下室的所有风管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款项;”修改为“完成每批次施工范围内地下室的所有风管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结算金额的30%款项;本批次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批次结算金额的80%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4日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1日,原、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开票金额与收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对账,确认开发票金额合计为9328666元,已收款金额合计为9328666元。经原、被告结算,形成《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0098090元,最终结算价款10098090元,已付款9328666元,发包方应扣尾款504904.5元,应付结算款264519.5元,质保金504904.5元,质保期2015年1月22日-2017年1月22日,被告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载明:根据案涉合同的结算协议书约定,至2017年1月12日保修期满,申请返还保修金(结算价款5%),现承包人申请退还该笔保修金504905.5元,房修公司、物业公司、客服服务部、工程管理部、成本管理部、品质管理部处均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供销)结算单》及《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形成的具体时间。原告认可就起诉的工程款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盟商贸港商业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陈述,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和各方陈述,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0098090元,被告已支付9328666元,尚欠工程款769424元,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694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提供发票仅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该约定仅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就质量保修提出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对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案涉工程尾款自政府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18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4日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告于2024年4月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就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原告当庭明确暂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424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06.5元,实际应收取574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