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城吾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180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杨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Ⅱ2座19层19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新城吾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地产”)因与被上诉人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吾悦地产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足额开具发票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足额开具并向上诉人送达相关票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前,被上诉人公司需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上诉人。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单方提供的复印件,即使该证据真实,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开具发票的情形,不能证明相关票据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且部分发票复印件显示为第三联,即购买方记账凭证,根据常规商事交易习惯,该联应当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恰恰证明目前原告持有发票第三联,未向被告交付。2.一审判决认为质保金金额为420,407.47元为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8,351,849.46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417,592.47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420,407.47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错误的认为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补充要求调减资金占用利息。
被上诉人金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出票义务,且增税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按照双方2021年12月28日质保金审核表支持的质保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金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20,407.47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计39,240元,两项合计:459,647.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59,64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4月1日共计94天的资金占用利息5149元,及从2022年4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64,796.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原告前身云南金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昆明项目三号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吾悦广场3号地块住宅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及相关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19年10月22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昆明吾悦花园项目3号地块住宅消防工程质保金审核表》,载明“剩余质保金及商业承兑的贴息420407.47(质保金)+39240(承兑贴息)=459,647.47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2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昆明项目三号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39,24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已支付消防罚款2815元,该款应在质保金420,407.47元中予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举“情况说明”出具于2019年10月22日,而双方认可的“质保金审核表”签署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视为被告在此对应返还原告质保金金额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相应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20,407.47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39,2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款项没有到支付的节点、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工程款及质保金等的支付须先票后款,且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所提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新城吾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420,407.47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39,240元,合计459,647.47元;二、被告昆明新城吾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459,64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吾悦地产提出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税发票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2.质保金金额应如何认定?3.上诉人吾悦地产要求调减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吾悦地产提出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税发票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金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其已向上诉人吾悦地产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上诉人吾悦地产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2021年12月28日,上诉人吾悦地产与被上诉人金亚公司签署的《昆明吾悦花园项目3号地块住宅消防工程质保金审核表》,载明质保金金额为420,407.47元,该审核表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吾悦地产上诉提出质保金金额为417,592.47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吾悦地产要求调减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因上诉人吾悦地产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金亚公司支付质保金等费用,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吾悦地产要求调减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吾悦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昆明新城吾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于芷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