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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舒道启,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徐学贵,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朱峰,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7DRNXY。
委托代理人:赵红江,男,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建华,男,1982年3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勋,职务:董事长。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8592924Q。
委托代理人:唐亚波,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碧勇,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金福园小区9-13、9-14、9-15、9-16、9-19、9-20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8462462XC。
委托代理人:代虎,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起连鸿,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徐学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舒道启、被告***、被告徐学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江、普建华、被告**、被告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亚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虎、起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56.79元;二、判令上述赔偿款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违反禁止标线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云A×××××普通摩托车,**驾驶车牌号为云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宁区人民医院,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云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巩固治疗。同时,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该事故损伤需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学贵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对案发事实的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医疗费有的项目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内,有一个诊断是低蛋白血症,没有医嘱支持,只是住院费用清单里体现,且交通事故一般不会造成低蛋白血症发生,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我司主张按60天赔付,每天50元;后期治疗费虽有鉴定,但该结果只是参考,无法律依据,我司主张按6000元赔付,残助器具费认可,误工费同意按120天计算,其他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方无任何过错及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及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介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项下应按无责赔付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险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同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护理费我方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天数,并按农、林、牧的赔付标准;对误工费,可以按120天计算,但相应标准不同意原告意见,主要因为:其主张的第1项不应按雇佣费进行计算,其次该笔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付的范围;其次对方误工费第1、2项,诉请有逻辑错误,重复主张;交通费请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因**在本案中无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财产损失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并没有说明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针对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云A×××××车所有人信息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及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无责、被告***全责,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三、晋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云南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情说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5页、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含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晋宁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医疗器械(长腿支具)购买发票一张,欲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伤情、治疗费用及住院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云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29天,住院加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36310.83元);2.被告因此次事故购买长腿支具,花费3000元;3.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术后2月,拄双拐辅助行走。
四、云南大学附属医院陪护证明一份、结婚证二本、防护人员核酸检测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入ICU一次性使用物品清单一份、护理用品费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直有其妻子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费20559元);因疫情防控要求产生核酸检测费用117.58元及原告因此事故,在ICU病房住院治疗3日,因医院要求需要购买卫生纸、康复垫等相关护理物品,共花费370元;
五、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本,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六、经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20年4月-2021年11月经营报表数据截图、原告招用工人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原始材料,欲证明:1.原告出事故以前独立开店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2.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店铺关闭一个月,原告出事故前该店铺4月份至11月份的月平均收入为26719.38元,从而产生的经营损失26719.38元;3.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独立经营,需招用一名工人,由此产生误工费5200元。
七、手机损坏图片(实物)、淘宝同款手机价位截图,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摔坏,按目前淘宝价损失2430元。
经质证,被告***、徐学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第19页住院费用清单中第4行、第11行项目中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因为交通事故不至于导致伤者低蛋白血症的发生,和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第四项ICU一次性使用物品清单只有收据无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鉴定出来的后期治疗费我方认为过高,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六中经营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收入截图,并不能证明此截图是原告方实际的截图,所以不认可,且要求索赔的误工金额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按标准169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不超于120天;对证据七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手机的损坏,所以此项费用不认可。
被告**、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一致;对证据六中经营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经营报表数据截图等的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原告要证明2020.4-2021.3月交易明细,从该内容中看,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产生的,对于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同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淘宝手机价格截图也不能证明原告手机损失的价值,所以不认可。
针对本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通险的支付凭证二张,保险抄件二份。
经质证,原告***、被告***、徐学贵、**、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代抄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被告***、徐学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学贵、**、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未向本院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证据四中云南大学附属医院陪护证明、结婚证二本、防护人员核酸检测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据六中经营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二份也无异议,本院对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二份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入ICU一次性使用物品清单一份、护理用品费收据三张,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不至于导致伤者低蛋白血症的发生,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违反禁止标线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云A×××××普通摩托车,**驾驶车牌号为云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晋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云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干骨折(右);缺氧性脑病;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心肌损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脂肪栓塞综合征;急性呼吸衰竭;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第4指);手挫伤(左);上肢皮肤裂伤(左);腓骨小头骨折;阴囊挫伤;肺部感染等。之后到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136310.8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垫支了医疗费58000元,被告***垫付5000元。庭审中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主张其垫付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云A×××××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万的商业险,被告**所驾驶的云A×××××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被告***应按自身过错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徐学贵、**、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原告并无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证实上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学贵、**、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具体费用而言,原告医疗费136310.83元(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后期治疗费14000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因此对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天数,鉴于本案中被告同意按60天计算,每天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因无医嘱表明出院后需护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交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同时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117.58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69.27元/天×29天共4908.83元+117.58元。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虽写有“注意休息”,但并未明确具体时间,鉴于庭审中被告方同意按120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标准,原告虽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但仅微信转账记录不足证实原告经营昆明市西山区卫风帆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实际收入及利润。就本案,本院将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1.27元/天×120天共44552.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误工期间外雇人员的工资,因该主张系属于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在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误工费的情况下,不再重复支持。
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手机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手机损坏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的医疗费136310.83元(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以上合计156210.8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偿付18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偿付1800元,余款136410.83元,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因云A×××××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其中涉及被告***的责任,由承保其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5026.41元、误工费44552.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2778.8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付47980.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内偿付4798.07元。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至于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5000元,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垫付的5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因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后医疗费136310.83元(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5026.41元、误工费44552.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8989.6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2391.57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余款144391.5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39391.57元,偿付被告***垫付款5000元。
二、原告***伤后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6598.07元。
三、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宋鹏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