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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永滨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82民初2634号 原告:青岛永滨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永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出生,系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永滨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青岛永滨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履约发保证金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案外人山东禹城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位于山东省德州市禹城伦镇的禹城新宇温泉生态园生态酒店工程项目招标,涉案工程由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由第三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原告经第三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进行该工程合同签署及施工,并向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后与山东崇鸣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已吊销)签订《禹城新余温泉生态园酒店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该工程因工程发包人原因未能顺利施工,但被告一直未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永滨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务关系,也从未签署过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争议标的系投标保证金的争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范畴。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使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属于使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额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查本案相关建设工程并未能顺利施工,且原告青岛永滨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本案相关建设工程并未顺利施工,亦不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青岛永滨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0元系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由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从保证金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山东省禹城市也并非属于该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