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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A2-3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跃发,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跃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涉及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设立**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撤销并注销。在此经营期间,**公司并未向***提出过备用金需求,***更没有直接向**公司实际提供过资金。在2018年经营结束至2021年起诉期间,***未以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过此笔款项,且***曾以相同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额提起过民间借贷之诉【案号为(2021)鲁1402民初1553号】,即***曾主张**公司与其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今***又主张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否认其在原诉中主张的民间借贷,应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原主张的错误性及本诉案由成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作为原**德州分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和承包者,应对自己的管理后果承担责任。2018年3月,原**德州分公司负责人**新(**路)将公司的招标项目承包给***,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个人私章等证照手续一并交付给***。***以**公司名义招聘***、**、**及***等人为其个人的雇员开展招标项目承接活动。通过***提供的账户2018年4月23日转账凭证可以看出,***通过6229××××4374账号转入***账户3000元,备注明确为代理费,也说明***部分承包经营的收益也打入本账户,与招标代理业务承包经营既定事实一致。而且,***管理过程中,将所谓借款或备用金打入***提供的卡号为6229××××6146的个人德州银行账户,再用于供其使用,具体用途都是由***进行支配和管理,系支配处分其自有财产的个人使用行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对此完全不知情,也无任何收益,与**公司无关。另,**公司作为分公司的管理者,对于下属单位私设小金库的行为是决然不允许的,***私设小金库用于其所谓的经营,产生的利益或亏损**公司无从得知,***恶意制造无理支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一审认定不当得利金额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否定***的承包者身份,认定其为**公司职工,根据***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定薪为每月3000元,其他员工(***、**、**、***)的薪资也是每月3000元。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个人账号发放工资,并随意设定、擅自调整薪资,无疑是恶意扩大**公司的损失,其应当向法院提供由原**德州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薪资调整或确认单,以证实薪资发放的真实性、合理性。对于***所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应当向法院提供社保缴纳人对应的社保缴纳凭证,该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缴纳的社保是向哪些人缴纳,**公司完全无法掌控、了解其工资、社保发放的真实性,单纯的依据***及***转账记录的备注来认定薪资及社保缴纳金额,显然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的主张,判决认定不当得利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员工薪资和社保缴纳费用,而**公司与***承包期间向其转账的94000元,有明确的事实已用于员工所谓的工资发放,亦可以视为**公司向***支付的其承包期间所有员工的薪资,应当依法予以剔除,而非另案主张。该94000元实际为承包经营期间的项目收益,分支机构将项目收益转账至承包经营人***账户,与有投入和收益的承包经营既定事实一致。2018年11月21日,**德州分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26000元,备注为工资发放,事实上也用于了员工所谓的工资发放,也应予以剔除。退一万步讲,即便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其认定的工资数额140725元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账户共27次向**、***、***、**、**进行备注为“工资”的转账,合计115771元。2018年5月28日,**德州分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5000元,备注为备用金,至今未归还,实际其用于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应剔除;2018年11月21日,**德州分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26000元,备注为工资,即该部分工资为公司发放,应剔除;2018年7月16日,**德州分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35000元,备注为“工资、保险费”,***立即转账25000元至***账户,当天即用于员工工资发放;2018年9月7日,**德州分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26000元,备注为“工资”,***立即转账26000元至***账户,用于员工8月份工资发放;2018年10月12日,**德州分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33000元,备注为“工资、保险费”,***立即转账11000元至***账户,10月15日又转账14500元至***账户,用于2018年10月15日员工9月份工资发放;以上款项事实上均用于**、***、***、**、**等人备注为“工资”的发放,均应剔除。4.**公司与***之间既无借贷的合意,也无借款的事实,更无需要***垫付资金的实际需要和要求,**公司也并未因***的资金获得收益。反观***与***之间的转账时间明确、账户固定,不存在误转行为,属于明确的双方之间的利益往来,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没有法律根据”及使用范围,不能作为***在民间借贷诉讼缺少证据时的补充诉讼,应当对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之事实举证。***两次诉讼的诉状中都明确“公司领导要求***根据公司的需要备用金时,要借给公司款项”,而截止一审判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的该“事实与理由”内容,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主张情形属于无因管理,本案以不当得利审结,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作为**公司的聘用员工,通过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仲裁裁决书可以充分认定。**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可双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现在又否认明显系虚假陈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其签署承包经营分公司的人是**新并非***,关于承包经营责任问题,**公司可以与其签署承包经营者协商。2.***转款给***的款项全部用于了**德州分公司的日常经营性开支,**公司在利用***的资金上获利。一审法院支持的金额均是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数额,该项支出均为**公司应当承担的必要支出,所列明的员工也均为**公司的员工,且**公司认可雇佣关系。该一系列员工从事招标工作,所有的收益均支付到了**德州分公司的公户,**公司享受了员工从事工作带来的收益,却让***承担了其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等。3.关于**公司向***转账的94,000元,**公司一方面主张是承包期间的收益,另一方面又主张是支付给***的工资应当扣除,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均非事实。**公司在德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23号案中主张2018年7、9、12月向***转账的94,000元为***预支的个人工资,现又称该笔款项为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同时又称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综上所述,***与**公司系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为**德州分公司的运行垫付了公司运行必要的员工工资和社保,**公司享受着一系列员工工作带来的收益,为此,**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不当得利款269,600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其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为**德州分公司职员,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3000元,**德州分公司由**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成立,2019年7月15日注销。二、2018年3月23日,***向***德州银行康乐支行营业部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4日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23日转账5000元,2018年5月4日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3日转账8000元,2018年7月16日转账25,000元,2018年7月30日转账5000元、3000元;2018年8月9日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21日转账30,000元,2018年9月7日转账26,000元,2018年9月19日转账2000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14,000元,2018年9月26日转账8000元、3000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6000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12日转账11,000元,2018年10月15日转账14,500元,2018年10月23日转账7000元,2018年10月25日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500元,2018年11月1日转账500元,2018年12月8日转账1100元;以上合计241,600元。三、***的上述德州银行康乐支行营业部账户在***任职原**德州分公司职员期间,主要用于该分公司职员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用等支出。其中用于支出员工工资149,145元,包括发放工资140,725元,缴纳员工社保费用61,128.51元,以及用于发放***1500元、工装费2320元、项目提成2400元、执法局2200元,合计8420元;对***上述主张,**公司只认可每人每月3000元合同工资,不认可***其他工资支出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应认定**德州分公司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12月8日,已通过***收到***转账共计241,600元;其次,应确认**德州分公司所收到的上述241,600元中,140,725元已通过***用于支付了该分公司员工工资,缴纳员工社保费用61,128.51元;最后,应确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依据为**公司支付该费用。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共向**德州分公司会计***账户转账共计241,600元。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241,600元中,有140,725元用于支付了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另有61,128.51元缴纳了员工社保费用;**公司虽只认可每人每月3000元合同工资,但上述140,725元工资已按月发放至**德州分公司各员工账户,并有银行流水相佐证,故一审法院应予认定。该部分由***通过***账户完成支付的费用系**德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现由***支付,***因此遭受损失,而**德州分公司因此获利,故上述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德州分公司现已注销,**公司有责任就其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返还责任。对***所主张的发放***1500元、工装费2320元、项目提成2400元、执法局2200元,合计8420元,**公司不认可,***无进一步证据相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公司虽辩称“***作为原**德州分公司实际管理者和承包者,应对自己的管理后果承担责任”,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与原**德州分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公司另辩称***证据中确认:**公司已向***发放薪资总额94,000元,该薪资总额已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该超额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公司该项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可根据其与***的劳动合同另案主张。 诉讼过程中,***要求**公司返还269,600元,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转账数额,即便***有证据证明其向***转账共计269,600元,***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的除已用于支付工资、社保费用201,853.51元以外的67,746.49元有合理的依据,故对***所主张的除用于支付工资、社保费用以外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系原**德州分公司会计,其在任职原**德州分公司会计期间的账目由***直接审批,并在离职前向***交付了分公司账目,***现起诉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201,853.51元;二、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负担672元,**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分别是: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证明**公司分三笔共向***转账支付94,000元的事实,该金额与劳动仲裁裁决书金额一致,上述款项在到达***账户后随即用于发放员工薪资,属于**公司向***就其所谓不当得利款的支付,应当在***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证据二、***银行流水整理表格1张,证明根据***的银行流水,***代付的工资及保险费实际为122,271元,与一审认定金额149,145元不符,且**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11月21日分别向***账户汇款5000元、26,000元,备注为工资、备用金,均属于**公司清偿***所谓的代付款项,均应予以扣除。 ***质证后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已在德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23号案件中使用过该份证据,且主张过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给***的个人工资,其再在本案中主张截然相反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公司仅统计了银行流水中名目为工资的项目,实际每名工人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项目提成,**公司仅把名为工资的转账列为必要开支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因***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且其在德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23号案件中已经认可**公司提交的该94,000元银行转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司与***及***、**、***、**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主张其与***系承包关系,***并不认可,因***与**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公司虽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德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23号案件中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认定**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等人与**公司亦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公司在德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23号案件中“事实是申请人(***)所说***、**、***、**与我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公司与***等四人之间亦系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等四人系***雇员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公司应否返还***不当得利款。**公司作为**德州分公司的设立主体,虽主张**德州分公司经营期间未要求***为公司经营提供“备用金”,但也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德州分公司经营期间所需支出的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的来源或公司账目予以反驳。因***无承担**德州分公司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依据,根据***实际向***账户转款及***账户又向公司员工支付备注为工资、项目提成、***等款项的事实,***作为利益损失方,有权请求取得不当利益的**德州分公司设立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一审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至于***曾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另案诉讼系以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在该案中并未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不影响***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最后,关于应返还数额。***提供的其与***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及转款备注能够证明,**德州分公司在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通过***的银行账户收到***转款241,600元及其中的140,725元(备注为工资、项目提成、项目***等)已通过***账户支付了***等四人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公司仅统计备注为“工资”的转账数额并主张一审认定数额错误与公司经营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实际支付的各员工工资数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问题,因**德州分公司是其员工工资数额的确定主体,***仅是依据实际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款项数额主张不当得利的应返还数额,故是否高于合同约定与***的主张无关。**德州分公司向***转款的94,000元银行流水中明确记载该款为“工资”“保险费”,**公司在德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23号案件中亦明确主张该款系其向***支付的工资,故该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公司可根据其与***的劳动合同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另,因**德州分公司经营期间借用***的账户不仅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社保还用于公司其他运营活动支出,**德州分公司向***账户转账的26,000元,无法明确认定系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转入***账户的3000元备注为“代理费”,2018年5月28日**德州分公司转入***账户的5000元备注为“备用金”,即均是公司运营所需费用,用于何种支出并不明确,**公司仅以**德州分公司或他人向***账户有转款就主张应在应返还***垫付的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上诉人**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