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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罗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3民初3387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奕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8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保全两被告名下价值161331.19元财产。2024年10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14民初225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诉前登记,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2025年2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GHXZLBTD2104290015及GHXZLBTD2106100003的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某乙公司按照6000元/吨标准赔偿原告14.4吨3#6m拉森桩损失86400元、按照6500元/吨标准赔偿原告3.18015吨H700型钢损失20670.98元;3.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42965.94元(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4.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结算费用的逾期违约金合计7294.27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8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5.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6.被告***就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GHXZLBTD2104290015的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退还14.4吨3#6米拉森桩,如不能退还则按照6000元/吨标准赔偿原告14.4吨3#6m拉森桩损失86400元;3.被告某乙公司按照7元/吨/日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84497.27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4.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结算费用的逾期违约金合计7294.27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8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5.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50元、保全费1326.66元;6.被告***就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9日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2份《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租赁拉森桩等建筑材料。两份《材料租赁合同》分别对应沿梅某接入东阳江污水干管工程(合同编号GHXZLBTD2104290015)及常某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合同编号GHXZLBTD2106100003)。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等结算费用,原告曾于2023年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23)沪0114民初2331号及(2023)沪0114民初2332号,后经调解,常某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已全部结清,但沿梅某接入东阳江污水干管工程项目截至2022年9月10日尚有14.4吨3#6m拉森桩未退还并持续产生租金,且此后被告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虽然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就案涉合同已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结算,调解达成的租金被告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第二,虽然(2023)沪0114民初233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14.4吨拉森桩未归还,但双方已确认上述材料已灭失,否则租金应当计算到材料返还之日止,对灭失的拉森桩,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之后进行协商解决,现原告就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亦是不诚信行为。第三,对于违约金,因被告某乙公司已按约支付租金,并无违约行为,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关于律师费用,《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律师费用,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五,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案涉14.4吨3#6m拉森桩已灭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6000元/吨的赔偿标准,愿意按照折旧价格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就租金、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用、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就截至2022年9月10日的租金及运费等达成民事调解。 3.月度对账单48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就租赁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包括租金及运费等结算金额、设备进退场情况等,截至2024年4月10日,案涉沿梅某接入东阳江污水干管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61418.93元,被告已付624134.06元,尚欠付37284.87元。 4.月度对账单的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20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就租赁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结算,截至2022年8月10日,案涉沿梅某接入东阳江污水干管工程项目下被告处尚有14.4吨3#6米拉森桩在租,且持续产生租金。 5.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全保险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防止生效判决不能正常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平安保险提供诉责险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950元的事实。 6.嘉定区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保全申请,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326.66元。 7.诉讼案件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损失8000元,该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页,拟证明2024年4月7日,因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且剩余部分在租材料无法归还,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可通过外购材料归还原告方式赔偿原告损失;2024年4月28日,原告仍旧将案涉项目月度结算对账单链接发送给被告***进行确认,但被告***拒不签字。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截至2022年9月10日之前的租金双方已结清;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并非违约方,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微信聊天并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被告某乙公司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某甲公司,承租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为案涉合同的保证人。对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涉常某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涉沿梅某接入东阳江污水干管工程对账单中,虽然被告***的电子签章截止于2022年8月10日止,之后的对账单无被告***的电子签章,但结合证据2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尚有14.4吨3#6米拉森桩未返还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对账单反映的租金金额予以确认。证据4系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涉沿梅某接入东阳江污水干管工程的对账单,该期限内租金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清,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14.4吨3#6米拉森桩未返还的事实。对证据5、证据6、证据7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24年4月11日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4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租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租赁3#6米拉森桩500吨及H400型型钢支撑300吨,用于沿梅某接入东阳江污水干管工程施工。其中拉森桩租金(含税单价)为7元/吨/日,材料价格为6000元/吨;提货期限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租赁期限为2个月(以承租方每批次实际提货日至实际归还日为准);承租方确认出入库及结算授权人为被告***。被告***作为承租方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 《材料租赁合同》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1.2.1条约定:租赁物交付承租方至归还出租方期间的风险、费用和相关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如果租赁物发生的毁损(正常损耗除外),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修复至原状或按照商务条款中的价值进行赔偿。第4.3条约定: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应付到期款项,承租方逾期支付的,须按应付款项的每日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第4.6条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诉讼代理律师费、执行代理律师费、其他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租赁物。原告每月通过微信发送月度对账单给被告***,原告与被告***通过E签宝完成月度电子对账。截至2022年9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某甲公司租金、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5623.97元,故原告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沪0114民初23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双方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某甲公司385623.97元租金;……四、双方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有总重合计14.40吨3#6米拉森桩尚未归还原告某甲公司,就此部分材料的返还、损失赔偿事宜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原告某甲公司未收到被告方归还的拉森桩。为此,原告某甲公司持续计算租金,期间形成的电子月度对账单均未得到被告***确认。2024年4月,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向***表示“罗某,你如果绍兴不好找材料的话,我这边温州有材料,你支付给温州这边的材料商,他给你归还到温州某也可以的。”随后将2024年4月份的对账单发送给***,但未得到被告***的确认。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2024年9月2日,案涉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送达给被告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被告某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案涉《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2.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2年9月1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3.被告某乙公司是否负有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及租赁物赔偿标准;4.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5.被告***的责任承担。 针对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被告某乙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的租赁费用支付至2022年9月10日,且截至2022年9月10日尚有14.4吨3#6米拉森桩未返还原告。案涉《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以承租方每批次实际提货日至实际归还日为准”,现租赁物未实际归还,案涉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但因被告某乙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债务,原告某甲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某乙公司时即2024年9月2日解除。 针对焦点二,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虽然被告***并未在2022年9月11日起的电子对账单上进行确认,但尚有14.40吨3#6米拉森桩未归还原告属实,结合《材料租赁合同》中确认的7元/吨/日的租赁支付标准,截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产生租金共计72777.60元(14.4吨×7元×72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原告曾就案涉《材料租赁合同》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与被告某甲公司达成协议,明确就拉森桩的返还、损失赔偿事宜另行协商解决,但原告在达成协议并收取被告衢能公司385623.97元租金后,未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拉森桩的返还及损失赔偿,且在被告***长期未确认月度电子对账单的情况下,放任租期延长,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虽然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明显违约行为,但基于诚信原则,其对于因承租方违约持续造成己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止损义务。基于原告某甲公司行使权利存有懈怠,对损失的扩大制止不力,综合全案情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自案涉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预期占有使用费认定为扩大损失,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被告***系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但案涉《材料租赁合同》系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并在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项目中使用,某乙公司作为承租人,具有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负有返还14.4吨3#6米拉森桩的义务。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1.2.1条约定租赁物毁损,承租人应当修复至原状或按照商务条款中的价值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若无法返还按照6000元/吨标准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四,首先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支付租金的前提是对租金进行结算,但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之所以逾期付款,原因在于原告始终与被告***结算租金,即使在被告***长期未按约履行结算义务的前提下,在案证据亦未体现原告曾向被告某乙公司结算或催讨租金,故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日1‰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72777.6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部分第4.6条约定案件保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案保全费用1326.6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但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是必要支出费用,且在上述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不予支持。律师费的承担应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相符,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某甲公司诉请及本案的处理结果,酌情确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3000元。 针对焦点五,被告***在《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保证人处签字,且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约定保证人对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HXZLBTD2104290015)于2024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租金72777.60元及以72777.6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14.4吨3#6米拉森桩,逾期未归还,按照6000元/吨计付赔偿款; 四、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用1326.66元及律师费用损失3000元;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公告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99元(已缴纳),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案件受理费3570元及公告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