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4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系***堂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淮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港淮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工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淮工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无效的2016年1月4日承诺书认定有效,并作为支持或否定上诉人各项诉求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作出了矛盾的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凭证与上诉人的银行卡明细相印证,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不足,依法应当补足,被上诉人未缴纳的五险一金部分,依法应当补缴,否则应当赔偿;包括应当补偿与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违法与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赔偿,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诉求不予支持,包括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否则赔偿损失的诉求漏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是连续的,且已经超过十五年,双倍工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也符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2012年和2016年工伤待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应当调取的证据没有调取,同时也不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淮工监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求缴纳五险一金和补办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缴纳社保不足十五年,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法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是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淮工监理公司支付1、2002年9月至2015年12月19日双倍工资313200元、经济补偿金66528元及额外50%的补偿33264元、2011年至2015年奖金预留30%部分25000元、2012年工伤保险待遇127369.53元(三项一次性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173066元(三项一次性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2、继续缴纳、补缴、补足五险一金;3、为***办理退休手续,否则赔偿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工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8日,***入职**港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在此之前曾在淮工监理公司工作过。2010年4月30日,***从昊达公司离职,并于当年5月再次到淮工监理公司工作。2015年12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淮工监理公司工作,并在2016年1月4日提交承诺书,称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愿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直至能够享受退休待遇,放弃任何经济补偿、赔偿的权利。2018年4月,***以淮工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淮工监理公司支付本案各项费用,该委员会裁决淮工监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27.50元。***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3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同年6月,工伤基金支付***医疗费55358.4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74.47元。***在受伤后休息两个月,期间工资正常发放。2016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再次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淮工监理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2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该公司通知***领取该笔款项,***未予领取。此外,***还从交通事故中获赔128368.38元(含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事故发生后至离职前,***的工资正常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工伤待遇以外的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10年4月30日从昊达公司离职,当年5月到淮工监理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4月,在此期间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尚未依法享受养老待遇,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故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况且,***已承诺放弃经济补偿,属于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现再次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关于二倍工资。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二倍工资制度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最多不超过11个月,且有仲裁时效限制,劳动者工作满一年的应从满一年之次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主张2002年9月至2015年12月双倍工资显然不符合规定且超仲裁时效。第二倍工资是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种赔偿,***已承诺放弃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基于此,也不应支持。关于奖金。***称2011年至2015年奖金尚有30%未发放,淮工监理公司辩称从未有过奖金。对此,***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奖金发放制度和其已领取过部分奖金的事实,因其提供的录音、单方陈述材料等不能认定为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待遇,分述如下:1.2012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74.47元,***已实际领取;2.2012年停工留薪工资,***休息两个月,该期间工资已正常发放;3.2016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2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该款项已由工伤基金支付,淮工监理公司同意支付给***,予以确认。4.2012年和2016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享受该款项;5.2016年停工留薪工资,***主张按伤后5个月计算,但该期间的工资均已正常发放;6.2012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根据规定,在工伤案件中此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还有此类费用未获得赔偿或者有新的费用发生,不再支持。关于继续缴纳、补足、补缴五险一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理涉。办理退休手续属于人社部门的法定职权,用人单位仅有协助义务,且***未满社保缴费年限,无法办理退休,对该诉请亦不理涉。
综上,淮工监理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34827.50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港淮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共计34827.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人社察不字〔2019〕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2002年-2009年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该期间的社保无法补缴,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与**港市社保征缴中心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该录音文字版,拟证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已不能补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法院有受理权限。经质证,淮工监理公司认为补缴社保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两证据不能支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因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而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对于第2组证据,上诉人及代理人称该录音系与**港市社保征缴中心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但无对方人员姓名、签名等任何身份信息,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该两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1、关于上诉人诉求2002年9月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2015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该期间双方之间为特殊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等权利,但上诉人诉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奖金问题。一审判决已充分说理,上诉人未有证据支撑其上诉意见,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诉求的2012年及2016年两次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两次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仍应承担用人单位法定的工伤待遇责任。2012年的工伤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基金、交通事故肇事方处实际领取或获得赔偿;该次工伤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诉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2016年工伤,被上诉人虽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基金亦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经通知尚未领取。但鉴于2016年工伤发生后,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享受养老待遇,仍有再就业的需要,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该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根据连人社发[2016]357号《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港市2016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案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下浮10%。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00元(25000元×90%)。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诉求的该次工伤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或未获赔偿的事实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诉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均无不当。4、关于上诉人诉求补缴2002年5月至2009年5月、补足2010年6月至2017年4月1期间的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否则赔偿相应损失,以及诉称因被上诉人人为降低上诉人缴费基数、导致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等待遇标准降低,被上诉人应予补偿等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有关缴纳、补缴、补足五险一金、办理退休、赔偿损失等诉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判决不予理涉并无不当,亦不属于漏判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港淮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25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已预交,均予以退还),均由被上诉人**港淮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